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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不破租赁原则

摘要1租赁权与抵押权顺位关系存在双重标准,即“抵押不破先租赁原则”和“抵押破后租赁原则”。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第405条规定先租后抵,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2)《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先抵后租的情形,《民法典》第405条规定的反向解释为,如果先抵押后出租,则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应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
【注解2】《担保法解释》(废止)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担保法解释》第66条未被吸收到《民法典》中,也未保留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但与《民法典》并不冲突,仍可以指导司法实践(《担保法解释》第66条针对的应是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则不能适用;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应当适用《担保法制度解释》第54条第2项关于未经登记动产抵押的出租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2008年12月16日 [2008]执复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应依何种程序进行救济的函》
【摘要】本案中,齐宝酒店对执行标的物上享有租赁权的主张一旦被确认,按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租赁权负担应当由买受人承受,最终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将所拍卖房产向买受人交付占有。齐宝酒店所提起的异议从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因此,齐宝酒店对于你院驳回其实体权利异议的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向我院提起复议。你院[2006]云高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错误将齐宝酒店的实体异议视为程序异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赋予其向我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你院自行撤销[2006]云高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对齐宝酒店的异议依法重新作出新的民事裁定。
【要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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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甬镇执字第203号;(2007)甬执他字第109号

摘要1:——基于实现抵押权的买卖对租赁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影响
【裁判要旨】基于实现抵押权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击破租赁,即买受人不受原租赁合同约束。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是:有效的抵押权;抵押权已登记;抵押权生效先于租赁合同的生效。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当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在买受人受到限定时例外。
【裁判意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但在买受人受到限定时除外。
【案号】(2003)甬镇执字第203号;(2007)甬执他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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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

摘要1: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要旨】在“买卖不破租赁”具体适用上,应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租赁物为前提,同时,需以租赁权设立在先,在准据时点上则以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案例】《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抵押财产出租”的准据时点——兼论“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抵押权与租赁权竞合处理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此时在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二者并不冲突。但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具有优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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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48号;(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摘要1:——买卖不破租赁不能对抗在先变动的物权
【案号】(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48号,(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要旨】买卖不破租赁使租赁权实现物权化,从而强化了债权效力,增强了其对抗在后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但租赁权仍为债权的性质不变,租赁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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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租赁在先、交付在后,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摘要1:【要旨】在“买卖不破租赁”具体适用上,应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租赁物为前提,同时,需以租赁权设立在先,在准据时点上则以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案例】《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抵押财产出租”的准据时点——兼论“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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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1:1.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实现抵押权时的抵押财产买受人不受原租赁合同的拘束,但是除买受人受到限定外,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时应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抵押权登记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或发包,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取得抵押财产,承租人或承包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
3.标的物先租赁后抵押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而继续有放存在。
4.标的物先抵押后租赁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则不能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
5.标的物先租赁后抵押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6.《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中的“抵押财产出租”的准据时点,应理解为租赁物交付的时间,而非租赁合同订立的时间。
7.承租人以租赁物上有抵押权为由解除租赁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应当根据抵押权对租赁合同的目的实现是否有重大影响来判断。

摘要2

如何在执行程序除去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

摘要1:【要旨】为保护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抵押财产抵押后的出租行为采取了对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绝对无效的态度。而拍卖司法解释则在平衡抵押权人、债务人二者利益的基础上,在具体案件中视在后设定的租赁权是否对抵押权的实现构成障碍,来决定是否对抵押权人和拍定人无效。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拍卖司法解释。关于如何除去在后设定的租赁权问题,由于抵押财产一般均须登记,权利设定的时间比较容易判断,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后设定的租赁权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时,我们认为应当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以裁定除去某甲与某乙之间的租赁权

摘要2

【笔记】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摘要1:【问题】承租人租赁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解读】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不能成立。
【要旨】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租赁权排除法院执行,承租人必须在抵押权设定之前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订立真实有效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并且在人民法院对不动产予以查封之前已对不动产持续占有、使用。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能阻止向受让人转移占用被执行的不动产。

摘要2:【注解1】(1)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租赁权不能阻止法院查封措施;(2)但可以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买受人移交被执行不动产。
【注解2】承租人不能以其对房屋租赁权排除法院保全执行行为——法院仅针对房屋作出保全执行行为,并未向受让人移交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承租人不能排除法院保全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无权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排除查封措施——承租人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由,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查封错误不会产生移交租赁物的现实风险,无论是否有在先的租赁权,承租人均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

