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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行初字第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28号

摘要1:【裁判要点】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可以纳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件索引】一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行初字第6号(2008年12月8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28号(2009年5月25日)

摘要2:【摘要】被诉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未由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正式给宏盛公司送达,但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的子长县监察局将批复作为谈话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送达了复印件,已将批复的内容外化,而该批复中将宏盛公司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处罚,为被上诉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该批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亦告知宏盛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称该批复属内部批复,不对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1)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批复不可诉;(2)但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