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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摘要1:国务院令(第485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摘要2:【理解与适用】该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内涵理解不够准确。9号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提道:“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该理由以结果论,即“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来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两人“怠于履行义务”。......实际上,如果该证据属实,表明蒋志东、王卫明两人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
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理解也不够准确。例如,裁判理由认为:“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论述值得进一步研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纪要公布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本纪要的规定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2页
【解读】9号指导案例与“九民会议纪要”之冲突:(1)9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冲突(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9号指定性案例在认定股东只要“怠于履行义务”就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冲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摘要2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摘要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摘要2:【备注1】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
  六、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备注2】建设部关于对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请求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文释义的请示》的复函
(建法函[2001]271号 2001年9月13日)
广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文释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重新核验的时限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在使用过程中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申请重新核验。
  二、关于主体结构的定义、主体结构核验的依据
  主体结构的定义、检验评定依据和方法等应当执行《建筑安装工程检验评定标准》(GBJ300-88)的有关规定。
  此复。
【备注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0)
  三、删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建设部关于对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请求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文释义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建设部关于对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请求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文释义的请示》的复函(建法函[2001]271号 2001年9月13日)
【摘要】
  一、关于申请重新核验的时限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在使用过程中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申请重新核验。
  二、关于主体结构的定义、主体结构核验的依据
  主体结构的定义、检验评定依据和方法等应当执行《建筑安装工程检验评定标准》(GBJ300-88)的有关规定。

摘要2:无

马××诉青海××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挂靠经营管理权:企业法人不能取得挂靠组织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裁判摘要】挂靠组织虽然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依约定在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承担着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这表明挂靠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挂靠组织是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经营。公司从未取得挂靠组织的财产支配权,即使其占据着合法的经营地位,也不能通过调配、使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只有其财产继承人才有权对挂靠组织的财产进行处分。公司只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和委托后,才能直接对挂靠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公司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擅自任命他人负责挂靠组织的工作,并采用登报、发文等形式清理挂靠组织的债权债务,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裁判规则】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单位在管理上投入可人力、物力,但并不属于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摘要2:【解读】挂靠经营关系是被挂靠者向挂靠者提供挂靠经营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件,挂靠者以自己想要权益的财产独立经营,经营收益归挂靠者所有,由挂靠者交付一定报酬或者管理费用的合同关系。

合伙企业聘任经营管理人员赔偿责任

摘要1: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的,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管理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合伙人以外的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规则】
①一方解散其联营投资设立的另一方董事会,但未妨碍第三方作为股东行使分享经营利润的权利,联营关系仍继续存在,投资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2)项的规定,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联建和联营在形式上有牵连和相似,但是行为的内容和目的是有差别的。天富公司请求判令内蒙古医院停止侵权、恢复保健分院董事会和领导班子、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集(总第11集)
【解读】联营期间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争议范围。

北京石油丰台分公司等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双方协商委托案外人经营管理被执行人替被执行人还债执行案

摘要1:【裁判要旨】被执行企业现有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其具备维持经营活动并营利的基本能力,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采取委托经营管理方式解决债务纠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原意接受委托经营管理该企业的情况下,可通过采取委托经营管理方式达成执行和解。

摘要2

法院能否执行总公司已收取的资金和调拨给子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

摘要1:【摘要】从本案情况看,母公司拨付了一定财产给子公司经营,并从子公司收取了近千万元资金,在子公司涉案后又将拨付现金和实物收回。必须明确:母公司提供财产只是供子公司经营管理,不是投资,子公司对该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仅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母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否违反双方的合同或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认定,当事人如果对此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本案不能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执行上述财产。
【要旨】不得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

摘要2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摘要1:【185、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1.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是指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与船东签订的依约定对船舶进行经营和管理,并由船东向船舶经营管理人支付服务费的合同。2.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包括了与船舶经营和船舶管理活动有关的纠纷)。

摘要2: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二、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公司解散条件,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公司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摘要1:【实务要点】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王保平诉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摘要2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

摘要1:——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公司解散;经营管理困难;人合性障碍
【裁判要旨】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严重障碍,而非指公司出现亏损、资金短缺等经营性困难,司法裁判中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2016年3月2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2016年6月17日)

摘要2:——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2669号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裁判摘要】
首先,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其次,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五年多时间没有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的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不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况且,公司是否分红以及是否进行关联交易均属于公司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

股权转让后,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转让仍有效——转股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的事实行为

