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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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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226条有关票据纠纷的管辖规定是针对因票据权利的确认和行使而发生的票据纠纷,不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所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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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1:【提示】票面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
【裁判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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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年8月29日 [2001]民他监字34号)
【要旨】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按照通常认识便能判断实质上为同一人,且无第三人对此主张的,可认定背书连续,持票人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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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摘要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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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

摘要1:解答:(1)关于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2)依据法理,一般认为,就票据贴现行为而言,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
解析: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1)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注释】“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1)合法取得票据才享有票据权利;(2)违法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1】(1)《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应指取得欠缺法定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票据以及取得的票据虽具备完整形式要件但存在一定的权利障碍;(2)贴现银行取得票据具备完整形式要件且不存在权利障碍,仅仅因未审查基础交易关系而贴现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注解2】贴现银行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没有形式瑕疵的情况下完成对汇票贴现,虽然对涉及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的审核中存在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的,享有票据权利。
【注解3】贴票行未审查贴票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材料应否作为贴现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1)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以此作为贴县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第二(三)条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17条);(2)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贴现行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3)不应仅凭贴票行未审查贴票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材料作为贴现行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还应综合案件其他情况作出认定。——参考案例:贴现行不因未审查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黄河银行诉汇德丰公司贴现的汇票到期被退票以票据纠纷为由向贴现申请人、贴现保证人及出票人追索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为贴现人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贴现保证”并非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规定处理。
【裁判摘要】黄河银行持有的票据及粘单,在票据保证之形式要件上有明显缺陷,且上均无东风公司关于票据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判东风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黄河银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因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且本案处理的系当事人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故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汇票承兑合同无效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即便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金融机构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向主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摘要1:【要旨】即便金融机构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金融机构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主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排除主合同无效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2

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2.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3.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4.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5.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6.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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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摘要1:【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案例】天津高院1996年7月9日判决《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2

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性规定,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形式记载内容存在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持有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34号《中国××银行武汉市新火车站分理处与中国××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中山市××经济发展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2

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摘要1:【要旨】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因票据背书转让已不存在,出票人只能依基础合同关系起诉并确定管辖。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东阿县支行、××××网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北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高科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2

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定,对持票人持有背书不连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因金融机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债务关系与票据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应根据票据纠纷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41-1号《如何确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夏济南分行向中电公司请求退回贴现款,与向农行南通支行请求对付票据款,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前者依据的是债务关系,而后者依据的是票据关系。因本案审理的是票据纠纷,故华夏济南分行与中电公司债务关系的诉讼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以华夏济南分行与中电公司债务关系的请求确定本案票据纠纷的管辖权,显属不当。
【来源】《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笔记】发包方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但到期未兑付,能否认定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和承包方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摘要1:解读:(1)商业汇票出具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在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注释1】(1)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追索票据款项;(2)除合同双方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即消失”外,持票人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对应款项——票据直接前手主张“已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履行完毕了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持票人享有的合同付款请求权已消灭”属于无效抗辩。
(备注:个别判例不支持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民终366号)
【注释2】票据到期被拒付持票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票据直接前手提起诉讼条件|(1)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中不存在“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等类似条款;(2)持票人持有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3)票据被拒付不可归责于持票人;(4)被拒绝承兑汇票要能否返还给直接前手。——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3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注解2-1】在持有人因过错导致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付款。——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民申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7173号
【注解1】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支付义务。

摘要2:【注解2】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享有行使追索权或者主张工程款的选择权——(1)除双方另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作为持票人既可以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2)法律未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上述两项权利的主张并无必然的先后顺序,承包人可择一主张权利。
【注解3】在发包人要求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避免与发包人约定“商票出具后视为工程款已支付”等消灭工程款请求权的条款,或者要求发包人出具关于商票到期无法承兑后可继续向其主张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
【规则1】在双方无特别约定交付票据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
【规则2】持票人因票据拒付能否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存在竞合时,债权人可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债权行使——(1)持票人因票据拒付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持票人可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若票据债权兑付后,原因债权自然消灭;(2)若债权人实现原因债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务)。
【注释3】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票据转让给后手即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为条件。——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530号之一
【注释4】(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开具并交付商业汇票不能认定为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2)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其他参考案例: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执异2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执复47号
【注解5】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票据法》适用范围和票据活动基本原则

摘要1:(1)《票据法》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活动,适用《票据法》。
(2)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法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注解】《票据法》所称票据是指——(1)汇票;(2)本票;(3)支票。

票据基础关系和对价关系

摘要1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
基础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1)票据原因关系;(2)票据资金关系;(3)票据预约关系。
【注释1】(1)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即使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和直接前手、自己和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为由进行抗辩为无效抗辩;(2)如果持票人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只要票据有效、背书完整,即认定持票人系正当、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无需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如果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需要举证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3)如果持票人非系票据的被背书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比如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则持票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自己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后,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2】对价是票据有效取得的必备要件,也是票据权利是否受限制的条件——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摘要2:【注解】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在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的情况下,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主张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的,其应当承担“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1号
【总结】(1)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如无权取得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相应无权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抗辩

