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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某与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某之间的矛盾,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续)再次,林某某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公司纠纷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公司解散条件,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公司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利用新设公司逃债的,新设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而非净资产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新设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认定关联企业,可综合资金、经营、人事方面考量——若数个企业实际经营、资金使用、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则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5.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约,应为合同主体——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该发起人应为适格被告。
6.公司债务纠纷诉讼,股东可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7.股东可查会计凭证,亦有权委托专业会计人员查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包括会计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准许。

摘要2

公司解散条件,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公司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摘要1:【实务要点】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王保平诉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摘要2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

摘要1:——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公司解散;经营管理困难;人合性障碍
【裁判要旨】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严重障碍,而非指公司出现亏损、资金短缺等经营性困难,司法裁判中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2016年3月2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2016年6月17日)

摘要2:——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2669号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裁判摘要】
首先,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其次,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五年多时间没有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的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不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况且,公司是否分红以及是否进行关联交易均属于公司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