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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

摘要1: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第三人以有权处分的、所有权以外可转让的财产权标的设定的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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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1:【提示】票面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
【裁判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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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年8月29日 [2001]民他监字34号)
【要旨】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按照通常认识便能判断实质上为同一人,且无第三人对此主张的,可认定背书连续,持票人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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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提示】未经背书记载“质押”的票据质押不产生担保法上的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票据质押应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按物权法规定票据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按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进行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权利,持票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裁判摘要】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亦未就系争支票设质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与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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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崇民二初字第636号;(2010)锡商终字第007号

摘要1:——票据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普通程序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程序对遗失票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也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前享有票据权利,失票申请人应当将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的汇票金额返还该利害关系人,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号】(2009)崇民二初字第636号;二审:(2010)锡商终字第007号

摘要2:【裁判摘要】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已不再处于公示状态,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背书取得汇票应为有效——2.华冠公司在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有效。首先,法律并未否认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背书取得票据的效力;其次,《规定》第34条明确,在此期间因票据质押、贴现取得该票据的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则此期间通过背书取得票据也并不违反该条规定的精神。再次,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过公示的方式向占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其实质为寻找票据的过程。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已不再处于公示状态,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华冠公司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从湘能公司处背书取得汇票,应为有效。3.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即使澳洋公司确实是失票人,但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则澳洋公司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4.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无效,本案汇票已被除权,票据权利已不存在,故华冠公司以澳洋公司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华冠公司票据权利的丧失为由,要求澳洋公司返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系最后实质票据权利人之争,澳洋公司引用《规定》第16条作为抗辩理由并不适用本案。同时,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故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1)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2)2009年1月6日作出除权判决同日,澳洋公司至承兑行领取汇票金额30万元;(3)2009年1月4日,湘能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华冠公司用于支付设备款。

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后,可向已核押行要求兑付——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摘要1:【要旨】质权人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质权人行使该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案例】山西高院再审判决《金融机构应对经过其核押的质押存单承担兑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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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2.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3.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4.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5.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6.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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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摘要1:【要旨】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汇票质押有效。
【案例】山东高院2002年6月18日判决《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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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摘要1:【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案例】天津高院1996年7月9日判决《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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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摘要1:【要旨】债务人以承兑汇票出质,逾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以借款质押合同起诉时,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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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性规定,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形式记载内容存在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持有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34号《中国××银行武汉市新火车站分理处与中国××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中山市××经济发展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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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摘要1:【要旨】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因票据背书转让已不存在,出票人只能依基础合同关系起诉并确定管辖。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东阿县支行、××××网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北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高科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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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向持票人办理贴现后,因票据被另案刑事案件扣押而向持票人主张退回贴现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据款,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41-1号《如何确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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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5条

摘要1:01.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02.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03.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04.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05.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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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定,对持票人持有背书不连续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因金融机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债务关系与票据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应根据票据纠纷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41-1号《如何确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夏济南分行向中电公司请求退回贴现款,与向农行南通支行请求对付票据款,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前者依据的是债务关系,而后者依据的是票据关系。因本案审理的是票据纠纷,故华夏济南分行与中电公司债务关系的诉讼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以华夏济南分行与中电公司债务关系的请求确定本案票据纠纷的管辖权,显属不当。
【来源】《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摘要1:【要旨】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票据质权,《票据法》和《担保法》有不同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着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是否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汇票,在此基础上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因质押贷款造成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处理。
【案例】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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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摘要1:【要旨】出票行为完成,无绝对不得记载事项,票据权利有效设立。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不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
【案例】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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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摘要1:【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持票人将自己的背书补记后,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同样应视为背书连续。
【案例】河北高院(2001)冀民再字第19号《中国××唐山分行与唐山市古冶区××合作社联合社汇票付款纠纷再审上诉案——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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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摘要1:【要旨】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按照通常认识便能判断实质上为同一人,且无第三人对此主张的,可认定背书连续,持票人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他监字第34号《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如何认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摘要2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摘要1:(公示催告、票据质押
【裁判要旨】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得的除权判决,应予撤销——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取除权判决,阻碍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应依法撤销除权判决。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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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

