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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定条件、程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者的法律行为。

摘要2:【目录】股权转让功能;股权转让类型;股权转让主体;内部转让股权;外部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后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履行时间公司法未规定);不足额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资产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提示2:股权转让程序(步骤);提示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移时间;提示4:股权交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裁判要旨】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详细规定,所以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

摘要2:【裁判摘要】
  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其次,规划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
  其三,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642号判决已明确认定了对《股权管理办法》确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即投赞成票的股东,如19号案中的朱光远因认可《股权管理办法》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交付方式的规定,实质上与规划公司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

(2009)璧民初字第2259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

摘要1:——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案号】(2009)璧民初字第2259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

摘要2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摘要1:【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字49号
【裁判要旨】公司流动资金关系公司的发展和所有股东利益,双方的约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利润分配的形式、份额等事项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在股东会没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时,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股东无权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该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也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为无效条款。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处分公司资产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解读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出让方需要向受让方交付公司的设备、设施等资产但无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约定,是出让方向受让方履行股权交付义务的一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处分公司资产的约定。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36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364号
【裁判要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交付标准——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才生效的情况下,通过工商股东会决议,受让方实际已经取得股权,股权已经交付。
【裁判摘要】在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对公司享有投资性权益时,除了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关系结构之外,还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约定、资金投入、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实际行使等多种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虽将办理工商登记约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但同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却在没有满足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下,确认了毛某某的股东身份、股权份额、股东权利义务,并选举毛某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也以新股东身份在决议上签字捺印。从决议内容来看,宗某某、毛某某1、毛某某均认可毛某某的股东身份,并赋予了毛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才生效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实则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取得股东资格条件的变更,毛某某已实际取得了宗某某转让的股权。至于毛某某未能参与公司管理,则是因为公司经营恶化所致,而非其未取得股权,故对毛某某关于股权未转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身份可以作为股权交付的标准(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简法|股权受让方能否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1:解答:
(1)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股权受让方不能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受让方应当明确约定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交付的标准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避免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不能取得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有可能因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被冻结导致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无法进行变更登记)。
(2)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让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股权不能变更并非股权出让方的过错(如因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被冻结导致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则受让方不能以此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36号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交付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以出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宜通知显名股东并得到其同意(相当于债权债务转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代持股本身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作为认定标准(受让人成为隐名股东即视为完成交付)。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讼争协议生效之日即2015年8月7日陈某某1已将约定的股权交付给尚某,履行了交付义务,尚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成为陈某某2代持的富祥公司7.5%股权的权利人。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8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89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因合同法总则未规定见合同部分解除制度,而本案中不宜准用买卖合同部分解除的规定。本案股权已经完成交付,受让方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已经实际控制经营相关目标公司等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市场,继续履行有利于双方实现合同目的。股权出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股权受让方,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解除合同。

摘要2:【提示】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部分解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部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解读1】(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转让方违反同业禁止条款,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转让方应退还受让方所有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签订后,股权转让方完成了股权交付,受让方支付了一部分的股权转让款,转让方起诉要求受让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受让方以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为由反诉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股权转让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审和再审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对受让方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无约定不能部分解除的理由:(1)一定比例股权视为一个整体标的,其价格蕴含了该比例股权的控制权估值;(2)股权转让合同部分解除是一种新的要约,允许部分解除不符合要约与承诺的基本构成要件;(3)股权转让合同部分解除损害出让方股份中蕴含的控制权的附加价值;(4)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部分解除具体损害赔偿数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新亚洲公司将其持有的宝来公司股权转让给红楼公司。新亚洲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到宝来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广东省东莞市应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红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合同义务表现为股权交付和股权转让款支付,而履行股权交付时必须在目标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以目标公司所在地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妥。
【解读2】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交付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双方争议的只是股权转让款支付,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股权出让方所在地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
【解读3】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出让方完成了股权概述变更登记并向受让方交付了资产,股权出让方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接收货币一方为股权转让方所在地(不在我国境内),因此将合同履行地确定为目标公司所在地。
【解读4】不能简单地认定股权转让纠纷中目标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予受理——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本案中,李某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李明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前海公司名下,前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李某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二审判决认为:(1)李某起诉的意图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李某的陈述,双方均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李某明已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交付给前海公司,前海公司也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李某,且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在合同相对人前海公司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对合同效力进行仲裁、诉讼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亦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李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不需要法院和法律进行保护。所以,李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2)对于李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终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前海公司向李某发出了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对此双方就合同解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通过仲裁、诉讼等合法方式进行处理,此系双方当事人自身的权利。而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想通过法院确认合同的履行状态,该诉讼请求并无需要特别保护的法律利益,法院亦不需要干涉当事人行使自身的权利。
【解析】确认合同无效必须具有确认之诉利益,否则不予受理。
【注解】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再启动确认合同效力(有效)之诉——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8号
【裁判要旨1】《商业银行法》第24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银监部门批准,旨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与防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5%以上股东变更如未经银监部门批准,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裁判要旨2】案外人主张以其股权交付请求权对抗申请执行人之金钱债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已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不存在过错。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