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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表

摘要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构成表见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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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总则精解

摘要1:一、担保法:1.什么是担保法立法目的和担保法基本原则?2.什么是我国担保法调整对象?3.什么是担保法时间效力?
二、担保法律关系:4.什么是担保法律关系?
三、担保类型:5.什么是担保、反担保、再担保?6.什么是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6.1什么是所有权保留担保? 6.2什么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7.什么是司法程序担保(诉讼担保)?8.什么是对外担保? 9.什么是共同保证?10.什么是共同抵押、质押?11.什么是独立担保12.什么是公司担保行为? 12.1什么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四、担保效力:13.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13.1什么是“名为担保、实为借款”合同效力?14.其他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及其执行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15.公法人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16.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的代表人责任如何认定?
五、担保物权:17.什么是担保物权?17.1担保物权存续和行使期间如何确定?17.2什么是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行使限制?17.3什么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六、担保责任:18.什么是担保人追偿权?19.担保民事责任形式有哪些?20.什么是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21.1借款合同涉嫌犯罪的担保人责任如何认定? 21.2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七、担保人诉讼地位:22.一般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3.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4.分支机构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5.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和债权人反诉案件中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6.抵押权诉讼中物上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7.质权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8.人保物保并存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
八、保证人抗辩权:29.什么是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
九、担保纠纷管辖:30.担保纠纷案件管辖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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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提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越权对外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朱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择加以规范,审判实践对该条的适用亦产生不同的理解。本案通过对该条法理分析,认为担保合同有效。
【裁判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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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76号
【提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构成无权代理,合同仍然有效。
【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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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提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依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合同,原则上不宜认定无效。如将该规定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鉴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仍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相对人对此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相对人无义务通过鉴定等方式核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或者盖章的真伪,也没有义务通过工商登记等形式核实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的名称是否为股东会决议作出时的名称。
【裁判要旨1】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可构成表见代表——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2】《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摘要2:【入选理由】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最高院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
【摘要】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司法判决是否有权重新认定和改变企业工商登记性质?

摘要1:【摘要】
第一、司法判决有权重新认定和改变企业工商登记性质。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下列裁判思维:即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而需要确认新的投资权益主体时,并不以工商公示登记为唯一要件。
第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之类的法律文件是管理、运营合伙企业的基础性依据;同时也是处置企业工商登记性质与司法判决冲突的基本依据。合伙人作出的一系列决议或协议安排是处理各方实体权利的基础性依据。
第三,在司法确认判决作出后但尚未完成“转制”工商登记前,并不否认合伙人在形式上系“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合伙人地位。
第四、合同文本中的签约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分离时,实际权利人可以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而成为诉讼主体及实体权益承受人。
第五、企业投资人的确认一般应当以工商公示登记来判定,但形成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法律关系的企业实际控制人可以成为合法的处分权主体。
第六、关于经营利润的确认与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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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

摘要1:【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也是公司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公司对外担保中,《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存在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主观上构成善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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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表见代表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某某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某某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其并未要求缔约人出具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摘要2:【解读】本案系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涉及外部纠纷的处理。对于内部纠纷,应以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除外。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应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以适用表见代表制度为原则,表见代表制度的例外情形除外。本案即为表见代表制度例外情形的适用。
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应因违反该条款而认定合同无效,但该案争议焦点并非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属于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代表行为无效,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1)

摘要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摘要2:【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解读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解读2】挂靠人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当然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
【解读3】
(1)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能以事后搜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
(2)代理权的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
(3)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的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简法|项目部是否属于职能部门?项目部提供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旧担保法解释规定项目部属于法人职能部门,项目部提供保证合同无效。
【解读1】民法典未单独规定法人职能部门能否提供担保。由于民法典将保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合同应当按照一般合同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和生效以及合同效力。
【解读2】法定职能部门属于法定分支机构(无须登记),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采用公司决议制)。
【解读3】(1)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或者表见代表;(2)公司职能部门包括项目部未经公司决议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者表见代理。

摘要2:【注解】项目部对外担保构成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1)在项目部所涉及的经营范围内,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可以理解为受公司委托履行职责的行为(有职务代理权);(2)担保行为属于特殊交易行为,不属于与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超出了项目负责人的职权范围,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要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他人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44条第3款、第47条规定,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某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某,违背了《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某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某、丁某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某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某某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解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时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该他人不能因此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非善意时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有效说。撤回公司对外投资不属于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项。本案中,即使就案涉退股事宜召开股东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也将因其持股比例而成为股东会多数意见。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亲自签订案涉合同,可以认定案涉交易属于公司有效意思表示。

摘要2:【解读】(1)撤股行为不是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项;(2)作为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亲自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属于公司有效意思表示。

【笔记】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能否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1)相对人是善意且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2)相对人非善意,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仍然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摘要2:【注解1】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下,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损失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注解2】代表与代理存在重大区别:(1)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法定代表人的过错就是法人自身的过错——在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即使不构成表见代表,法人也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由过失根据其过错向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代理人的意思不一定是被代理人的意思,代理人的过错不是被代理人的过错——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除非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注解3】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能否对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效力?——(1)《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即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所订立的合同对行为人发生效力的前提相对人是善意的。(2)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提供担保,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直接约束公司而非约束法定代表人;而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让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法定代表人发生效力不符合《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 

【笔记】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1)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解读】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旧担保法规定为“授权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为“公司决议制”(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同)。

摘要2:【注解1】(1)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决议形式的授权;(2)未经公司决议,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仅在构成表见代表情形下相对人才能主张由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公司或者公司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
【注解2】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与其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无关——公司分支机构即使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含有担保事项也不能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形下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尚须公司决议程序更何况公司分支机构);即使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没有记载担保事项在公司作出决议并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有效。
【注解3】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公司决议的授权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性质——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分支机构的行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具体到本案,谢某某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某某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某某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敬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对谢某某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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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裁判摘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加盖商融担保公司有效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外,商融担保公司另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即使刘某某的行为越权,因其时为商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善意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商融担保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且商融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商融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某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就此问题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担保公司二审中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摘要2:【解读】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属于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6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即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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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担保与合伙企业担保效力判断规则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核心基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善意”(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2)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主要基于全体合伙人的真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A.当债权人是善意时不需要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合意即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B.当债权人是非善意时判断担保效力的最后屏障是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真意。

摘要2:【注解1】(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受商事外观主义影响(善意决定合同效力);(2)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受诚信原则影响(真意决定合同效力)。
【注解2】获得全体合同人的一致同意是确保合伙企业担保合伙有效的关键:(1)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决议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在担保合同上签章;(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诉讼中可以通过推断得出。
【注解3】《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只有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否则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只有在构成表见代表时才能主张由合伙企业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注解】(1)法律没有限制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担保能力(担保资格);(2)但公司和合伙企业必须满足组织法关于决策程序的要求才能提供担保,否则构成越权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摘要1:——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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