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罚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摘要】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摘要】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办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摘要2:【修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迟延办证违约责任

摘要1:什么是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开发商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1)《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2)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9.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注解2】在案涉物业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存在重合,系由同一个违约行为引发的两个结果,逾期交房与逾期颁证违约金不应双重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5859号
【裁判摘要】因复利、罚息是农村商业银行中关村支行与华祥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且并不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与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性质不同,故复利、罚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酌减违约金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即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当事人拖欠对方工程款的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是在竣工结算以后,而事实上工程尚未完工,故当事人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而不能按工程竣工结算情况下的违约条款来承担责任,即不适用利息加罚息的违约条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施工方主张之日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经过鉴定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
①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②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13卷),第331-3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提示】
①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②既有债务人自己的物担保又有第三人物担保,是否有先后顺序?
【裁判要旨】
①贷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②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③既有债务人自己质押的物权担保又有第三人抵押的物担保,应当同等清偿顺序对待。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26日)
【目录】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五、破产法律问题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24.中央政府国外贷款偿还任务未落实前,有关企业申请破产的受理问题;25.拍卖费用过高时破产财产变现问题;

摘要2:(续)六、诉讼时效法律问题26.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2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时效起算问题;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29.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30.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3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90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90号
【提示】滞纳金在绝大多数场合都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违约方有权请求法院调整滞纳金数额。
【裁判摘要】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每月10日前缴纳各项费用,逾期则按每日依应交未交的费用的0.5%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滞纳金实际上是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万分之九点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也明显过高,要求调整。因此本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以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14号
【提示】高额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的责任有两种表现方式,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50%承担罚息,该约定合并执行将使出借人获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收益,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主要义务可经补充协议变更为协助义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变更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003年12月10日后,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属于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的罚息标准,该罚息标准或违约金标准调整时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加收40%逾期违约金计算。
【摘要】上述事实表明,诚通公司与颐和集团公司签订《框架合同》时,约定由诚通公司负责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并将2008年6月30日作为约束诚通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限。但是,在双方签订的《东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又将该办证义务约定为双方共同合作办理。其后,在双方签署的《411亩土地证合作办理工作备忘》中进一步明确,由诚通公司协助颐和集团公司办理411亩土地的用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备忘的形式对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理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颐和集团公司取得了东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资料、实际控制了东湛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后,其对推进411亩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东湛公司名下的工作起着主导作用,具有以东湛公司的名义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的便利条件。据此,颐和集团公司仍以合同订立时的约定,主张诚通公司为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证义务人,这显然已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诚通公司的办证义务已实际变成了一种协助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办证义务人并无不当,颐和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颐和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主张诚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主要针对的即是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案中,颐和集团公司未提出证明诚通公司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诚通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并无不当,颐和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双方书面变更,一方仍依原约定主张对方违约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64号

摘要1:——违约金约定偏高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64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不影响该公司因签订并履行合同民事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约定违约金偏高未调整,其后发现无调整必要情形,可不再调整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货款总价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但约定以30%比例计算违约金与占用该款可能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损失相较略显偏高,原审判决未予调整欠妥。但判决生效后4年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本金发生的孳息较大,再审法院对双方利益衡量后可不再调整违约金。
【裁判意见1】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对抗担保权人——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裁判意见2】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放弃留置权选择行使抵押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对债务人货物行使留置权,也可对第三人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担保人对此约定明知或应知的,债权人放弃留置货物,而选择行使抵押担保权,担保人关于债权人放弃留置货物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主张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摘要1:——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以在建项目做抵押,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当事人有约定或权属明确的,电梯应当视为抵押财产的组成部分。
②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债权人对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能力及解除合同是否对自己有理的价值判断。债务人以《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关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由,认为债权人未依约及时解除合同,故不承担扩大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担保合同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有效——法律并不禁止抵押合同当事之间对担保范围超过《担保法》规定范围的特别约定。抵押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超《担保法》规定范围,而特别约定包括可能发生的罚息、复息及费用应认定有效。

摘要2:【来源: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
【解读】房产抵押后新装电梯属于抵押权财产——电梯在安装完成后因附合行为已成为抵押房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安装完成的电梯。故不论房地抵押时电梯是否已经安装完毕,只要电梯安装完成即属于抵押物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人充当担保人的代理人,超过担保人同意的担保范围订立担保合同的,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到期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空栏内签章,为债务人借款担保。后担保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担保是有条件的,债务人将借款挪作他用,其不应对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意思合致问题。担保合同的订立,有时是由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觅保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书,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后交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交给债权人而完成:
①如担保书记载完整明确:债务人属于担保人为担保意思表示的传达机关;
②如记载不完整、不明确,即对主债务与担保债务的重要事项留作空白:A.债务人填补空白事项:是代理担保人成立担保合同,且不发生自己代理、双重代理问题;B.债务人应理解为担保人的代理人;债务人查过担保人先前同意的担保范围而订立合同的,应理解为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2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4695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496号

