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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登记

摘要1:商品房预售登记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第221条规定,预告登记仅适用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情形,让与担保关系下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并非买卖房屋的协议,让与担保关系下的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51号《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54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房屋买卖双方网上签约,但尚未签订书面合同,能否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要点提示】房屋买卖双方尚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双方已经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签字确认了《存量房自行成交网上签约申请表》、《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即“网签”),且已明确了合同的价款、房屋信息的,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号(2010年1月15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5439号(2010年3月16日)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566-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483号

摘要1:—一房数卖的认定
【裁判要点】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566-2号(2013年12月17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483号(2014年4月11日)

摘要2

保全查封异议,法院可按执行异议审查并裁定中止——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经审查后可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摘要1:【实务要点】房屋买受人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可立“执行异议”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9069-1号(保全异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裁判要旨】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仅以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刘××、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3)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涉案的房产由刘××、邓×自然人购买,并办理网签登记的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刘××、邓×名下,刘××、邓×仅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邓×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刘××、邓×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邓×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0号
【裁判要旨】部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办理网签的,针对该部分房屋的履行,已出现客观障碍的处理。
【裁判摘要】针对该三套房屋的履行,已经出现了客观障碍。经本院释明,江山重工公司称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但其确认的该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在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按实际的销售价格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项为“继续履行",第(八)项为“赔偿损失"。江山重工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所明确的诉讼请求,即为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损失。本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七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本案再审中,江山重工公司提出了“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因江山重工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予以审理。故驳回江山重工公司对2-1-24-1、2-1-24-2、2-2-24-2号房产的诉讼请求,其可就这3套房屋另行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20号
【裁判要旨】因违约方未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不予扣除。
【裁判摘要】青州国土局提交《世纪鸿基花苑项目住宅网签情况明细表》、《龙苑项目住宅网签情况明细表》、《龙苑项目预售许可情况明细表》作为新证据,证明因楼盘价格大幅攀升,开工时间延迟没有给丛亿公司造成损失反而带来更大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青州国土局在原审中从未主张扣减丛亿公司因延迟开工所获得利益,故原审判令青州国土局赔偿利息等损失且未予扣除相关涨价利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青州国土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等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并提出扣除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524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5243号
【裁判要旨】网签合同仅具有登记备案作用,在双方已前期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网签合同并不具有独立性,不能视为变更合同内容,网签合同无效不影响面签合同的效力。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66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6686号
【摘要1】是否应当追加孙某1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抬头载明的买受人为王某某、孙某1,但孙某1均在上述合同的代理人处签字,《补充协议》亦载明孙某1为代理人,结合王可璇办理购房资格核验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王某某,孙某1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因此,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赖某、范某1主张应当追加孙某1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虽然其中第三款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500000元,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该义务的履行应当以前两款约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现赖某某、范某1主张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特别强调买受人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该主张与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房屋交易实践不符,赖某、范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将上述要求明确告知王某某,王某某现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赖某、范某1关于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的约定系特别约定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履行顺序,王某某应在办理完成房屋核验及网签手续后支付该1500000元,但房屋核验手续于2016年11月30日并未完成,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网签手续,故王可璇未支付上述款项,亦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根据房屋买卖流程顺序分为不同节点分期付款,因出卖人迟延履行付款节点前的流程义务,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时间点支付房款不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①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出卖人第一笔购房定金5万元;于房屋核验通过之日支付第二笔购房定金45万元。2.买受人于网签之日支付出卖人第一笔首付款135.8万元。3.买受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50万元等。
②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买受人原因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核验,次日买受人支付第二笔定金45万元,双方签署了网签草拟合同纸质版。
③后出卖人以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购房款构成违约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最终判决买受人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合同先履行抗辩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50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首付款及解押时间约定冲突,导致解押款支付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在磋商中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首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宣某某一方第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网签后一个工作日,且2016年10月15日前”,该约定为第一次款项的支付设定了两个条件,即网签后一个工作日及2016年10月15日前,上述两个条件看似并不冲突,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易流程必须先解除抵押才能办理网签,而双方并未就解押款项由何方负担进行约定,并就此产生争议;其次,双方在争议产生后,虽多次磋商,但均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各方对争议所持意见仅能通过录音证据予以考量,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宣某某、王某虽对我爱我家公司人员所述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有表示同意的言语,但同时也有就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提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违约责任的要求,故仅依据该项表示,本院难以认定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前就第一笔首付款曾有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约定;再次,2016年10月15日后,宣某某方与戴某某方亦曾多次接触就合同的履行继续协商,宣某某方表示了希望继续履行的愿望,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都产生了一定的预见,宣某某方为求得继续履行在录音中做出的退让性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及解除抵押问题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依据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是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宣某某、王某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有误。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与戴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再行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支付违约金的判项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不明,房屋买受人在磋商中国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34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340号
【裁判要旨】一房数卖在数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程度确定各买受人可请求履行合同的顺序:(1)原则上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可优先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已经实际合法占有的房屋的买受人优先;(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摘要2:【解读】法院判决出卖人和中介协助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名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裁判要旨】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只能推断中止履行),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预期违约),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对方取得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根据刘某、李某与史某某共同申请注销网签的行为及其在撤销网签后并未积极主张进行重新网签,且刘某、李某亦未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史某某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妥。史某某向金某某、刘某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简法|注销网签能否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摘要1:解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网签是办理过户登记的前置程序。注销网签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而只能推断双方中止履行,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房屋合同解除。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视为预期违约,对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摘要2:【注解】(1)注销网签只能推断双方中止履行(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2)注销网签不导致合同解除;(3)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视为预期违约),对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年12月13日)