摘要1:——撤销除权判决实务问题研究
【裁判要旨】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取除权判决,阻碍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除权判决。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对相关的争议应当依照立法意图作出处理。
【案号】(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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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82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17号判决书

摘要1:(票据质押与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的区别)
【裁判要旨】交付质押支票未载“质押”字样属一般债权质押——《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质押人以未记载“质押”字样的支票出质的,虽为交付,亦不完全符合票据质押的全部生效要件,该出票行为并非票据质押,而应系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82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17号判决书

摘要2

出票人邢台××厂诉清河农行向持票人办理汇票质押贷款中按持票人指示将贷款划入他人账户被骗应赔偿其票款损失案

摘要1:【裁判要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不能像后手主张票据权利——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即不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其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其直接后手主张权利。

摘要2

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摘要1:【要旨】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设质所担保主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设质合意实际达成。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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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票据诈骗、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摘要1:[第387号]王某某票据诈骗、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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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背书

摘要1: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
【目录】背书特点;背书性质;粘单;背书记载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背书连续性证明效力;附条件背书所附条件无效;部分背书无效;分别背书无效;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效力;委托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情形;背书权利担保效力

摘要2:【注解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1)根据《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票据上必须存在”质押“字样和票据权利人的签章;第二,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背书的形式进行,单纯的交付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不能设立票据质权。(2)《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票据质权自交付生效并将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与《票据法》存在冲突;(3)《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法律另有过会的的,依照其规定》“,给予《票据法》在票据质押上的适用空间;(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注解2】(1)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我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问题进行规定,关于贴现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6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注解3】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质权人对案涉票据不负主动提示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动操作提示付款,而是根据出质人的指示对案涉票据操作提示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押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本案中,上诉人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承兑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缺乏票据质押的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同时,袁××与张××均自认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涉案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上诉人袁××、朱××上诉主张将涉案借条的抵押物返回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袁某某等诉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陕08民申14号
【摘要】至于承兑汇票质押的问题,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质押行为符合票据质押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且袁××与张××均认可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该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二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慕××擅自将承兑汇票返还张××,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5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律、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作为持票人的银行负有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时需审查票据对应基础关系的义务——关于案涉《质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铂和诚公司、蜀道公司将案涉票据作为质押物为银行提供质押担保。法律、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作为持票人的银行负有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时需审查票据对应基础关系的义务。本案中,铂和诚公司、蜀道公司用案涉商业承担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时,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对质押物本身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及其开户银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均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书》进行了盖章,确认了票据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华夏银行新津支行并无过失。据此,案涉票据质押权有效设立。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票据质权人所得票款若有超出其质押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债权金额部分应当归属出质人——基于票据质押担保的从属性,票据付款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确不应超过出质人(票据上的收款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主债权的范围。同时,因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性,票面金额应当一次性兑付,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尚有剩余的款项,款项应当归属于出质人。本案中,华夏银行新津支行有权要求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按票据记载金额付款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华夏银行新津支行所得票款若有超出其在《质押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债权金额,如有超出部分,应当归属于铂和诚公司、蜀道公司。原审未予限定确存在瑕疵,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笔记】票据质押(票据质权)是票据交付生效还是背书质押生效?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法规定》第54条规定,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权设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2)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或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汇票上签章均混产生票据质押权的效力,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质押权利。

摘要2:【注解1】汇票质押生效要件是以交付为设立要件还是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设立要件?——【理解与适用】质押权人设立质权不仅需要交付汇票,而且应当通过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方式在票据上作背书质押并在汇票上签章,以此作为汇票质押的公示方法,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97页。
【注解2】汇票质押是否必须签订质押合同?——(1)票据质押合同并不影响质权的行使;(2)票据质权行使的核心在于票据设质背书形式上的完备性及交付票据。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