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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

摘要1:[第99号]周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如何正确处理
【裁判摘要】
①“不告不理”是基本的诉讼原则。对检察机关以自然人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如处于一审阶段,法院应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补充起诉的,法院只能依法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追究单位的责任。二审法院遇到上述情况,也就只能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的单位,可建议检察机关另行起诉。
②当单位未被起诉时,对于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要被起诉的自然人具备其中一种身份,就应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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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503号]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提示】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药品辅料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被告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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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

摘要1:【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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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新论

摘要1:新《公司法》改变了注册资本的出资时间,实行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只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法定的首次出资额即可申请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仅仅是一种宣示作用或者确定首次出资额的参照作用。这一修订不仅使刑法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且也使虚报注册资本罪基本处于“法律虚置”状态,取而代之的是虚报实收资本行为,而现行刑法对虚报实收资本行为尚处于规制的“真空”,因此,修订现行刑法就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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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如何正确处理

摘要1:[第96号]周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如何正确处理
【裁判要旨】单位负责人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使企业取得公司登记的,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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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开具假银行进帐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127号]薛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开具假银行进帐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未实际转移公款控制权,而以单位资产凭证作为个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
【裁判规则】公款的控制权是否转移,是判定挪用公款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一定时间内也侵犯公款的占有权和处分权。通常情况下,使用公款必须首先占有公款、取得对公款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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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标准如何掌握

摘要1:[第70号]管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标准如何掌握
【主要问题】1.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公司”的范围如何界定?2.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3.如何理解“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和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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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对委托他人代为垫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主要问题】
1.对委托他人代为垫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
2.一审量刑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改判为单处罚金时,能否提高罚金金额?
【裁判要旨】采用代垫资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应当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量刑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改判为单处罚金时,不能提高罚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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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的,构成抽逃出资罪。但在公司成立后并经过一段时间经营后,为了增加注册资本而进行变更登记,行为人在新的营业执照签发之前抽回出资的,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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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股东合谋采用中介垫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如何定性——浅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

摘要1:【论文摘要】公司全体股东合谋,采用中介垫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而后抽走资金,这一特定行为方式如何定性,主要产生三种分歧意见: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三种是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三大罪,实践中经常存在三罪交叉、竞合的情况,如何区分和认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较为混乱。本文认为这种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
【要旨】认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全体股东合谋,以中介垫资、以无报有的方式,其实质就是采取以非自有资金作为自有资金的欺诈手段,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工商登记,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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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摘要1:【问题提示】
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应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以虚报资本注册的企业名义签订履行合同是否具有不能履行的明知诈骗的故意?
  在虚报资本注册的企业中进行有分工的犯罪是否认定为集团犯罪?
【要点提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以虚报资本注册的企业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具有不能履行的明知诈骗的故意;在虚报资本注册的企业中进行有分工的犯罪不宜一律认定为集团犯罪。
【裁判要旨】利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的公司,在成立后无任何业务经营及收入,而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刑一初字第180号(2005年12月1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刑终字第245号(200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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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的定性

摘要1:[第192号]潘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以非法侵占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是对赃物的处置行为。行为人虽隐瞒了抵押物的非法性质,但银行方并不会因之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宜在追究其职务侵占刑事责任的同时,再行追究其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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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要旨】发起人股东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
【裁判摘要】虽然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某某已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由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紫星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资格至今仍存在,并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京鼎公司有关紫星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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