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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地域管辖

摘要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管辖协议地法院管辖(优先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摘要2

专属管辖|专门管辖

摘要1:专属(排他性)管辖是指法律(强制性、排他性)规定专门由特定法院管辖的案件(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外国法院管辖)。
专门法院管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专门法院包括:(1)军事法院;(2)海事法院;(3)知识产权法院;(4)金融法院等(2018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有意不在专门法院中列举铁路运输法院)。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规定,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通过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无权指定管辖),协商不成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2.如何处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注解2】(1)我国不存在不同层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不存在职能专属管辖;(2)我国仅有地域专属管辖(我国地域专属管辖分为两类:A.依据诉讼客体的特征确定的地域专属管辖;B.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等形成之诉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
【注解3】(1)《民法典》第366条规定的居住权发生纠纷是否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2)光伏公司租赁屋顶安装光伏电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适用房屋租赁合同专属管辖?——不明确。
【注解4】专属管辖不因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深圳市龙之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锦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注解5】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变更和追加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1款)、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注解6】电梯采购合同(含安装、检测)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协议管辖

摘要1:协议管辖(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解读】合同成立地点约定优先——(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2)《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能否依据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1)《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效力,即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仍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名称不明确,但如果能够依照其协议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则管辖协议有效。
【解读2】约定由“××市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所对应的法院是否确定:(1)如果案件标的额达到××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唯一性)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因××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1】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应发生了变化,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1)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则由变化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6.管辖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注解2】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的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注解3】票据贴现可以协议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诉讼管辖全攻略

摘要1:民事案件诉讼管辖关系重大,不仅涉及到诉讼成本支出,还涉及到地方司法保护主义问题,巧妙利用诉讼管辖规定可以事半功倍地打赢官司。策划推出《诉讼管辖全攻略:通过管辖打赢民事官司》,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正确运用诉讼管辖策略,轻松打赢民事官司。

摘要2:【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读 民事诉讼管辖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级别管辖 中级法院级别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公民管辖 离婚管辖 法人、其他组织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保险合同管辖 票据管辖 公司诉讼管辖 运输合同管辖 侵权管辖 交通事故管辖 海损管辖、共同海损管辖 海难救助费管辖 专属管辖 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 协议管辖 合同管辖 合同履行地 合并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转移 管辖恒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994年11月27日 法经(1994)307号)
【摘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提示】当事人约定多个可供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此约定的管辖法院仍然是明确的,不能简单以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裁判意见】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划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在案件被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裁判要旨】管辖约定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具体管辖法院,当事人在协议签订时已经对地域管辖有所预期,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尽量减少无效管辖协议的立场,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应当认定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经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亦未排除之前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的,可以认定之前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继续有效。
【关键观点】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继续有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裁判规则】原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上述债权经过多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应当依原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行宜阳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所涉主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可认定各原始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另外,审理昊华化工集团与中企国投之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相关的借款关系为基础,而原债权人工行宜阳县支行与主债务人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由河南省的有关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后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但变更后的当事人未重新约定或未排除约定管辖,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仍然有效。

反诉管辖权问题研究

摘要1:【要旨】除属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仲裁案件外,反诉与本诉应当由受理本诉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提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46号

摘要1:——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得到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未约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124号

摘要1:——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12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借款和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当事人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主张无效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由乙方即出借方银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出借方在本案中就是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以及本院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具有合法性,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没有充分地得以告知或者自由协商,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其意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一致性,不存在原告如果分别或者单独仅仅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主张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1995年12月8日,[1990]法经函字第11号)
【摘要】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经自愿协商就终止履行购房合同,由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预付购房款返还给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本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416号
【提示】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名为企业资产,实为投资者权益,不属于不动产,不应适用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以企业资产为名转让投资权益的不应适用专属管辖。
【裁判规则】根据侯某某与陈国健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永兴煤矿的资产及企业名下的所有权益,从形式上看是永兴煤矿转让其企业资产,但实际为永兴煤矿的出资人新汶公司转让其在永兴煤矿享有的投资者权益,转让标的不属于不动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有管辖条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摘要2:无

(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2号 ;(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摘要1:——债权转让与合同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案号】(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2号 ;(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摘要2

