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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

摘要1: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故意采取不正当手段以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侵害债权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而是采取债务人为自己一方第三人过错负责的原则。

摘要2:无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摘要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法条链接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摘要2:【注解】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1)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9.撤销合同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提示2】将“流动资金“用于偿还旧贷未超出担保范围: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企业流动自己系相当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①第三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但以对方第三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未在1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再以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为

摘要2:【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抵押担保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摘要1: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应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A.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保证人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在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C.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②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③借款人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关于应当追加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意义上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应受该法条调整。

摘要2:【摘要】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工行五四支行是不公平的。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可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南华大酒店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合意借新还旧并已经履行,只有少部分为新建项目借款。而该事实百草公司、农行冷水滩支行并未告知南华大酒店。因此,对于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约定借新还旧的部分即14434929.91元,南华大酒店不应就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需对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当事人将部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担保对此并不知情的,担保人对于用于借新还旧贷款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仍需对未用于借新还旧的剩余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D143-157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摘要1:标签|D143【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D14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6【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D147【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8【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9【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0【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2【撤销权的消灭】;D153【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5【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D15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解读】哪些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答: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受欺诈实施的(包括对方知道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解】(1)《民法典》取消了原《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一律无效之规定。(2)《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无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欺诈订立合同原则上均应为可撤销合同;如果所损害的国家利益属于公序良俗范畴,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之规定则并非可撤销而是无效合同。
【注释】《日本民法》第119条规定“无效的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的,视为新的行为”——无效的行为的追认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视为新行为,既顾及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不会破坏对行为人刑事追责的法理基础。

【笔记】如何认定债务人实施欺诈行为或者采取胁迫手段订立保证合同效力?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49条之规定,债务人欺诈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保证人享有撤销保证合同的权利;(2)根据《民法典》第150条之规定,在债务人胁迫保证人时,无论债权人对这一事实是否知情,保证人均享有撤销保证合同的权利;(3)保证人撤销保证合同的撤销权受《民法典》第152条除斥期间限制。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欺诈?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欺诈情形的——(1)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摘要2:【注解1】《纪要》第2条将《民通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修改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包括《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两种欺诈情形)。
【注解2】(1)欺诈是因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原因陷入错误认识;(2)重大误解通常是因自身的原因而产生错误认定;(2)欺诈和重大误解两者“错误认识”存在区别。
【注解3】(1)原《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2)《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原《民法总则》第149条、第150条)新增规定因第三人欺诈(对方知道该欺诈行为)、胁迫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胁迫?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情形为: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摘要2:【注解1】《纪要》第4条采用“胁迫”取代《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的“胁迫行为”。
【注解2】胁迫的具体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以对胁迫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第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为要挟,迫使胁迫对象产生恐惧心理。第三,胁迫必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和目的的不合法。第四,受胁迫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有胁迫行为,但受胁迫人并未因此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不构成民法典中所说的胁迫。第五,须有因果关系,即受胁迫人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行为人的要挟而产生恐惧心理所致。——来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最高人民政策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4-25页
【注解3】(1)原《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2)《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原《民法总则》第149条、第150条)新增规定因第三人欺诈(对方知道该欺诈行为)、胁迫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笔记】债权人能否要求实施欺诈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问题1】银行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1】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问题2】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受欺诈、胁迫方能否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解答2】(1)根据《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方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2)根据《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为要件。
【问题3】当事人能否请求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3】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1)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2)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摘要2

【笔记】可撤销合同是否必须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

摘要1:解读:可撤销合同如未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当事人可以在抗辩中提出撤销合同。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以抗辩方式提出撤销合同?——(1)《九民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2)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提出。
【注解2】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1)合同效力包括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即可撤销合同);(2)不仅绝对无效合同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也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

【笔记】保险人能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摘要1:解读:(1)保险人能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存在“同时适用说”“保险法优先说”“错误排除说”三种不同观点——我国目前尚未达成共识,保险法司法解释未作规定;(2)倾向观点为“错误排除说”——即认为应当区别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错误与欺诈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外,还可以行使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则保险人只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不能行使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