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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行为

摘要1:【目录】 旧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公司担保规定;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规定:即“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新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公司担保法律后果;2006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性质;提示1: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属于非常规的、特殊的经营范围;提示2: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若相对人系善意担保有效,否则效力待定;提示3: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担保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提示4: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认定;九民纪要解读1: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九民纪要解读2: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解读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九民纪要解读4: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九民纪要解读5:权利救济;九民纪要解读6: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九民纪要解读7: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解读1】《公司法》第1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构成越权代表:(1)内部关系中的公司享有“效力介入式”救济方式;(2)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效果对抗式”救济方式;(3)是否”善意“是确定两者优先保护的法益判断标准。
【解读2】(1)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没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2)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其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
【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对《九民会议纪要》修改:(1)对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2)将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从四项修改为三项,删去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同时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修改为公司仅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
【注解2】(1)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相对人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但未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2)《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摘要2:【注释1】(1)《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代表权的赋权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享有公司代表权,但在对外提供担保方面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只有在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有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2)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构成越权担保。——参考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
【注释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不同于《九民会议纪要》三个方面新规定:
(1)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有效”;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而非“依照”,即处理后果上类推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而非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为“合同物效”——《合同法》第50条仅仅规定“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在后面增加了一句话“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备注:越权代表的问题是一个效果归属问题,而不是效力认定问题,不是说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无效,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规定采用的是“合理审查”(实际上就是“有限的实质审查”),而没有再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相对人仅仅完成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为善意。
(3)举证责任分配新规定:相对人如果已经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法院就应当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客观证明标准);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决议系伪造、变造的(主观证明标准)。
【注释3】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经营决策范围,从公司治理角度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对董事可以进行追责)而不应由股东会进行决议。

担保物权

摘要1: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以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取得为权利内容)。

摘要2

债务承担

摘要1: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
【解析】(1)合同法只有债务转移规定,没有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定;(2)《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摘要2:【注解1】债务加入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担保制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仅继受了《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的规定,没有全面将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注解2】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为生效的法定条件,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债务承担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注解3】(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
【裁判摘要】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第一款有关“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为前提。
②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摘要2:【摘要1】因华仁公司与合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时,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均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且华仁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京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交易时明知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华仁公司在受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时系善意。
【解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其享有实际的股权权利为前提。如受让人并未对目标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但仍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主张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分别与京龙公司、鼎泰公司、合众公司以及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星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以及《天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七份合同,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逃避股权转让纳税而订立,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此七份“阴合同”属无效合同。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摘要1:【问题提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设计图纸完全交付前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是否影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秆中,主要工作成果交付之前,设计单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其前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142号(2008年6月27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0544号(2009年3月9日);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再终字第0003号(2010年5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提示2】将“流动资金“用于偿还旧贷未超出担保范围: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企业流动自己系相当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①第三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但以对方第三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未在1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再以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为

摘要2:【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抵押担保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

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

摘要1:【摘要】在无法定及约定且无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违约责任已经罹于时效的情况下使解除权消灭或不得行使的思路也值得考虑。约定的除斥期间过长时,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形和公平正义予以限制,未来的立法应对此作出规定。尽管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处即发生解除的效果,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而改变,但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解除异议的规定仍然具有价值,不宜全面否定,不过需要解释。

摘要2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

摘要1:【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公司减资时未履行法定程序[如未通知债权人等],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①债权人不得诉请确认减资行为无效;
②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摘要2

李××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摘要1:【提示】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
【裁判摘要】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这一过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没有转移给大润发超市占有,大润发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摘要】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超市之间形成借用而非保管法律关系。超市对自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当事人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质量问题或超市借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当事人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过超市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以证明其将存有人民币5310原欠款的皮包存入。故对当事人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2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

摘要1: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浙江衢州中院判决龚文娟诉严丽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08)柯民花初字第401号;(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2010)浙衢商再终字第2号

摘要2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浙江衢州中院判决龚某某诉严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08)柯民花初字第401号;(2009)衢柯民再字第6号;(2010)浙衢商再终字第2号

摘要2

(2007)扬广民一初字第65号;(2007)扬民一终字第0321号;(2008)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

摘要1:——交通事故中连环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的确定必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且法律主体有交叉时,应当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范围独立分别连带,而不能以法律主体有交叉为由,类推适用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挂靠人与对方肇事车辆驾驶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对挂靠人的相应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对挂靠人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07)扬广民一初字第65号;(2007)扬民一终字第0321号;(2008)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

摘要2:无

【笔记】当留置权、抵押权、动产质权并存时,实现权利的顺序是什么?

摘要1:【摘要】留置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动产质权和抵押权;动产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质权。

摘要2:【参考】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和抵押权均完成公示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摘要】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摘要2: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居民小组下设生产队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938号,2007.04.29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类推适用于“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居民小组”以及其下设的生产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
【解读】本解释只是针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利用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便利。

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85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否对诉进行分离?在程序上应如何操作?
【要点提示】
  诉的分离是诉的合并的对称。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合并诉讼不适当,可能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和诉讼效率,为了简化诉讼,避免迟延,可以进行诉的分离。
  目前法律对诉的分离制度尚无规定。根据类推适用的方法,诉的分离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以裁定的方式做出决定。同时依据法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的分离前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在分离后的审理中依然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85号(2006年4月11日)

摘要2

【笔记】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能否作为法院裁判依据?

