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

摘要1: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致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除外),破产解散还须经过特殊的破产程序。

摘要2:【注解1】(1)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作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8.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意味着该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
【注解2】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等情况下,该股东仍然有权在法定情形出现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提示】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裁判规则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裁判规则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摘要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事人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依《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规定,外资企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应依《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审查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摘要2:【解读】股东对公司僵局具有过错仍可请求解散公司。

解散公司诉讼:破解公司僵局的司法应对

摘要1:为了平等保护全体股东利益,引入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制度,不仅有现实的必要性,而且有法理的正当性,符合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但要坚持尊重公司自治和司法适当干预有机结合原则,而且在裁判解散公司前,法院要尽力寻求替代补救方法,避免公司解散。本文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管辖、公司僵局的认定、能否同时判决清算及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方法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析,以期对完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法律制度有所禆益。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02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4021号
【提示】因未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被驳回。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先见公司持续四年之久未成功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之间失去了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致使公司运行管理发生困难,从表面上看符合股东会僵局的特征,但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郝亚兰作为持有先见公司50%股权的大股东,本可依据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也可向公司要求给予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还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已对股东各项权益保护予以充分的制度规制,郝亚兰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鉴于本案中郝亚兰未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证明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要求解散先见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328号判决书

摘要1:(解散事由)
【提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的,公司可以解散”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属于《公司法》第181条第(一)项所列公司解散事由,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解散公司的章程效力: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可以解散公司。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328号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诉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等解散公司案

摘要1: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诉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等解散公司案(公司解散)
【裁判观点】因股东所持公司的公司股份相同,致使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20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288号判决书

摘要2

励佩燕诉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辉、李宇凡公司解散纠纷案

摘要1:励佩燕诉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宏辉、李宇凡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司法解散之认定标准分析
【裁判要点】在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非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 甬镇商初字第190号(2012年1月13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55号(2012年4月2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摘要2:【注解】股东矛盾无法协商且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强制解散公司是唯一解决途径
(1)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
(2)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3)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申1278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申1278号
【裁判摘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关于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问题,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司威世虽称黄××和杜×侵占公司财产、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司威世作为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司威世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原审法院未支持司威世要求解散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第35-38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裁判摘要】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摘要2:【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