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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100问

摘要1:【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一)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二)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四)以物抵债(五)股权执行(六)其他规定;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保全和先予执行

摘要2:无

(2010)渝五中法执复字第164号

摘要1:——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与到期债权的区别
【案号】(2010)渝五中法执复字第164号
【裁判要旨】到期债权与收入内涵不同,执行方法也不同。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人属于第三人,对其到期债权不能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

摘要2

惠尔普法|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提取被执行人承包工程到期收益?

摘要1:解答:被执行人承包工程到期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而只能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解读】协助执行人与导致债权第三人区别——
(1)概念不同:A.协助执行人是指作为民事执行主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法院执行部门的通知负有配合法院执行部门采取执行措施的义务主体;B.到期债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到期债权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2)法律地位不同:A.协助执行人不是执行当事人;B.到期债权第三人法院一旦对其强制执行则处于被执行人地位。
(3)义务来源不同:A.协助执行人的义务来源于其自身优势地位所带来客观上能够协助法院执行、调查的能力;B.到期债权第三人执行是一种对财产的执行方式。
(4)法律后果不同:A.协助执行是法定义务,不得拒绝;B.到期债权第三人有权拒绝法院履行债务的要求(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能对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

摘要2:【注解】(1)执行法院裁定第三人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第三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能执行到期债权,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追究第三人责任,更不能根据第30条关于擅自支付收入的规定追究第三人责任。
【注释】对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的第三人界定为到期债权次债务人而非协助执行人(明显不属于劳动报酬关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35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354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冻结的是到期债权而非收入,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冻结款项已经被其他法院提取)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执行到期债权——涉案诉讼过程中,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19财保19号民事裁定及(2017)川19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权益(债权)4000万元。该民事裁定冻结的是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非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二款“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⑴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⑵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⑶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⑷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规定,执行法院如需执行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对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应按上述程序执行。但执行法院对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后,未表述已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执行。

摘要2:(续)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将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按收入予以执行,该(2020)川19执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

【笔记】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1)对于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到期应得收益,法院有权扣留、提取。(2)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不得扣留提取;且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注释1】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可以直接“提取”或要求收益支付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法院直接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通知其扣留或者提取。
【注释2】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需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1)第三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救济);(2)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裁定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被执行人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
【注解2】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到期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1)次债务人是“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2)对于次债务人异议执行法院不进行审查而直接停止执行到期债权,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3)执行法院违法驳回次债务人异议,次债务人有权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指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次债务人。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对应上述条文中的“他人”,即次债务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执行规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当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因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此类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由于本案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直接对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收入”进行扣划,中铁建安公司认为吉林中院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执行异议被吉林中院驳回后,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