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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 法复〔1996〕4号)
【摘要】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注】1993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行字[1992]第04号请示的答复》([92]行他字第34号)明确,行政机关对其下属企业财产进行划拨的行为属于对其下属企业的内部调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解释解与应用》(起诉受理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144页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应否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杯股份公司和金杯车辆公司应否对沈汽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案请示的答复》(2008年6月13日 (2008)民二他字第20号)
【摘要】
一、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之间的以资抵债行为以及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的抵债资产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并非政府行政划拨行为。但根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即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456395260.67元债权债务关系是经审计确认的客观事实,金杯股份公司与沈汽厂签订的以沈汽厂的部分资产抵债其欠金杯股份公司等额债务之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以及根据当地政府指定,沈汽厂已经被沈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整体受让等等,显然,沈汽厂与金杯股份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关联关系。
二、根据你院请示中反映的情况,金杯股份公司将沈汽厂抵债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到金杯车辆公司用以其增资扩股,是金杯股份公司的一种投资行为,属于金杯股份公司对自身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不属于企业改制行为。因此,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提示】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债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0)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0)民二终字第71号
【提示】分立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则分立后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

摘要2:【解读】尽管债务承担的主体的确认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但债权人认可其效力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国粮储备库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1998年11月,根据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规定》的要求,在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主持下对桃园粮库所欠农发行锦州分行营业部贷款30119万元及交通银行贷款370万元进行了分割,桃园粮库承担其中10790万元贷款的清偿义务,即本案所涉的债务,并明确工商银行锦州古塔支行为桃园粮库10790万元贷款的债权人。债权人工商银行锦州古塔支行对该决定并无异议,应认定其认可该债务的承担主体是桃园粮库而非国粮储备库。......本案中,尽管该债务承担主体的确认是国家基于宏观经济调整的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主持下达成的,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但债权人认可其效力,故对该协议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其效力。因此,本案所涉债务的责任主体应为桃园粮库而非国粮储备库。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关于国粮储备库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1)鼓商初字第38号;(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

摘要1:——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划转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
【裁判要旨】企业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虽就其国有资产变动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请,但能否获得批准不取决于该企业,而取决于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的申请,决定调整、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系行政行为,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38号;(2011)宁商终字第67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8号
【提示】债转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则不产生影响。当事人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该股权变动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政府调整划拨国有资产引发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因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关于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债转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基建基金实施“债转股”行为已完成了要约与承诺过程,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拘束力。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来说则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因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非法律上的出资人而应为债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债转股未办理登记只是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转股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约束力。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21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民终字第3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债务人将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是政府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方案实施的组成部分,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行政划拨。作为亏损破产的国有企业,以其财产先行清偿职工的工资或下岗安置费用并不悖于法律的精神,况且其行为得到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该批准可视为代表省政府行使职权,债权人无权撤销。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21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民终字第3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被政府调整划拨过资产的国有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
①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行政划拨行为有异议的,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意见】行政规章关于企业兼并有关财务手续、资产划拨手续的报批备案,属于兼并协议的履行行为,非属于协议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兼并协议违反行政规章股东应为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债务承接及“借新贷还旧贷”的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4号
【提示】当事人就借新还旧达成合意可认定合同成立,如果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从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借新贷还旧贷”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达成合意即可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不以办理完整贷款手续为必要。如果双方未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亦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可以从最终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新的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摘要】本案争议的涉案资产是1996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内蒙古毛条总厂破产程序中裁定优先清偿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原内蒙古毛条总厂固定资产(包括生产用房屋、生产用设备),价值36968004.98元。仕奇公司主张,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解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要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仕奇公司承担了安置原内蒙古毛条总厂全部职工的义务,呼市政府因此将涉案资产划转给仕奇公司,工商银行不能继续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仕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当时的国家政策对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提供了优先保护,这一政策也要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得到落实。在原内蒙古毛条总厂破产程序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呼法经裁字第58号民事裁定明确将抵押财产的处置与破产财产分配、职工安置问题分别处理,以涉案资产优先清偿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未作出以抵押财产用于职工安置的决定。上述裁定已确认了抵押权的效力,工商银行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非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已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是否享能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破产裁定的内容作为判断依据。即使按照政策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或者抵押财产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划转给第三人,债权人仍享有实现抵押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人在接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2号

摘要1:——违章占地增建的房屋不应按有效合同的比例分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2号
【提示】
①联建合同中违章占地增建的房屋面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理,不应按照有效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②超占土地只有经过出让审批、缴纳地价款后方可进入市场开发、经营,超占土地未办审批手续属违章占地。因超占土地而在涉案房屋上增加的建筑面积,应先解决其合法性后,方能进行权益分配。
【裁判摘要】联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涉案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违法占用行政划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未作出处罚决定,也未补办出让审批手续。由于违法占地增设的建筑面积不属于双方在联建合同中约定分配的房屋面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理后,再根据处理决定来分配房屋或者决定该部分房屋的归属,一审判决将这部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3号
【提示1】名为双方联合开发合同,实为补偿合同的认定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没有约定政府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共同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利润分成或房屋产权分割,不符合一方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建特点,双方约定委托方出资委托建设拆迁安置和建设,委托方支付建设费。由于建设方未实际履行建设项目内容,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动迁安置费用发生争议,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的内容及已履行部分情况看,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名为双方定向开发,实际为用地补偿性质。
【裁判意见1】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基本要求是转让方拥有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并安置法律规定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转让取得而不是通过政府出让或者政府行政划拨
【提示2】土地补偿合同中涉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补偿的约定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
【裁判摘要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面积,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均属于国家,该《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的3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面积内容无效。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时,均明知该项目用地中380平方米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导致《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中涉及80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此,造成30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应由双方分担。
【裁判意见2】
①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所有权及经营权属于国家所有。它的性质归属决定了当事人无权对污水泵站进行拆迁,也无权对污水泵站占有的土地要求拆迁费用,故合同中关于污水泵站动迁安置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其他部分的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
②关于污水泵站的300万元迁建费的分担问题:
A.污水泵站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双方对此明知,却仍将污水泵站的动迁安置费用约定在合同中,导致合同中这部分面积的动迁安置条款无效。
B.对于无效的约定,一是互相返还,恢复到合同签订的原始状态。二是对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予以赔偿。此条款的无效,导致的损失就是甲方支付的300万元污水泵站迁建费,因双方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纠纷的处理
【裁判要旨】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一般均为无偿取得,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和履约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摘要】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周某某、中海公司请求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作为中海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出资土地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周某某、中海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珊瑚礁管理处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中海公司名下,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解读】土地使用权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法律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请求将土地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原法院直接判决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66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横岭塘公司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由此可见,该条例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横岭塘公司与坪山志生厂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财产被行政划拨时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即使被执行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但是不存在“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