摘要1:【要旨】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内容合法,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并且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用工管理和法院裁判依据。

摘要2:【注解1】(1)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告知劳动者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但劳动者长期旷工违反最基本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注解2】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以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1)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2款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法律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2)用人单位即使未制定规章制度,但如果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仍可以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8826号
【注解3】(1)分公司未经民主制定程序将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本单位职工不符合法律规定;(2)直接用集团规章制度开除分公司违纪员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参考案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6150号

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基于信赖股权登记公示效力,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无权处分人合法持有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深圳市××××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2

【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

摘要1:【要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权、留置权不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要求返还质押物和留置物(备注:已被修改)。

摘要2:【注解1】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留置权不消灭,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留置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3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抵押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或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有权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2)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消灭,质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
【注释1】留置权人以留置债务人财产这一行为表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留置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而不受法院保护(即留置期间的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问题)。
【注释2】质权区分为:(1)以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抵押权规定;(2)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留置权规定。

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

摘要1:【裁判规则】当事人以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签署的交易委托书或者理财产品交易成立证实书作为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将其理财产品的回赎权和收益权质押给债权人,类推适用存款单质押规则,债权人主张对该理财产品所记载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36号

摘要1:【(2017)参阅案例6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36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规定中并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情形,立法者在已经预见肇事逃逸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印证),未将该情形纳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说明立法者有意将该情形排斥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此时,不应再运用类推解释方法,将肇事逃逸情形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主张肇事逃逸情形应类推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方追偿的观点,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2008)吴民一初字第454号

摘要1:——预备合并之诉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预备合并之诉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先)位之诉和备(后)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时应就备位之诉作出判决。若符合预备合并之诉条件,可以合并受理后位诉讼请求,但需依次审理。期限利益丧失是针对分期付款出卖人避免风险制作特别约定有可能权重失衡的一种权利限制设计,其原理与身份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相通,其法律规定也不能随意类推适用;公权救济的对象应是私权受侵害或受侵害危险者,将来给付之诉应以有保护必要为条件,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起诉。
【案号】(2008)吴民一初字第454号

摘要2

夫妻一方系冒名时签订的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

摘要1:【裁判要旨】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精神。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仅产生履行给付之义务,而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不动产抵押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当事人对抵押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冒名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则上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属于待追认行为,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在相对人重视表意人的名义和真实身份一致性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利益结构和无权代理相近似,而和无权处分不同,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在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时,应综合考量名义被冒用人对产生名实相符外观的可归责性、相对人的善意等因素后方能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对名义被冒用人生效。
【案号】一审:(2013)朝民初字第28005号;二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01号

摘要2

09|公司违规减资风险防范

摘要1:[风险提示】公司违规减资有风险!公司违规减资通常认为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违规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可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南华大酒店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合意借新还旧并已经履行,只有少部分为新建项目借款。而该事实百草公司、农行冷水滩支行并未告知南华大酒店。因此,对于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约定借新还旧的部分即14434929.91元,南华大酒店不应就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需对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当事人将部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担保对此并不知情的,担保人对于用于借新还旧贷款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仍需对未用于借新还旧的剩余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摘要1:——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裁判观点】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适用,应进一步精细化地区分责任构成和责任范围。就责任构成而言,应符合以下条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系属难点,除直接因果关系外,如在民事主体一方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另一方收到损失之间,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足以认定存在牵连关系的,亦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构成不当得利。就责任范围而言,我国现行民法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时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作出规定,构成法律漏洞。从法律适用的方法论角度,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中有关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加以填补。即在确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范围时,对现存利益和受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加以考量。区分受领人善意或者恶意,如受领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如受领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

摘要2

(2016)沪0120民初511号;(2016)沪01民终4642号

摘要1:——民办学校举办者可类推适用公司法行使知情权
【裁判要旨】国家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文义上对该权益具体内容未予明确。法官有为法律解释之义务,如法律有漏洞,亦有填补漏洞的义务。本案通过体系解释并结合利益衡量的方法,明确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在立法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存在空白的情形下,类推适用最为相似的公司法规定保护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案号】一审:(2016)沪0120民初511号;二审:(2016)沪01民终4642号

摘要2

(2018)浙0521破3号

摘要1:——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裁判要旨】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破产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股东实施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消极行为,其应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实施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行为,股东应在造成损失或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股东部分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从程序启动的角度而言,可以由股东或者管理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是否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管理人提出申请的,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应当参照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听证制度予以审查。
【案号】 (2018)浙0521破3号

摘要2

最高院法官: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基于36份裁判分析

摘要1:【目录】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司法裁判现状(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司法认定概况(二)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形下,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认定情况(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未经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合理期限认定情况二、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认定之法理基础(一)合同解除权的制度价值(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性质与设置目的(三)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与诉讼时效三、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漏洞补充方法及其实践(一)以类推适用补充(二)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充(三)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立法消除漏洞四、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司法认定因素(一)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认定中的两个法律适用前提(二)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认定因素(三)四个司法认定因素的相互关系;结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摘要2:(续)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共4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