摘要2:【目录】一、(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和导向)二、(住房限购政策与不可抗力)三、(住房限购政策的性质和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四、(对已办理网签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五、(对未办理网签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六、(对“京十五条”实施前签订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原则)七、(合同存在欺诈的处理原则)八、(明知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的处理原则)九、(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的处理原则)十、(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4号
【裁判摘要】关于房屋差价损失,一审根据乾豪公司申请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置业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房地产市场受政策、经济形势的影响较大,其未来价值的涨跌难以预测。在案涉房屋因网签备案未被注销无法出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以合同解除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基本案情】由于陈某某、王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兴业银行淄博分行的诉请,张店区法院判决新东升置业公司对王某所欠该行购房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扣划新东升置业公司的存款。后新东升置业公司起诉陈某某、王某,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张店区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王某等人协助撤销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王某赔偿违约金等。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解读】
(1)在王某、新东升置业公司、兴业银行淄博分行基于案涉房屋形成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三方在查封后另行诉讼解除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排除执行,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驳回。
(2)即使《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不作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依据,在三方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解除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出卖人新东升置业公司亦具有将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王某的法定义务。与会议纪要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案外人未返还价款,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有失公允的情形一致,故只有在新东升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1,034,265元,即将该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案涉普通债权的执行。......综上所述,在新东升置业公司未将1,034,265元购房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注解】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1)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2)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有权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8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一直未办理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包括对他人权利障碍、政策限制的忽略以及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至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涉小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张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张某某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网签备案,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为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张某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审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张某某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张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主张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在再审审查中对其该项理由不予审查。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等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建房〔2020〕6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9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其一,案涉房屋于2018年11月2日被裁定查封,而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建筑面积、单价、优惠后的总房款等内容,且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据此可确定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故应认定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六合置业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马某某提供的其签订或提交或缴纳的有关案涉房屋的2011年12月26日《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1年12月28日《河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宽带业务申请表》,2013年6月3日河南有线《综合业务受理单》、郑州热力公司缴费凭证、天然气发票等证据,所载明的时间均早于查封之日,可证明马某某于房屋查封之前对案涉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其三,关于马某某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问题。马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六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取854650元购房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对于购房人只提交卖房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房款的,可根据购房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卖房人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对购房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六合置业公司未参加原审诉讼,无法对其财务账册等证据进行核实。马某某称已经用现金向六合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54650元,提供了六合置业公司的收据,且马某某称其从事皮革经营,有足额现金。本案应结合购房人的经济能力、当时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房屋交付情况、房屋居住时间长短、居住期间是否发生争议、是否存在购房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马

摘要2:(续)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二审判决仅以马某某提交的六合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取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现金支付金额较大为由,认定马某某未支付购房款有所不妥,该问题需进一步查明。其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非因马某某自身原因的问题。马某某称多次要求六合置业公司办理网签及过户,六合置业公司对马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非因马某某自身原因,原审法院亦需进一步查明。
【解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购房人只提交售房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根据购房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卖房人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对购房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具体而言,可结合购房人的经济能力、当时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房屋交付情况、房屋居住时间长短、居住期间是否发生争议、是否存在购房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马某某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4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447号
【裁判摘要】即使对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存在过错仍可排除强制执行:(1)是否网签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2)购房人是否对房屋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存在错误不影响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网签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防止一房多卖而建立的网络管理系统,是对房屋买卖双方合同关系的确认及公示,是否网签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建一局上诉认为案涉房产没有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常理、存在虚假买卖的可能,该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系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商品房,李某某是否对争议房屋未办理网签存在过错,不影响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予以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鹏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492870.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至于大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意在证明因存在房屋销售事实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故鹏程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方面,大港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论在该建筑物上是否还存在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大港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出卖人对此均没有诉的利益,因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前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对在该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的认定以及对权利性质、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顺位的评判,因此,如存在相关的房屋买受人,则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815号
【摘要】关于鹏程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大港公司称鹏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大港公司后,大港公司已经对外进行销售,大港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商铺买卖合同》,但既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房屋销售备案登记资料、房屋买卖的登记资料,大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二审开庭审理前以及开庭后,本院均给予大港公司一定期限,大港公司仍未能提交系统、全面、准确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购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大港公司所主张的已销售房屋经过网签备案,且二审中大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房屋的销售情况,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大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大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审判决:......二、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25492870.91元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维持原判。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初1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初191号
【裁判摘要】未签章网签合同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是买卖双方当事人通过政府建立的房屋交易网签备案系统,在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事项,是房屋交易的重要环节。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流程包括录入合同、签章确认、备案赋码、网签备案信息载入楼盘表等流程,其中签章确认是网签备案的前提条件,需要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打印的网签合同上签章确认并将合同签章页上传至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或是采用电子签名(签章)技术,在网签备案系统中予以确认。本案中,中豪公司提交的下载自宁德市网签系统中合同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上,林×与中豪公司均未签字盖章,案涉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未完成,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且林×亦书面答辩称其从未向中豪公司购买过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未成立,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网签(报审)应予以注销,可由中豪公司另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中豪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网签(报审)系林×明知或已经其同意,故中豪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解读1】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确认中豪公司与林×在宁德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以下简称宁德市网签系统)中录入的合同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未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林×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在宁德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中录入的编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未成立;二、驳回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仅凭商品房网签进行预查封?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3项之规定,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的法定条件为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2)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不能仅凭网签进行预查封。

摘要2

【笔记】未办理网签能否认定为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摘要1:解读: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却一直未办理网签备案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5号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权属转移登记无必然联系,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9)最高法民申3912号

摘要2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因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

摘要1:【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成的房屋已办理网签,承包人是否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会议意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

摘要2

【笔记】网签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2)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仅以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

 共4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