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部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外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附有停止条件的形成权)。

摘要2:【解读】
(1)认定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均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有效合同(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61页。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否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转让协议的行为。一般而言,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
(4)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
A.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成立,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人之间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优先于第三人获得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将无法履行。
B.优先购买权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时,应以《合同法》第55条、第52条规定进行判断。
(5)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同时必须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提出其他主张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例外情况是,在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单独情况下,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以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67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摘要1:【目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五、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相关问题六、处理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的相关问题七、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死亡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五、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一)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遗留股权纠纷的问题(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五)处理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六)处理隐名投资人要求退股纠纷的问题(七)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八)处理少数股东剩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问题

摘要2

涉及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1:【目录】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涉及矿业权、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注解】地块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提示】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虽然通过两次股权转让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但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均不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故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其一直处于兴荣公司名下,属于兴荣公司的资产。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其与兴荣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在人格和财产上仍相互独立,泰邦公司依法不得直接处分兴荣公司的财产。因此,不能仅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而认定该两个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否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故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与泰邦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有关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配合义务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依法有效。
【解读1】旨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受让方取得了目标公司100%股权,但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股权转让发生流转。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后,其与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此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双方对税费承担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系因合同约定不明并且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所致。《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应当先履行的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

摘要2:(续)恰当履行产生的争议,对此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含义,但在合同含义未予明确,即承担上述税费义务的责任主体未予确定之前,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11号
【裁判规则】
①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但属公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故不能以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②《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针对的是转让房地产而非股权——《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有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以实际转让的标的物系房地产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③《合同法》第67条、第68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恰当履行产生争议,在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确定合同义务之前,一方以对方未履行该义务为由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当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④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履行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义务且存在不当履行情形,该不当履行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对方以此行使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解读2】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为由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停止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义务。
【简法】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义务必须是明确的义务。
【解读3】《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此认定该隐藏行为无效。

程莉与李义雄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42号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实质上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了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作为楚雄建安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即原审原告)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原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其他股东征求过意见,因此,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摘要2

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1:【内容提要】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
①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无效的打印稿委托书,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②在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整体拍卖的前提下,整个公司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其股权,故不需要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摘要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

摘要1:(军人经商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
【提示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以签约时其系军人身份,违反“现役军人不得经商”规定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不予支持。
【提示2】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合同法实施以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裁判摘要】虽然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有“现役军人不得经商”的条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列条令》(以下简称“解放军条令”)第二十七条亦规定私自参与经商、买卖股票等活动的,给予警告等处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签订诉争合同虽违反“暂行规定”和“解放军条令”,但不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院不能据此确认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在合同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即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但是,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或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85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另一方能否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
【裁判要旨】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公司股东与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成员不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据此公司股东与公司职工持股会的部分成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先行召开职工持股会会议进行表决。未经召开会议,部分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即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即使双方已经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由于职工持股会股东与社会股东同股不同价亦不同权,持股会职工转让股权的受让对象应仅限于内部职工、持股会和公司。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2008)长商初字第239号;(2008)湖民二终字第251号

摘要1:——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案号】(2008)长商初字第239号;(2008)湖民二终字第25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了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双方履行的仅为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一方以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转让探矿权应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需行政审批——《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转让探矿权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但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笔记】股权被冒名签字转让并工商变更登记,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要求返还?

摘要1:【要旨】(1)股权被冒名签字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冒名股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登记行为,但存在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可能;(2)被冒名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股权。

