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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摘要1:【要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即使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亦不影响被保证人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70号《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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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发包人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多长时间内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1:解读:根据《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当在14天(核实期)+约定返还期限或者核实后14天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2年。
【注解2】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质量保证期到期。
【注解3】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质保期从何时起算?|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强制执行债权人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案外人取得(交付)机动车所有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前,与原审第三人张××签订了《台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款项来源、付款依据、代为偿还车辆抵押贷款及缴纳违章罚款等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双方车辆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且移转占有的行为发生了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车辆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买卖合同,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上诉人余××已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时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其要求阻却执行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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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占有改定买受人双方协商一致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权排除执行——鑫通矿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万吨铁多金属矿石交割单》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是通常所说的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是不转移矿石的占有,由于并没有实质上移转占有,小贷公司并没有现实地占有矿石,并未形成物权法上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外观,所以这种方式是否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换言之,这种方式能否认定案涉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公司转移给了小贷公司,小贷公司是这批矿石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不能,被上诉人认为能。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矿业转移给了小贷公司,理由是:《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学理上所谓的占有改定。通过占有改定,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据此,案涉矿石的所有权自上述约定生效时从鑫通矿业转移到了小贷公司。本院认为,占有改定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一种交付方法,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产生何种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另外,合同法上关于交付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所以,鑫通公司与小贷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就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正是由于占有改定没有发生实际占有的移转,而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占有改定关系,因此,如果转让人将财产转让给某一受让人之后,又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有可能会善意取得该财产。例如,假设鑫通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与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将这批矿石卖给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该分行的行为如果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就属于该分行。当然,本案中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因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受理法院查封案涉矿石,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案涉矿石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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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期起算点与付款节点|广厦公司上诉称,质保期限起算点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故未及质保期起算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除13号楼和幼儿园外,其余工程均未验收,但已全部交付使用,最后交付日为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为质保期起算点,具有法律依据。广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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