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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节录)(2011年7月7日)苏建平

摘要2:【目录】1.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问题。2、无效合同确认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问题。3、保险公司未参与情况下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4、保险合同中“非医保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5、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范围问题。6、交警以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未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对出现巨额维修费应否承担赔付责任问题。7、公司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合并问题。8、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9、《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和《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会议纪要》的理解适用问题【略】10、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有关问题11、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民事责任问题。12、配偶一方为他人担保、另一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3、借款合同涉嫌犯罪,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4、建设工程领域中的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分支机构名义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15、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认定问题。16、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供述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问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和勤勉义务

摘要1: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摘要2:【解读】《公司法》第148条详尽列举了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但未对勤勉义务进行列举式规定,需要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如将以下情形列为高管违反勤勉义务之情形:(1)拒绝执行股东会、董事会所作的决议;(2)拒绝列席股东会或者接受质询;(3)违反岗位职责致使公司错失重大商业机会;(4)违反岗位职责致使泄露公司商业秘密;(5)其他违反岗位职责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

论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

摘要1:商号是商人用于表彰自己的标记,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商号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商人可将自己的商号转让给他人而获得经济利益,从而法律应对商号的转让进行具体严格的法律规制,否则将造成商号的混淆,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与交易的秩序。本人首先对世界各国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认为我国法律对商号的转让应允许其单独转让,亦可同营业一起转让;且受让人应承担一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商号转让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始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2

论营业转让的界定与规制

摘要1:内容提要

营业转让的客体是“组织化了的机能性财产”。营业转让与投资人对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转让不同,与企业合并不同,与重大资产转让不同。营业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似,应当参照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客体的独特性使得民商法需要就营业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发展出特殊的规则,这些特殊规则主要涉及瑕疵的判断、已有债务的处理、劳动者保护、出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等方面。

在学界关于“商事通则”立法的讨论中,许多学者建议引入大陆法系的营业转让制度,并在“商事通则”中加以规定。另一方面,《

摘要2

合伙人竞业限制和关联交易

摘要1:合伙人竞业限制和关联交易受到三个方面限制:(1)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2)合伙人自我交易禁止;(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6)锡滨民二初字第081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公司盖章认可自行设立与会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司与该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本案原告微研公司的章程也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自行设立与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其他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司与其自行设立的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公司对被告设立其他公司的认可不能等同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意见。
【裁判观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未经公司出资人的同意,自行与其担任高管的其他竞争企业订立合同进行交易,且合同内容明显损害公司的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业务的,应当经过股东会同意。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构成对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违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6)锡滨民二初字第0810号(2006年12月19日)(未上诉)

摘要2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6)钟民二初字第516号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终字第375号判决书

摘要1:(竞业禁止
【提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仅适用于上述人员在职期间的行为。但公司章程等文件可以对上述人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规定或者进行约定,如该规定或者约定合法有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即应依约在离职后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违反。
【裁判规则】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的行为构成违约。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6)钟民二初字第5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终字第375号判决书

摘要2:【关联案例】《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苏德刚损害公司利益案》(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裁判规则]: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若从事,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涉案公司担任的股东和监事的身份,均具有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故其在涉案公司的所得收入依法应当归公司所有。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摘要1:【案号】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的竞业禁止义务通常包括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两种情形,《公司法》注①(注:①此《公司法》是指2005年修订以前的《公司法》,本书中没有特别说明,均指此《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在任职内所应遵守的竞业禁止义务,按通常理解不包含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初成立被告龙迪公司以后是否仍具有原告爱迪公司的董事身份各执一词,但因三自然人被告高俊华与焦国君、金德良分别于2002年7月、2003年初(被告龙迪公司成立之前)离开原告爱迪公司后一直未回爱迪公司履行董事、经理职责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无法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认定三自然人被告具有当然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由包括三自然人被告在内的原告爱迪公司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股东(不管是任职内还是离职后)终生不得经营同业的内容尽管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缔约的初衷和过程,三自然人被告在离开爱迪公司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因此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2月出资设立被告龙迪公司进行与爱迪公司同业经营的行为应属受禁止的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已在本诉讼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爱迪公司又以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四被告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正在审理中),至于四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予赔偿,应由另一案处理;又因被告龙迪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应由另一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摘要2

股东会决议无权为股东增设竞业禁止义务

摘要1:股东会决议无权为股东增设竞业禁止义务——浙江某公司决议纠纷案评析
【摘要】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公司股东却依法可经营同类业务,股东并无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超越了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其无权对股东及其亲属和第三人设定任何义务,且其据此要求包括甲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侵犯了包括甲在内的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原股东及其亲属以及第三人的劳动就业权、股份所有权等权利,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民初字第637号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

摘要1:(配偶股东)
【提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包括配偶之另一方)转让股权,但应遵循一定规则:
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B.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②股东没有竞业禁止义务,公司股东可以在其他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其股东身份不得以此加以否认。
③非股东配偶依法院裁判文书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仍须按《公司法》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裁判意见】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是通过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记载,股东权利不是具体的权利,不具有可诉性,法院无法对其进行裁判,只有“股东权利”具体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东各项权利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6)玉区法民初字第63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高管竞业禁止案例

摘要1:高管竞业禁止案例

摘要2

王××诉×××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1:(竞业禁止)
【裁判规则】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若从事,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涉案公司担任的股东和监事的身份,均具有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故其在涉案公司的所得收入依法应当归公司所有。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2

最新《人民司法》精选民商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
2.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
4.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5.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6.以补偿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或福利、分红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实质系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7.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
8.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
9.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0.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2