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探析

摘要1:【摘要】非排他性的管辖协议是与排他性管辖协议相对的一种管辖协议。该协议具有保护弱者的独特功能,也能部分提升争议解决的明确性。非排他性的认定主要依赖对协议的文意分析,但也需要考虑整体意思、历史资料、主合同的类型和法律对性质的通常推定。影响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有效性的因素与排他性管辖协议基本相同,但实际联系要求因与其主功能相冲突而不应采用。该协议不能免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审查,其本身也不足以获得禁诉令的执行支持,藉此取得的判决在互惠基础上才能援引公约所规定的执行便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签订合同可以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协议管辖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属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二是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三是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本院认为,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中储智运乌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金湖县,并不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摘要2:【裁判要旨】(1)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选择范围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2)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笔记】“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在确定管辖的阶段无法判明,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1】由守约方所在地管辖法院管辖协议无效——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2】“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当根据法定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号《天津市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笔记】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所订立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所订立的管辖协议无效。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预先订立管辖协议?——事人预先就不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一切诉讼订立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2】“今后双方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法院管辖”的约定不产生协议管辖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3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民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即有了确定性。故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恒丰银行主张的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未明确级别管辖,依法应为无效管辖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问题。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其级别管辖的受理案件标准,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恒丰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所在地法院与原告住所地法院的概念和法律含义不同。原告住所地依法指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地址,其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而原告所在地可以是其法定地址也可以是其主要机构所在地、日常经营地等,并不具有住所地的特定和唯一性法律特征。因此,涉案合同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约定也属于合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不明确、不特定、不唯一,导致选择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况。......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丰银行认为,原告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并非相同概念,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民华公司所在地,在民华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定向资产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已予以了确认,民华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察路15号,恒丰银行无证据证明民华公司还存在其他所在地或住所地。

【笔记】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1)如果仅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债权转让人的,按照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如果一并起诉债权转让人和基础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管辖之规则由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法院管辖。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1)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有效;(2)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之例外情形:A.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B.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注解2】凡是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按照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保理商为收回保理融资款依据保理合同、基础浩特起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注解3】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1)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应当适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2)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适用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
【注解4】同时存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和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原合同相对人明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非按照原合同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所谓合同转让,既包括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也包括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并未对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吉运公司、刘现考关于合同部分转让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主张,没有依据。涉案《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排除适用或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协议书》债权受让人中广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基于前述约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吉运公司、刘现考所称同一合同不同部分权利义务分别转让多人时,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可能引发当事人规避管辖协议的问题,并非本案实际情形。
【裁判摘要2】债权转让虽包含以房抵债内容但实际系因应收账款受让清偿引发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而形成物权纠纷,不受不动产管辖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因受让债权清偿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而形成的物权争议。涉案合同具体条款中虽有以房抵债的内容,但本案作为合同争议的基本性质并不因此改变。吉运公司、刘××关于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初20号
【摘要】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先,中广投公司是以涉案债权受让方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依据的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2017年3月10日,中广投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广投公司受让加油宝公司与吉运公司《协议书》中的部分债权,而《债权转让协议书》亦无约定排除适用该管辖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中广投公司可依《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笔记】格式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参照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但未充分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及保护消费者的现实需求;(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应解释为仅适用于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情形,如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如果消费者提出证据证明格式管辖协议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不当提高其诉讼成本,法院仍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2】格式管辖协议:(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认定无效;(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和《民法典》第497条规定认定无效;(3)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认定格式管辖协议不成立。

【笔记】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2)债权人在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的,此处的“原告”应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债权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债权转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1】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债权转让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注解2】哪些情形下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两种情形:(1)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2)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笔记】管辖协议约定如发生债权转让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管辖协议约定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将来的受让方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1】管辖协议约定如发生债权转让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应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注解2】合同关于“如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款由于在约定时最终受让人并不确定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该条款,故上述管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7号
【注解3】合同双方约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纠纷之管辖法院的条款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99号

【笔记】管辖协议约定由某地法院“协助解决”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管辖协议约定由法院“协助解决”的条款依法有效。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约定法院“协助解决”不是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应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1003民初536号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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