摘要1:——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及调整标准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不能充分证明所受损失,说明违约金约定合理性的,应认定其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需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裁判要旨】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一标准因过高下调——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但不能充分证明所受损失及违约金约定合理性的,应认定其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调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其中逾期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4695号(2012年7月27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496号(2012年8月28日)

摘要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43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终字第652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贷记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的性质?
【要点提示】“全额罚息”是指《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利息。”该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没有免除被告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内容,故不属于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而无效的格式条款。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437号(2009年3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终字第6525号(2009年6月19日)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

摘要1:——再审中止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点】迟延履行金是法院对不按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计收的罚息,带有惩罚性质。而法院裁定再审中止执行导致的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所导致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非被执行人自身原因造成,被执行人的这种不能按时履行不应当受到惩罚。因此,再审中止期间计收迟延履行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2008年3月10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2009年12月1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2013年1月15日);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执字第4号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90号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摘要2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摘要1:[第841号]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法院不应当对透支本金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作出刑事裁判,即法院仅应当对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刑事判决;透支本金产生的其他费用,刑事判决不应认定,而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裁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要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提示】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如何审查处理?
【裁判要旨】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情形应委托评估后重新审查——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法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提示】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法院执行(含保全)中对财产采取查封(含扣押和冻结)措施时,不得明显超标的进行。这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常见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金钱债权的标的额往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利息罚息等不断计收、逾期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收、违约金的计收等都会导致执行债权金额并不确定的情况),无论是在法官角度还是申请人角度,在有机会查封到财产时不太可能太多保守。
本案申请人沈鸿根据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海南高院申请对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创新书店认为海南高院根据(2015)琼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对其房地产进行的查封超标的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查封裁定、对超额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进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因而撤销海南高院的执行裁定并要求其重新审查。

摘要2:【裁判规则】超标查封异议审查时未做资产评估,撤销裁定并发回重审。

【笔记】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能否继续主张利息?

摘要1:【要旨】金融不良债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等属于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不能继续主张利息。
【解析】(1)实践中对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基本持比较严格的适用态度,对国企、非国企一体适用纪要的态度基本一致;(2)《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之外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纠纷不适用纪要规定。
【注释1】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海南会议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给付利息。
【注释2】执行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人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注释3】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向债务人(不论是否为国有企业)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摘要2:【注解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逾期罚息?——按照一般观点,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有权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
【注解2】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收取复利?——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不能向债务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主张收取复利(受让前、受让后)。
【注释】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或非国有企业债权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1)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2009年9月25日,(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3)201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即非金融机关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8号
【裁判摘要1】本院审查中,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适用范围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意见,该行在回复意见中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适用范围为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为个人,故在计算该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时,不适用通知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本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关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摘要2:【裁判规则】有关法律文书中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者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
【规则】虽执行依据有关逾期利息的判项并不明确,但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依法应当维持。

惠尔普法|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如何计算?

摘要1:解答:由于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利率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由此导致在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失去参考依据。一般改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
【提示】应予注意的是,为深化利率市场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且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在此情况下,今后利息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67-268页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4条第3款原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修改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3条第2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14条第2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仍然规定适用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注解】如何区别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摘要】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逾期贷款结息工作,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案涉及两段:2004年1月1日前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其后,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50%。就后一段罚息利率而言,基于本案系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以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宜。
福建高院计算本案债权逾期罚息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一是对利息部分未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是对2004年1月1日后的罚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上浮40%计算,而未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计算。佳盛公司在申诉请求中主张以二审判决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本案逾期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95号
【裁判摘要】涉案担保范围的条款则明确廖为安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而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权利价值为280万元,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亦不能直接证明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最高抵押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是针对抵押物登记与约定不一致时作出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该种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抵押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280万元为最高抵押限额的一致意思表示,廖某某主张原判决没有认定其仅应在28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不能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

惠尔普法|抵押物被查封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

摘要1:解答:(1)抵押物查封后最高额担保主债权即确定,抵押物查封后新发生的主债权不再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2)但查封前已发生、查封后确定的主债权,在查封后继续产生的利息、罚息,只要在最高限额内则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注释1】(1)根据《查扣冻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查封最高额抵押物时具有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定职责,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查封通知或者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时确定;(2)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规定,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自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权财产被查封、扣押时债权数额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收到法院查封抵押物通知或有关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为判断标准);(3)法院虽然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851】。
【注释2】《民法典》第423条第4项规定将《物权法》第206条第4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修改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确定了抵押权人债权数额截止日期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主观标准。

摘要2:解读:(1)最高额债权担保中的最高额债权采取“债权最高限额说”,即最高债权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登记最高债权额优于约定最高债权额,即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13号
【裁判要旨】原告在起诉时,诉请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原告诉请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法院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在起诉时,诉请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的本意是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并没有放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判令立宏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并未超出立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天源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立宏公司支付合同款30104.02万元;2.立宏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及罚息9412.96万元;3.立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笔记】非金融机构能否收取罚息及复利?

摘要1:解读: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摘要2:【注解】(1)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2)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3)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但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不能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

 共7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