摘要1:【实务要点】转股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行为,并不能成为否定转股协议效力的事实行为。
【案例索引】山东济宁中院(2015)济商终字第274号《朱志扬诉赵玉峰、曹胜令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认定》

摘要2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
【裁判摘要】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湖南胜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原审法院并没有否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原审判决涉案公司决议无效正确。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民申1612号
【解读1】侵害小股东章程规定的提名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小股东有提名或者指派董事或者高管的权利,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剥夺小股东提名权或者指派权,作出的公司决议无效。
【解读2】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剥夺小股东提名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重要职位,公司章程可赋予小股东人事提名权;大股东利用表决权的优势地位剥夺该提名权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解读3】本案中大股东持有98%表决权;小股东只有2%表决权,公司决议内容侵犯小股东提名权,实质是侵犯了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无效(滥用股东权利)而非可撤销(不仅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励佩燕诉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辉、李宇凡公司解散纠纷案

摘要1:励佩燕诉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辉、李宇凡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司法解散之认定标准分析
【裁判要点】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非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 甬镇商初字第190号(2012年1月13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55号(2012年4月27日)

摘要2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摘要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摘要2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

摘要1:——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债务人将其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债权人,股权转让款由债权直接转化,且债权人仪按照原债权数额收取固定分红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后又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行为。让与担保作为法律未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的一种,应结合当事人的本意、立法目的等,综合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446号(2015年10月13日);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094号(2016年4月5日)

摘要2:【要旨】股权让与当行为的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解读1】(1)双方一致认可原存在250万元的借贷关系未归还借款;(2)结合“陈某某将其在弘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后,顾某某不参与弘润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并且享受每年不低于15%的保底分红”的内容,则说明顾某某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陈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该行为实质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该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担保仅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陈某某应首先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非强制顾宝良接受弘润公司的股权。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某无法清偿到期借款,也不能直接以其持有的弘润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给顾某某以用于抵偿结欠顾某某的债务,系因此行为符合流质契约的性质,应认定无效。(4)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解除的必要性,但陈某某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解读2】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享有保底分红,应理解为股权让与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裁判要旨】公司维持是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尽量避免公司解散,维持社会关系稳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摘要2:【解读1】公司会议机制仍能运转,持股比例较低股东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权益,不能据此主张解散公司。
【解读2】不能仅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解决。
【解读3】股东分红及知情权的行使并非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不能成为主张公司解散的条件。
【解读4】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
【解读5】公司连续多年不开会未必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如果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即使公司常年未召开股东会也不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不宜判决解散公司。

简法|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能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未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小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清算,从而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11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114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向莱芜中天公司主张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刘××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我国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本案中,刘××与莱芜中天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并非莱芜中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没有形成由其成为“名实相符的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合意。根据莱芜中天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届满后未连选连任,在刘××已经离职且存在职工权益纠纷、已不具有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合意的情况下,足见莱芜中天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内部救济途径可以认定已经穷尽且无法成功。综上,刘××已不再具备担任莱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和资格,亦无继续担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意和义务。因此,莱芜中天公司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主体,应涤除刘××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尽快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因丁×系莱芜中天公司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司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关于刘××主张的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录的诉求,在丁×否认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诉的合并情形。经释明刘××坚持合并起诉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既定案由前提下,对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录的诉求,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刘××作为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若逾期未变更,视为刘××不再担任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二、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刘××不仅与莱芜中天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在也已经离开莱芜中天公司,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2019)鲁0116民初525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莱芜中天公司亦自认“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写的刘××的姓名”,故让刘××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二、刘××在莱芜中天公司的原职务为执行董事,从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根据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而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股东会有权解除刘××职务,刘××也有权解除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辞去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涤除刘××法定代表人身份无误,本院应予维持。刘××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丁×系莱芜中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判决丁×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妥。三、涤除刘××法定代表人职务后,莱芜中天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此作为刘××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理由。
【解读】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3.判令丁×、莱芜中天公司以及山东中天公司协助刘××涤除其作为莱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修正)

摘要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建设部令第126号发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摘要2

【笔记】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如何申请解除对其本人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7条第2项之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注释】(1)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2:【注解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涉及四类人员——(1)法定代表人;(2)主要负责人;(3)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4)实际控制人。
【注解2】被限高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仍能够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主体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注解3】哪些情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解除限高措施?——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作为罗××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1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张××1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1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亦应与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解读】被告自然人系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配偶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