摘要2:【注解】(1)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租赁权不能阻止法院查封措施,(2)但可以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买受人移交被执行不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755号
【裁判摘要】韩某某因不服后沙峪镇政府作出的限拆决定,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限拆决定是后沙峪镇政府针对案涉违法建设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的,韩某某系部分房屋的租赁权人。韩某某所主张的租赁权系债权,韩某某的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予以救济,后沙峪镇政府作出案涉限拆决定,无需考虑韩某某的租赁权,故韩某某与案涉限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顺义区政府决定驳回韩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房屋承租人与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利害该项——(1)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无须考虑房屋租赁权;(2)房屋租赁权人的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其与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
【裁判要点】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
【摘要】关于抵押财产上存在租赁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未限制在已出租的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抵押权系担保物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租赁权系债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并不冲突。虽然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但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农行酒泉分行可就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某以其在先租赁抵押物为由,认为农行酒泉分行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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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承租人请求阻止向执行拍卖的买受人交付移交房产是适用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解析:(1)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2)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则应当适用执行复议程序。
【注解2】承租人以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为由对抗执行,不论是阻止标的物拍卖还是阻止标的物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均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注释1】承租人能否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租赁权实质上属于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对租赁权的审查认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解2】承租人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4个要件应予支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3)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不动产;(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承租价格真实合理。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法官认为:在执行法院并未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配合执行等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法院否认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者存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有可能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仁宝:《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注解4】(1)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且法院执行行为已经影响到其租赁权正常行使(如强制搬离),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后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5】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其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如要求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6】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2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27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某虽在抵押登记及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其对案涉房产的占有因林某某本人的过错,未能对包括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在内的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形成租赁权的公示外观,未能达到“宣誓租赁权"的法律效果。故林某某对案涉房产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抵押权,亦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林某某提供的《酒店房产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体现为2012年11月20日,但是由于倒签合同时间的可能性存在,而目前尚无鉴定合同确切签订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故林某某还负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酒店房产租赁合同》确实于落款时间签订之义务。……由上,应当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金地于案涉房产2013年8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取得案涉房产租赁权。一审法院仅凭《酒店房产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即认定林金地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03号
【再审裁判摘要】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上看,林某某与勤晖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20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早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8月1日。根据林某某的主张,其支付的租金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在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以代偿债务方式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林某某即使向王某某或者案外人付款,也难以证明系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行为,考虑到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且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林某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在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林某某申请再审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二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如林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笔记】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能否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前?

摘要1:解读: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的可能性,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承租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应当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

摘要2:【注解】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但无法鉴定的,此时举证责任在承租方,承租方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的,由承租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1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民终125号
【裁判摘要】当存在租赁期限跨越抵押权设立日期的多份租赁合同时,案外人仅可以依据抵押权成立前签订的特定租赁合同所设立的租赁权主张排除执行,而无权以租赁关系延续为由基于数份租赁合同所设立的租赁权笼统主张排除执行——既然贯荣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来源于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其权利主张自然不能超出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且贯荣公司与正运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其在2012年3月2日后并非基于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而享有合同权利。因此,贯荣公司得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关系是应以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而不能以贯荣公司与正运公司在抵押权设定后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该租赁关系存续于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日之间,而不能延续至2020年3月31日。贯荣公司要求排除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4日之后,此时,贯荣公司就案涉房屋已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一审法院对贯荣公司得以对抗抵押权执行的租赁关系存续时间认定有误,导致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初527号
【解读1】贯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厂房执行腾空措施;2、确认贯荣公司对上述厂房享有租赁权至2020年3月31日,并对其进行带租拍卖。
【解读2】一审认定事实: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浙温执民字第441拍卖预告并张贴于涉案厂房现场,责令厂房占有人限期搬迁,因厂房占有人未向本院申报权利,且逾期未自动迁出,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中止供电的公告并张贴于涉案厂房现场。贯荣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贯荣公司的异议。贯荣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浙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浙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重新作出(2017)浙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贯荣公司的异议请求。贯荣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3】一审法院认为,......贯荣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赁权,并在对涉案房屋执行时不得除去该租赁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贯荣公司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带租拍卖,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除去原告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房屋B幢1-3层及宿舍413室、415室、417室上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租赁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担。
【解读4】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温州市贯荣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记】数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跨越抵押权设立日期能否对抗已登记抵押权?