摘要2:【注解】工商登记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规定行政机关需对具备形式要件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2)工商登记只做形式审查,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某某与季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关于刘××未按季××通知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按季××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季××通知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但双方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7日,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可以得知,股东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股东以外的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三十日后,季××通知刘××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距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足三十日,工商局不可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故刘××有理由予以拒绝。况且,季××至今不能证明其已将其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向源力公司其他股东孙××、阎××作了正确的书面通知,即使当时工商局予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刘××不得对抗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孙××,刘××也有权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刘××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
【摘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刘某某主张根据其与季某某间协议约定季某某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季某某则辩称其未给刘某某造成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刘某某称季某某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即因源力公司被拆迁以及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近2亿元而使股权大幅升值,其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向案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刘某某对损失的构成作了说明,即主要是可得利益(案涉股权升值)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细化为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案涉股权的升值。季某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相较并非是源力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而言,证明案涉股权有无升值及升值多少更为便利,因此,季某某对案涉股权未升值或升值较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季某某未举证,故季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某某提交的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回款、结算汇总表(刘某某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源力公司另案诉讼中源力公司制作后提交的材料)证明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90372954元,结合源力公司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股权升值70万元以上。因此,季某某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某某70万元违约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规定违反此条款的转让合同无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公司法》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其效力应当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入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摘要2

惠尔普法|转让他人所有股权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合同不因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公司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简法】出让人以非自己直接享有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该条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故本案即使存在澜凌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锦国兴公司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天华公司以澜凌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14号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关于将“紫茵山庄”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剥离给林某某等三人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除协议书涉及的‘紫茵山庄’项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盛鸿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林某某、汤某、林某某享有权利并负责处理,与祥和公司及股权变更后的盛鸿公司无关。”“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林某某等三人应尽可能将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除‘紫茵山庄’外的其他债权债务从盛鸿公司剥离完毕”。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属于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在本案中,盛鸿公司的新股东不仅未对公司资产减少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盛鸿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摘要2:【裁判要旨】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项目转让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本案股权转让不存在逃避房地产业监管的问题。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只是对开发资质、转让条件等进行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开发资质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对转让条件规定:“(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本案中,祥和公司虽然通过受让盛鸿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取得了盛鸿公司房地产项目“紫茵山庄”的控制权,但祥和公司持有盛鸿公司100%股权后与盛鸿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紫茵山庄”项目仍属于盛鸿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盛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存在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规避房地产业法律监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99号
【裁判要旨】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并不改变公司本身亦未变动土地使用权主体,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7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92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有约束力。虽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案股权转让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节,在案证据尚未表明协议内容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晓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本案程某向余某转让股份并未经晓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股东转让合同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由于可能不会得到其他股东和公司认可最终不会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最终目的的实现(涉及合同履行及解除问题)。
【解读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再审判决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简法|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公司章程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可能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2民终17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2民终1777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代持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73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73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合同。其他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裁判摘要】本案中,弘同公司与冯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弘同公司将其持有的弘同公司股份转让给冯舒毅并代冯某某持股。经查,弘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自然人投资,弘同公司本身并不享有股权。而弘同公司的股东自愿将其持有公司股份的10%转让与冯某某,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冯某某同意。综上,弘同公司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其他履行方式亦未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弘同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协议》无法履行,有事实依据。弘同公司主张弘同公司转让其股东股权,已经股东追认,无需冯某某同意,涉案合同不存在履行障碍,合同当事人不得拒绝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公司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解读2】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股权转让不因此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股东自愿代公司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解读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一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为退还转让款。原告要求退还转让款的请求其前提是主张合同无效的继承上判决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法院对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而以合同不能履行为由判决返还已付款项,存在程序问题。正确做法应当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8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

摘要1:——公司股东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收购;有限公司人合性
【裁判要旨】《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赋予股东在股权收购上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而股东规避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而以公司股东的名义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具有实质违法性,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8号(2015年8月27日);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2016年5月17日)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恶意串通,以公司股东名义代为购买股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读2】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代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同时,必须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过户前的,其请求不应支持。
【解读4】对于股权受让方仅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足以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恶意串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7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以股东身份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客观上断绝了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导致受让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

【笔记】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股东签订股权抵债协议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约定债务人公司不能付清欠款则将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转让给债权人抵债,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与债务人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抵债协议,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和延续性,应当认定债权人积极主张了债权,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仍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