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股权无偿转让

股权转让

摘要1:股权转让(股东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转让内容包括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其所持有的全部、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第三者的法律行为。

摘要2:无

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权交易当事人(股权出让方、股权转让方)以转让股权为目的,由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协议

摘要2:【解读】股权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1)股权的静态价值,应当是该部分股权所体现的公司的价值;(2)股权的动态价值,体现为公司控制权因素所带来的溢价。

赠与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赠与合同?2.赠与人义务和责任有哪些?3.什么是赠与人赠与撤销权?4.什么是社会公益捐款保管和使用规则?

摘要2:标签:D657【赠与合同定义】|D658【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D659【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D660【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D661【附义务赠与合同】|D662【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D663【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D664【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D665【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D666【赠与人穷困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

摘要1:——借贷双方连续借新还旧,最后几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最初一笔贷款不是同一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其不知道新贷用于借新还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应以最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是否为同一担保人来判断,而不宜上溯到最后两笔之前的担保情况。借贷双方连续将两次贷款归还了旧贷,该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提示1】债权人在不知晓保证人更名事实的情形下,仍向更名前的保证人通过寄送催收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抚宁农信联社知道葡萄糖厂更名的事实,其向葡萄糖厂寄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应视为向新兴材料厂主张权利。抚宁农信联社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能以其没有向更名后的保证人新兴材料厂当面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提示2】无偿受让保证人的股权应在接收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应在其无偿受让股权价值范围内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2】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2

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无论是保证人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资产,均未对保证人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要旨】控股股东承诺以年化收益率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期限内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其无条件回购股份的约定有效。
【摘要】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金石财富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的内容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中对新投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承诺的15%的年化收益率,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
【摘要】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朱××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朱××。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57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570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无偿转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还是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而转让合同则属于双务、有偿合同。泰升祥商店主张其受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是以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各项约定、并向北京藏药公司出资300万元为对价,故其受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并非无偿、单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泰升祥商店出资300万元后已经获得了北京藏药公司30%股权作为对价,泰升祥商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其他对价获得19%股权的事实,故泰升祥商店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升祥商店主张晶珠藏药公司未依约办理“晶珠”商标使用权的作价入股,泰升祥商店提供全部流动资金,作为对价应获得19%的股权。上述问题,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泰升祥商店获得该19%股权的对价,故泰升祥商店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据此,关于本案争议的北京藏药公司19%的股权转让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无偿转让,泰升祥商店亦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属于赠与条款。关于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晶珠藏药公司虽然未依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将本案诉争的有关股权赠与泰升祥商店,但基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该19%股权的所有权变更前,晶珠藏药公司向泰升祥商店发出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泰升祥商店无权要求晶珠藏药公司强制履行本案诉争的股权赠与行为。

摘要2:【解读】股权无偿转让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在股权的所有权变更可以撤销赠与,受赠方无权无权要求强制履行股权赠与行为。

陈某某等诉晏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48号
【裁判摘要】尽管陈某某等人以无偿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晏某,但与之一并转让的还包括相应的股东义务以及企业经营中的其他责任,故该股权转让有别于单务性的赠与。况且,陈某某在一审中从未主张其与晏明之间系赠与关系,因此,陈某某等人与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赠与目的,也无赠与的意思表示。......鉴于陈某某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达成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较为合理,该无偿转让有别于赠与。

摘要2:【解读】股权无偿转让不等于股权赠与(实践中为了避免被认定为股权赠与往往以1元为对价转让公司股权)。

简法|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是否就是股权赠与合同?

摘要1:解答:股权无偿转让合同不同于股权赠与合同。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是价格为零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让方交付股权;股权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让方无权要求强制履行股权赠与行为。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6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61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某向麻某某转让股权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对此该院认为属于无偿转让,理由如下:一、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贾某与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对价。该协议约定“贾某将其在康耐森公司所拥有全部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所有”,从文义分析,250万元是贾滨的出资,并非转让款;二、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款,更未约定支付时间,麻某某否认是有偿受让贾某的股权,麻某某的主张更符合逻辑;三、在贾某转让股权之前,王某替康耐森公司向贾某偿还了30万元借款债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康耐森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麻某某无偿受让贾滨股权存在可能性;四、贾某认可公司增资手续系委托代办公司所办理,其不能提供实际出资的证据,根据麻某某提交的康耐森公司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增资当日资金即被转出的事实,故该院采信麻某某关于贾某和王某均未实缴资本的观点,麻某某关于贾某无偿转让其股权的观点更加合理。综上所述,贾某对于股权系有偿转让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诉讼中,贾某未向该院提交股权有偿转让的证据,其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近4年才向麻某某索要100万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贾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股权无偿转让是约定0元价好还是约定1元转让价好?

摘要1:【要旨】股权转让约定0元价格,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赠与合同,股权出让人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股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出让人强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样的结果是股权转让合同最终无法履行。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元转让价,不属于股权赠与合同,股权出让人不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股权受让人有权请求股权出让人强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无偿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约定0元价,为避免争议往往以1元为对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注解】0元出让股权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股东0元转让股权的行为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部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责任的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2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赵某某、添成公司系为了达青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提出返还铭可达物流公司100%股权的主张。赵某某、添成公司该请求并非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不属债权请求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范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妥。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有关赵武豪、添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达青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与铭可达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元价格将所持铭可达物流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铭可达集团公司。达青公司转让涉案股权时,郑某某系达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及大股东;同时又是铭可达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还是铭可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股权转让价格具体如何确定,达青公司、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铭可达物流公司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合理解释说明。事实上,对该转让股权的价值,亦未经过评估、审计确定或有相应财务报表相印证。而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铭可达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达16000万元。郑某某作为达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将涉案股权无偿转让(无证据显示1元对价已支付)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铭可达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时,并未告知或征得达青公司股东赵某某、添成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其作为达青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当遵守的忠实勤勉义务;郑某某与铭可达集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达青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铭可达集团公司依该无效行为所获取的原达青公司名下的铭可达物流公司100%股权,依法应予返还。铭可达集团公司、郑某某有关达青公司未因涉案股权转让受损、股权无法返还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703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7033号
【裁判摘要】家庭成员设立的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系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在本案涉案债务发生期间,乾钧公司登记股东为宋某和孙某某,但宋某系乾钧公司占股9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宋某一直代表乾钧公司与永勤公司开展涉案业务,其中有合同、往来文件加盖济南乾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有部分合同、往来文件只有宋某本人签名。本院二审期间,宋某对其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丈夫的父亲赵某某,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的原因作出解释时明确陈述,是因为宋某继续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将可能承担责任。乾钧公司系宋某与其家庭成员所设立,宋某在乾钧公司已负债务的情况下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股权无偿转让与其年事已高、明显不具备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结合孙某某的年龄、与宋某系婆媳关系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乾钧公司实际由宋某一人控制、经营,宋某虽主张孙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投资后的收益或分红情况。综上,宋谋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乾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目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重庆农商行在基于债券交易合同关系请求中城建公司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合同责任的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六局25%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局21%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九局27%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三局35%的股权转让给工程管理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四局50%的股权转让给工程管理公司的合同、工程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四局50%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六局51%的股权转让给林源公司的合同,其内在逻辑是中城建公司在不能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将相关股权无偿转让不当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两个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以及二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系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的认定,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就撤销权是否成立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认定,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