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摘要1:【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认定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受《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的限制。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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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摘要1:【提示】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认定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受《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的限制。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1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177号
【裁判要旨】房屋转租人向次承租人隐瞒业主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致次承租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次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转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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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摘要】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家园公司因故与森得瑞公司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
【解读】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词语作出明确释义,对方当事人对此明确且未提出异议,实际接受并签署合同文本的,格式合同有效。

(2008)新民一初字第935号

摘要1:——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考量因素
【案号】(2008)新民一初字第935号

摘要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9民初13122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9民初13122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目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款规定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同时,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一,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其二,当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股东。
【裁判摘要2】根据公司法基本理论,除非在公司成立之初或者运营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约定等方式有特别约定的,股东对公司并无竞业禁止的义务。虽然原告任职的嘉兴市莱丽喷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部分,但单纯依据该工商登记内容尚无法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本院(2017)苏0509民初8620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肖某应将侵占乾唐公司的货款43万元返还公司),原告确实存在侵害被告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且至今未能通过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方式纠正其侵权行为、弥补其侵权行为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0号
【裁判摘要】诉讼双方对郑某某原是星光公司的董事以及在2002年2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郑某某的董事职务是否也随之解除。对于董事职务的退任,现行法律以及星光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中,郑某某先是基于其与星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然后被选举为董事,现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解除后星光公司也在固定工停保申请表以及两份通知中确认郑某某已辞职的事实,那么,郑某某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在星光公司的职务也应视为不存在。之后,郑振忠实际上不再享有董事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董事的职责,即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被选举的董事职务在事实上已不存在,董事的身份已丧失。此时,星光公司要求郑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明确指出郑某某已辞职后,还要再辞去董事职务,缺乏依据。至于星光公司何时召开股东会免去郑某某董事职务,这是星光公司股东会程序上的事情。因此,星光公司起诉认为郑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仍具有董事身份,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郑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要求赔偿,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摘要】逸华公司系由四名个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朱某某作为逸华公司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名义上虽非董事、经理,但实际与其他两位股东分工负责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一部分工作,四人同时对公司的经营、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朱某某又是该公司的监事,故可以认为朱某某、刘某某实际行使类似公司经理、董事职责,负有类似公司经理、董事的义务,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之规定。刘某某、朱某某作为逸华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海逸公司,和逸华公司从事同类的化工原料产品的销售,已属竞业禁止行为。虽有证据证明因嘉善外贸公司不能代逸华公司开立信用证,可能导致逸华公司无法进口玻璃纤维纱,但这并不意味着逸华公司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玻璃纤维纱的货源问题;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朱某某曾将两人设立海逸公司、以海逸公司名义向案外人购取玻璃纤维纱、加价销售给逸华公司等活动告知逸华公司股东会并获同意。故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刘某某、朱某某通过海逸公司和逸华公司进行交易并获取收入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构成了对逸华公司利益之损害,理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海逸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该司实系刘某某、朱某某用以与逸华公司交易之载体,且因交易而获取的差价实际由海逸公司占用,故原审判令海逸公司将该收入返还逸华公司,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26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263号
【裁判摘要】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作为原中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依法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中明公司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新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达成一致意见,中明公司人员撤离经营场所,解除承租合同、丁某出具退股声明以及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中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共管协议的行为表明中明公司的股东已经对于公司暂停经营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公司处于暂时停业的状态。莱帕德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虽然该公司与中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此时中明公司已经暂时停业,没有经营活动,现中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成立及加入新公司经营的行为符合竞业禁止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的行为导致中明公司损失的存在,故中明公司上诉提出中明公司并不存在决定暂时停业的情况,事实是中明公司股东丁某早就伙同田某等人将公司业务转入了新公司,才造成的公司暂时停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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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4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具体包括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于张某某在炬烽公司所得收入的确定,因张某某对于炬烽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三年期间的销售额并无异议,故其对于该公司成本支出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义务,据此确定上述期间炬烽公司的利润及张贤明的所得收入,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贤明对于期间支取的54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成本支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另一股东张某未参与公司经营期间每年分红的情况、张某某的持股比例及炬烽公司的陈述,酌定张某某在上述期间从炬烽公司处获得股东分红的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天恩桥公司所有。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苏民三终字第0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苏民三终字第005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都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并不指向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之前已经是同类行业的董事、经理或者业务负责人的主体。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苏某某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某置业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而某置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同类的营业。根据某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苏某某作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其享有对某置业公司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其作为某置业公司的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进行监督的权利。苏某某辩称其虽然在某置业公司有投资,但并未参加实际的经营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理由,且其依据某置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其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某房地产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其在某置业公司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在某置业公司取得了收入,其主张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证明苏某某是某置业公司监事的新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苏某某在某置业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申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申字第116号

摘要2:【再审一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再提字第0015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6辑总第12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有两种情形:一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二是未经股东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只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构成竞业禁止,而且不必考虑该竞业禁止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即可以行使归入权,主张其因竞业禁止行为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福建泰普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诉马俊鑫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厦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摘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忠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因被告仅存在筹建鑫越公司的行为且已主动停止了筹建鑫越公司,更不存在经营活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从侵权的法律规定还是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来判断均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提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提字第86号
【裁判摘要】洪某一审起诉时,以明州投资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既违反了事实,也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是一种无效行为,洪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入股,并不构成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均围绕洪某是否为明州投资公司的高管,其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进行审理。由于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内容,涉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而公司归入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特别救济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竞业禁止归入权就属于此。就本案洪某的主张看,本院无需就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归入权的构成要件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公司在提起归入权诉讼时,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决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本院仅对该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经审查,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也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故洪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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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3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