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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问题提出】农村建房中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管理局根据荆振河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在拟为荆振河颁发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进行了公示,在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

摘要2

行政诉讼一审裁判

摘要1:【标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公开宣告判决|裁定适用范围
【摘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变更判决(有限变更权);行政协议履行与补偿判决;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六六一厂不服禄丰县公安局没收雷管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请示的电话答复》(【2000】行他字第4号,2000年11月14日):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禄丰县公安局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认定错误与撤销之前,作出与省公安厅审批行为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公安部门是否有权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字第1号,1997年2月20日):人民警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没有授予铁路公安部门实施查封倒卖火车票经营场所的职权。长春铁路公安处依据人民警察法作出查封倒卖车票经营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1】全面审查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注解2】未经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7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29号
【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行政许可不受《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应当依法保障行政许可权利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的限制,撤销行政许可没有作出上述程序规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作的程序规定,该法第六十九条对撤销行政许可没作具体要求,原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84号
【裁判摘要】
  一、已经被明确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悖离依法行政的宗旨,减损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主体的信任。此已经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不受行政相对人主观认知的影响,也不因行政相对人不持异议而改变,不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无需撤销行政行为”之情形。
  二、行政执法人员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是行政主体资格合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应由该行政机关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即使异地调配执法人员,也应当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
  三、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唯一标准,说明书、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运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将说明书对具体实施例的具体描述读入权利要求。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琼环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琼环行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政府作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前未告知相对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本案系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0317)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万宁市政府在作出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容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亨有的权利。本案中,万宁市政府虽然制作了预先通知书,但无证据证明已送达海容公司,剥夺了海容公司依法亨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万宁市政府无偿收回海容公司6.533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政府因土地闲置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亨有的权利,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亨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根据该项规定,即便是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为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也要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同时还要解决行政争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发现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依法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可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还可以在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同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最终选择何种方式作出复议决定,应当符合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1】(1)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撤销重作导致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复议、审判机关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2)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解读2】基本案情:(1)县政府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没有与邻县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勘查核实协调,没有毗邻的村委会参加现场踏查或签字确认,也没用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2)村委会不服该林权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县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单方核发林权证,决定撤销林权证。(3)再审法院认为,林权证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复议决定撤销林权证处理结果不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留林权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1号
【裁判摘要】1997年颁发80号土地证时有效的(1995)国法(土)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经过土地登记申请,然后是地籍调查,三是权属审核,四是注册登记,五是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和土地定级估价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审批表,并将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相关土地权益人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古某某于1997年2月申请土地登记,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占用土地建房申请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176号批复等材料。昭平县土地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制作《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面积计算表》等,地籍调查及审核权属情况期间,无人提出权属异议,古某某缴纳农地占用税费及罚款后,昭平县政府为其颁发80号土地证。上述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古某某2、黄某某主张,涉案土地中80平方米是购买取得的,50平方米土地是黄某某用与第一生产队互换承包地取得,剩余2.54平方米系邻居古和用无偿赠与。但是,其提供的《收据》、《互换土地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所付款项是购买涉案土地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互换的土地就是涉案土地,且自1992年建房时起,古某某1、黄某某从未申请土地登记。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昭平县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昭平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对古某某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本应全面审查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核实是否履行公告程序,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即便颁发80号土地证的行为对古某某1、黄某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一、二审对该项程序事实未予审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亦予以指正。鉴于本案系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以此为由再审本案,并不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徒增诉累,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不予再审。

【笔记】被确认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撤销判决、第75条规定的确认无效判决,该行为行为无效;(2)《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未被撤销依然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存在,可以作出后续行政行为的依据。

摘要2:【解析】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有效行政行为。
【注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方式分为两种情况:
(1)情况判决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但是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2)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实际上这种判决方式仍然是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毛某某建房所在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建手续。因毛某某最终未能获得合法的报建手续,政府部门将其所建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2013年12月9日毛某某对兴宁市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2013年12月10日,兴宁市政府经催告后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毛某某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于当日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并于2013年12月11日对毛某某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兴宁市政府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毛某某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告知相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作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第二天即2013年12月11日强行拆除毛某某的建筑物。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兴宁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作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次日即将毛某某的房屋拆除,而在之前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催告通知书》中均未告知毛某某相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却在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第二天就强制拆除毛某某的房屋,显然不当,属程序违法。故毛某某主张兴宁市政府拆除其房屋违反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兴宁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属轻微程序违法,且

摘要2:【解读】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先行公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强制拆除】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笔记】对于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的行政行为能否判决撤销重作?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并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1】即使程序轻微违法也需确认违法——(2017)最高法行申60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便是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程序违法的,为严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也要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2】程序瑕疵未影响相对人权利的,不足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注解3】对重大明显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目的——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
【注解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文书存在文字、数字等表述错误(校对错误),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校对错误——(1)法院应当将补正后的行政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将校对文字错误补正后的行政决定认定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重新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2)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注解5】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并非一律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29号

(2010)定行初字第4号

摘要1:——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在特定情况下可诉
【裁判要旨】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程序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监督复查程序,不同于行政行为程序,它有自己独特的处理方式,享有行政终局处理权,而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以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则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案号】(2010)定行初字第4号

摘要2:【注解】对于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行使《信访条例》规定之外行政管理法上职权行为,不能因为其在信访程序中作出而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0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重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对于是在最终行政决定作出后,甚至行政相对人已对最终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对过程性行为、程序性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不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备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认为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行为违法,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属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沈某某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即使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也只能在针对行政处罚所提起的案件中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独就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40号
【裁判摘要】涉及被征收人数众多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五莲县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前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五莲县政府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即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涉案征收决定实施后的建设项目现已陆续交付使用,若撤销涉案征收决定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五莲县政府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即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同时,责令五莲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五莲县政府已经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要求,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五莲县政府常务会议上追认了案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摘要2:【法条链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笔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经过诉讼程序补救能否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行政程序违法但在诉讼中得到补救且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重启行政程序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故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撤销重作的必要性,宜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保留其相应法律效力,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一个诉讼请求中,被诉的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是因为,诉讼请求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在诉讼中应当被实现的实体权利主张,它构成诉讼的标的和对象,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诉讼是由原告发起,因此在起诉时必须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第二,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有要求其明确的职责,又有帮助其明确的释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等等。可见,通常情况下,具体的诉讼请求往往会指向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一个诉讼请求中,被诉的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而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荥阳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荥阳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中涉及征收原告冯庄三组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这个诉讼请求因包涵的内容量过多,难以让人民法院确定具体指向哪一个“执行荥阳市2010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中涉及征收冯庄三组的行政行为”。在人民法院释明之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提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终究是原告的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行使释明权,致缩减了原诉讼请求所包涵的内容量”,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0)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2)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情形的,可以作出撤销判决;被告自行纠正后原告仍坚持诉讼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两被告所作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所建亭棚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故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两被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自行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摘要2:【注解】“拆违”中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