摘要1:解读:数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跨越抵押权设立日期,案外人仅可以依据抵押权成立前签订的特定租赁合同所设立的租赁权对抗已登记抵押权,而无权以租赁关系延续为由基于数份租赁合同所设立的租赁权笼统主张对抗已登记抵押权。

摘要2

【笔记】租赁合同签订在抵押权之前但租赁物交付在抵押权之后能否对抗抵押权?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不破租赁原则必须具备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之要件;(2)相反,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或者租赁合同签订在抵押权设立之前但租赁物转移占有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均不能对抗抵押权。
解析:(1)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标的物;(2)同一标的物上租赁关系于抵押权设立后形成,或者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抵押权设立时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导致标的物权属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则不能对抗该权利变动。

摘要2:【注解1】(1)原《担保法解释》第65条、第66条和《物权法》第190条均未明确抵押财产出租和转移占有关系;(2)《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明确抵押不破租赁必须具备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否则租赁不破抵押权。
【注解2】转移占有租赁物在抵押权设立之后的租赁关系,即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前也不能对抗抵押权。

【笔记】承租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确定诉讼请求?——(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类似内容。
【注解2】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仅仅要求确认租赁权和带租拍卖,没有明确提出排除执行(即阻止移交占有),不符合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要件——(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股东,即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诉讼请求(如请求对租赁物不清场等类似内容);(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和享有租赁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确立了同一财产上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两者的关系根据设定的先后,具有不同的对抗效力。租赁权源于租赁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债权,受到了物权化的特殊保护。基于租赁合同,承租人主要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租赁合同,请求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租赁物的权利;二是占有租赁物后,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前者属纯粹债权性的权利,适用债权的相对性及平等原则;后一种权利因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则会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之问题,亦为真正意义上之租赁权。即,对租赁权的物权化特殊保护与其具有“占有”这一物权公示状态密不可分,亦因此,实质性租赁权的成立以占有为条件,判断租赁权产生对抗性的时间起点亦为占有时;此亦符合确立“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原则,以避免由于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危及承租人基本的生存权或居住权之制度本意。于不动产执行之时,在先设立的租赁权得以对抗抵押权,承租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于抵押权设立前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具体言,就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可以认定成立在先租赁权;在此情形下,租赁权之物权化保护规则得以适用。......(一)旌展贸易公司与佳宇电机厂是否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合意之载体,于依法成立时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及履行效力,但于认定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当事人所享有合同项下之权益,得以对抗合同之外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时,除审查是否签订真实的书面合同外,还应综合考量该合同是否进行了备案或公证、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是否基于合同义务之履行产生一定的对外公示状态等合同履行事实,以评判当事人之间是否真实形成足以产生外部对抗效力的合同关系。......(二)旌展贸易公司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租赁权就性质而言属债权而非物权。

摘要2:(续)合同法上之“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突破合同相对性之一般规则,赋予承租人特殊的权益保护,故亦称之为租赁权之物权化。债权之物权化保护,应具有一定形式的权利外观作为公示方式;合法有效的公示,方能产生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因此,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所主张的租赁期内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同时,基于租赁权得以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之本质,在于保护承租人对承租物实际利用之自由和利益,故上述“占有使用”,通常认为应是承租人实质意义上的实际占有使用;这是由于,如果离开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直接支配、控制的物权化权利外观和内涵,则很难产生优于普通债权之特别效果。......综上所述,旌展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其请求确认带租拍卖、中止要求其腾房、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笔记】承租人未向执行法院申报租赁权能否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1)承租人主张租赁权排除租赁期内对租赁物强制交付,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2)承租人未向执行法院申报租赁权,有权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房屋拍卖成交后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申请排除房屋强制交付是否超出异议期限?|(1)房屋由第三人受让,执行法院尚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变更登记手续,未超过异议期限,否则超过异议期限;(2)房屋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在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前则未超过异议期限,否则超过异议期限。——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他2号复函规定:....本案中,法院将涉案房屋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债后,要求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限期腾退房屋,实质上否认了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案外人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
该房屋为由提出异议,阻止在租赁期内强制交付涉案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6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汇鑫公司在宽裕公司取得所有权之前就已经通过租赁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其后宽裕公司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拍卖的财产即案涉房屋移交宽裕公司,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司法拍卖后的移交及租赁权的涤除等问题应当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宽裕公司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一、二审法院驳回宽裕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5民终7939号
【摘要】本案宽裕公司起诉的实质是对于司法拍卖时是否应对涉案房屋、土地上的租赁权进行涤除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和执行裁判程序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宽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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