摘要1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摘要2:【注解1】在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务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注解2】在不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1)票据债务人不能和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提出票据抗辩;(2)例外情形为,持票人明知抗辩事由,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票据抗辩。

伪造和变造票据

摘要1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1)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2)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票据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1)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2)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

摘要2:【注解1】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票据的更改系原记载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出的更改,是有权的、合法的行为,但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的变造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6)豫民字22号
【注解2】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签章真实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1510号
【注释】《日本民法》第119条规定“无效的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的,视为新的行为”——无效的行为的追认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视为新行为,既顾及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不会破坏对行为人刑事追责的法理基础。

票据丧失

摘要1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1)票据的绝对丧失(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本身不存在;(2)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丧失占有):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
【注释】丧失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应当可以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目录】票据丧失三种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空白支票可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4条);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法规定》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银行的汇票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6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7条);公示催告中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票据法规定》第28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9条-33条);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4条、第35条);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6条);失票人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票据法规定》第37条);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38条);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摘要2:【注解1】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1)除权判决是应失票人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一定期间内,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而由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除权判决生效后,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
A.除权判决的积极效力——失票人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
B.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被除权的票据丧失效力,任何持票人无法再依据被除权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2)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注解2】恶意申请人伪报票据丢失,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5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诉徐州华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案》
【注解3】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合法持票人是指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退票,同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对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注解4】除权判决后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1)提起撤销之诉;(2)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3)提起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票据法》第106条的规定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注解5】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注解6】以民间贴现方式出卖票据的申请人其丧失票据是基于其本意(出卖票据)将票据交付给他人,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

摘要1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无营业场所则为住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1)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2)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的行为;(3)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摘要2:【注解】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轻易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对票据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对票据保全措施的一般原则——被保全票据现实持票人为非法持票人或者系被起诉要求确认为非法持票人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被诉要求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时效

摘要1票据特别时效(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注释1】时效分为三种——(1)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物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2)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3)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依法将丧失实体权利的制度(消灭时效不是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时效抗辩权;消灭时效不是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可能出现中止、中断)。
【注释2】《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限即丧失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实体权利。
【注释3】票据时效届满后持票人还享有《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是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也非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1】票据权利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但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票据权利时效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2)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注解3】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1)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2)人民法院有权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注解4】(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注解5】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参考案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75号
【备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认为票据时效中断具有连带性与《票据法规定》第19条规定不符。

【笔记】什么是票据无因性原则?

摘要1:解读:(1)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因一定的基础关系产生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持有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2)票据无因性原则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而非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
【注释1】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与票据行为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以及产生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无关——《票据法》第13条、第26条、第44条、第54条均体现了票据无因性。
【注解2】我国《票据法》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同时明确票据无因性具有相对性(对票据无因性予以一定程度限制)——(1)票据关系在没有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2)如果这种分离被人为用作隔断与票据基础关系联系的手段或者遮盖持票人无实质性权利存在的地位以及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则应当考虑基础关系。

摘要2:【注释1】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必须保持单纯性(《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第75条第1款第2项)和文义性(《票据法》第4条第3款)证明我国票据法坚持无因性立场。
【注释2】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4种情形(相对无因性原则)——《票据法》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3条第1款但书和第2款。
【注释3】《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和《票据法规定》第13条共同筑起我国《票据法》无因性原则的基石——(1)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只能限于直接前后手之间;(2)票据的其他债务人不得援用基础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释4】民间贴现(买卖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仅适用于直接前后手之间。

【笔记】超出规定区域使用票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解析:(1)《票据法》没有规定票据的使用区域问题;(2)《支付结算办法》第26-28条对票据的使用区域作了限限制性规定。

摘要2:【注解】超出规定区域使用票据,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1)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2)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笔记】什么是票据行为独立性?

摘要1:解读1:票据行为独立性是指一份票据上多个票据行为都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
解读2:出票人签章不真实、出票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1)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2)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摘要2:【注解1】票据行为不适用民法上的无效原则而采独立性原则。
【注解2】根据票据独立性原则——票据上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对票据的保证行为仍然影响。
【注解3】《票据法规定》第65条承继《票据法》第6条、第14条的表述方式规定“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准确的意思应是某票据上记载的当事人不负票据责任,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人行为的效力。

【笔记】追索函件被退回能否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函件(信件)方式行使追索权采用到达生效主义。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只要该新建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而函件被退回视为到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参考诉讼时效上述规定,追索函件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而被退回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注释】“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2)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笔记】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还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摘要1:解读:(1)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2)权利人须在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内再次主张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票据追索权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之日起3年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权利人可在3年内再次向票据义务恩主张票据权利。——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9号

摘要2:【注解】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存在不同观点:(1)线上追索——从权利人行使追索权之日开始计算3年诉讼时效;(2)线下追索——票据权利时效重新计算。

【笔记】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是否需要提供清偿票据款银行付款凭证?

摘要1:解读:(1)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2)被追索人可据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行使再追索权而无需提供银行付款凭证。

摘要2:【注解】《票据法》迪欧70条第2款和第71条第2款规定均要求“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目的为了便捷被追索人继续向其票据前手追索,保证票据的高效流通性——要求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违背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