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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存续和行使期间

摘要1:担保物权存续和行使期间|(1)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其效力状态依附于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法院不予保护;(2)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主债权京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保护期间实质为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1)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在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3)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注解2】只要主债权依然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1)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2)抵押权从属性,因被担保的主债权成为自然债务而不受法律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或者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4号
【注解3】因申请执行诉讼时效中断且执行程序未终结则作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未超过。——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
【注解4】当主债权经过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证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有当事人在前述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则抵押权应受到保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合同解除

摘要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摘要2:(续)(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注解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诉讼时效

摘要1:【目录】诉讼时效立法目的;诉讼时效特征;适用诉讼时效基本理念;诉讼时效适用原则;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间区别;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区别
【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法定期间,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注释1】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摘要2:【注解1】(1)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
【注解2】《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5年除斥和领取提存物5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199条吸收。

(2009)绍虞民初字第1128号;(2011)绍虞民重字第1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952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

摘要1:——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确定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债务行使期限届满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承包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号】(2009)绍虞民初字第1128号;(2011)绍虞民重字第1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952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

摘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应将合同解除日类推为工程竣工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00号
【提示】
①当事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对竣工时间未约定,当事人双方也未就合同的竣工时间举证。一审判决将合同解除日认定为工程竣工日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从拍卖涉案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
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才适用《批复》,否则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286条并未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所以当事人可以优先受偿工程款。

摘要2:【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262-26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否认其据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有行使期限的限制?
【提示】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裁判思路】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入股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应属有效→股权行使优先认缴权超过合理期限而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
①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方式通过由股东外第三人出资认购新增资本的决议内容,因侵害反对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涉及反对股东出资比例可认缴的新增股份部分无效;
②股东会决议因侵害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的,被侵权股东在合理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丧失该项优先认缴权利。
【裁判规则2】股东会决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合法有效部分的效力。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摘要2:【解读1】
①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的该项优先认缴权不得通过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排除或剥夺,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但公司据此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仍需以《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予以考察;
③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行使优先认缴权,超出合理期限的,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对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2】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因错过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合理行使期间导致无法优先认缴——本案股东未能如愿行使优先认缴权并非由于未及时表达反对意见和主张优先认缴权,而是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导致争议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错过合理期间而不予支持。
【解读3】实质上可拆分的公司决议应分别判断效力——对于一份公司决议中的一项决议事项,如在实质上可拆分为彼此独立的两项决议内容,应分别判断其决议内容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有效。
【解读4】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于形成权,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失。也就是说,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而合同解除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单纯的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并不意味着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利的丧失;只有在违约方对此进行催告,且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时,才能产生守约方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汤某未证明已就解除权的行使向陈某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其关于陈某丧失合同解除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基于汤某的违约行为,仍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

摘要2

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摘要1:【内容提要】约定解除作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是,在约定解除的方式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摘要2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与解除合同有关的全部12个裁判规则汇编及延伸阅读

摘要1: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
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
6.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7.因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9.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10.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其是否享有基于该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11.判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应把握哪些标准?
12.违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摘要2

劳动合同效力

摘要1:劳动合同效力

摘要2:【注解】对于劳动者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现行《劳动合同法》将其规定为无效合同,并且对于用人单位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没有规定权利行使期限,不能准用《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41.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关于欺诈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2011)甬奉商初字第698号

摘要1:——债权人不能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时要求保证人担责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照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无权要求保证人就保证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甬奉商初字第698号

摘要2

陕西××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摘要1:【法理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要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规则】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6月27日,最高院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批复对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作出规定。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286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行使期限不一定适用批复的规定,若合同明确了竣工日期,适用批复,否则,适用合同法286条规定,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168页。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73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摘要2:【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

摘要1:——抵押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要点】当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担保人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的,抵押权人应当返还。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又在债权人发出的还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计算。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2013年9月12日);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2014年2月2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提示】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刑事优先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八局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相悖,二审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288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6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提字第20号

摘要1:——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裁判要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应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解除权人在逾期近一倍的时间后才行使解除权的,可认定其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解除权人在解除权产生后继续接受对方服务的,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默认,其解除权也因此而消灭。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288号(2013年11月28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6号(2014年2月21日)
  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提字第20号(2015年6月4日)

摘要2

【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抵押权的特殊司法保护期,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届满)后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抵押权,抵押人有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抵押登记。
【解读】抵押权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第明确规定抵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规定是因为注销登记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形式进入法院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应继续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
【注释】(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强调的是因主债务成为自然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已成为一种自然债务,抵押权并没有消灭;(2)登记仅仅是一种公示方式,注销抵押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权消灭,尽管抵押权没有消灭,但由于抵押权无法获得法院保护,基于物尽其用的要求允许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1)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定不予保护(仅仅是表达抵押权并非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而是不能通过法院予以保护,如果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法律不予干预);(2)并非指抵押权本身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
【注解2】抵押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注销抵押权?——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我国采用要因原则,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即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和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也没用有效设立,抵押人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20条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即注销抵押权。
(1)我国民法采取要因原则(与无因原则相对应,要因原则要求一个有效物权变动必须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要因原则为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确属确认提供了一个思路),一旦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等于否定担保物权的设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物权也是无效的;
(2)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债权人已经被登记为抵押权人,抵押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220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制度——抵押人可以起诉债权人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二是请求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注解3】(1)诉讼时效客体并不包括抵押权这一物权,抵押权行使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但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相关联,该期间实质是关于督促和警示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的制度设计;(2)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包括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主债务诉讼时效再生的情形。
【注解4】主债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对方之间合同关系时超过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认定其解除权依法已经消灭。
【爱拼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签订合同时,张掖城投公司即已经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不存在向对方催告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到张掖城投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刘岗之间合同关系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故一审判决张掖城投公司的解除权依法已经消灭,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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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除斥期间最长18个月;(2)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非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实际竣工之日最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4.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

摘要1:【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衔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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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1)法律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2)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之“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确定——(1)合同有约定的应遵从当事人约定;(2)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款之日;(3)合同解除或者中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4)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参照利息计付之应付款时间确定应付款之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142号
【裁判摘要】由于工程款债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实质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明确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当事人应在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当事人逾期行使则导致该权利归于消灭。根据查明的事实,港口公司自前案诉请发包人支付其工程款直至前案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等过程中,均仅主张工程款债权,而未主张过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效的厦门海事法院(2015)海法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连江县晓沃陆岛交通码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判决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之日作为港口公司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日,直至2018年9月11日港口公司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才第一次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其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原审驳回港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港口公司称申请执行工程款当然包含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港口公司于2015年5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并没有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于2015年9月生效,发包人此时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港口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亦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终本裁定后,港口公司仍然没有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直至2018年9月另案执行拍卖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此时距港口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判决生效之日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港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笔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否应当延长至18个月?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决是否适用新解释的基准点;(2)工程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而不应将适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延长至18个月。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除斥期间。

【笔记】超过合同解除权期限还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2)解除权消灭后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行使合同僵局解除权(合同僵局解除权不受合同解除期限的限制)。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4种:(1)法定期限——法律规定解除行使期限;(2)约定期限——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3)1年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4)合理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北京仲裁》专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之起算日的类型化分析— —兼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摘要1:● 摘要——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对承包人意义重大。因此,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也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文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并对承包人采取多种行使方式时如何确定行使日进行了探讨。裁判机构在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时,不应机械地套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而应综合考量该行使期限的性质及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主观因素,并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形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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