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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

摘要1: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确认规则;提示1: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提示2:工程量变化超过约定或者规定范围可导致计价标准变化

摘要2

工程价款结算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29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
第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

摘要2:(续)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工程造价

摘要1: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包括建筑、安装、设备、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摘要2:【注解1】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即为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1)工程造价可以成为工程决算价的参考依据;(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程造价。
【注解2】工程结算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则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施工资料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价格调整、下浮、索赔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提示】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参照的范围。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则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价格调控,付款条件调控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对涉案工程陈秀各并未完成施工。双方当事人只是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文明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9880015元。该协议书中既无具体工程的分项计价标准,也无人工费的取费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对陈秀各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国泰公司认为不应适用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而应当按照《办公楼建筑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但并未就该清单中的具体项目是否已经包含人工费、税款等进行说明,亦未说明采用清单计价的方法优于案涉鉴定结论的理由。国泰公司对鉴定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抽油机厂房工程存在49935.97立方回填土事实有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79号
【裁判摘要】在刘军没有依法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正确。刘军以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合同合法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系综合单价,但就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范围、计价标准等存在不明,需进一步予以查明,并依法作出合同解释。一审法院依项目部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双方争议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刘军以合同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为由,认为鉴定程序启动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摘要1: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摘要】实践中,因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或者发包方提出“新增工程”等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非常普遍。此时,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如何结算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合同对于工程增加如何结算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根据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可以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并不会因此而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公平,那么,原则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在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则可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结算工程款的方式。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2013年3月18日秦安公司与中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早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秦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约定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依据《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摘要2:【要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鉴于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摘要1】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中,秦安公司一审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按照《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参照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按甘建价〔2009〕358号文规定的三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的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三类工程标准取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安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摘要2】《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故本案中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中驰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秦安公司认为应依合同约定之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
【摘要3】关于秦安公司是否应向中驰公司承担1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中驰公司请求秦安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其支付120万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要旨】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原则上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的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应遵从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原则。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审计机构迟迟不出具结算审核结果的,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问题,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简法】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要旨】从施工合同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看,管委会始终代表发包人行使权利义务,故该管委会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建筑市场行情予以确定,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计价标准
【裁判规则】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主张交付验收资料。
【摘要】关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应否向德圣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问题。德圣公司与中兴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德圣公司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缺乏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包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8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82号
【裁判摘要】招标文件对相关条款中采用了下划线并加粗字体的醒目凸显表述方式,应当认定招标人已充分尽到提请投标人注意之义务——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票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六个标段招标文件关于人工工资不另行调整的规定,是对赣州市中心城区滨江四期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的统一标准,是一个工程项目中的计价标准,对参与投标单位而言是公开公平的,不存在重复使用同一合同条款的情形。况且二标段招标文件对人工工资是否调整的问题在“投标报价风险”相关条款中采用了下划线并加粗字体的醒目凸显表述方式,应当认定招标人已充分尽到提请投标人注意之义务,既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投标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中鼎公司主张开发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中“工程实施中将不再对人工工资进行调整”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设计变更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2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1)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非必须)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2)也可以(非必须)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注释】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可在确认固定价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对整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

摘要2:【注解】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变更部分双方无约定的按实审价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北京城建公司与兰州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时暂停支付,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的费用按照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按审计的金额扣除质保金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材料设备的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5日,北京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和南山路公司共同形成《工程(决)算书》,并在各自作出的结算价款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2015年11月3日,北京城建公司与兰州城投公司、南山路公司双方将施工资料及各方结算书送交兰州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兰州市审计局委托的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作出审计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也就是说,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城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结合本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价款结算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按月结算的方式,每月底按总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确认的进度表支付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时暂停支付,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的费用按照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待竣工结算审计后,按审定的金额扣除质保金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确

摘要2:(续)、不具体。因该项目属国有资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对该约定的解释,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通过专业的审计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的真实合理性,而不应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因此,兰州城投公司所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可直接引用属于这四类的正式发文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对于不在此列的如通知、答复、解答等,仅具参考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可依据其精神裁判。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因该答复意见仅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法院依据该答复的精神,结合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兰州城投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在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笔记】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受前手“黑白合同”效力影响?

摘要1:问题:分包合同约定“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发生变更时,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亦随之调整。”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受前手“黑白合同”效力影响?
解读:(1)分包合同不受招投标法律规定的约束,分包合同具有独立性,不受中标合同效力变更的影响;(2)分包合同结算变更仅是形式上借用了中标合同的约定内容,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变更后的数额或计价标准进行结算,不受前手“黑白合同”效力影响。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民终21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未就承包人未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的不平衡报价损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调整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华建公司称,工程报价涉及不同部分不平衡报价,《结算书》的价格是做完全部工程的价格,由于双方提前解约,华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较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减少较多,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承建工程量减少15%以上的,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应予调高。华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由《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加上华建公司报送的《停工损失补偿》中的调整差额××元。但华建公司向磐泰公司报送《结算书》的结算编制说明载明,编制依据包含招投标文件。华建公司认可,《结算书》系根据其投标文件的清单计价规范制作,磐泰公司亦认可《结算书》载明的计价标准。而《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虽规定工程量出现偏差时,可以调价。但该规范未规定如何调价,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如何调价达成一致意见。华建公司亦未就其未能施工完毕全部工程的不平衡报价损失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华建公司要求按《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加上《停工损失补偿》中的调整差额××元作为本案工程造价或按司法鉴定第一种意见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将华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认定为××元正确。

摘要2

【笔记】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被解除如何确定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摘要1:解读: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被解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难以确定工程造价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总量折算方式不可取的情况下,应采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确定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摘要2:【注解】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三种方式:
(1)比例方法——以固定总价为基数乘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百分比,即: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工程量);
(2)定额价结算方法——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即依据“定额”进行结算,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规定);
(3)下浮计价方法(一般情况下该方式对双方比较公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乘以固定总价占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的百分比,即:结算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固定总价/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