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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
  3.将第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提出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4.将第六条修改为: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5.将第七条修改为: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6.将第十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摘要2: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讼具有同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前财产保全、前临时禁令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讼;
  (七)在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讼具有同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8.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讼时效客体

摘要1讼时效客体(适用权利范围)是指适用讼时效的权利范围,即讼时效适用于哪些权利范围。
【目录】讼时效客体的权利特征;讼时效客体应为债权请求权;民法典第196条、第199条规定的不适用讼时效的请求权;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不适用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民法权利与讼时效关系;保险索赔时效;仲裁时效;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讼时效期间为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2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年;提示:继承权行使不受2年的讼时效限制;提示:房屋交付使用后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讼时效;提示:确认股东身份请求权不适用讼时效规定

摘要2:【解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规定“一般情形下,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讼时效,仍适用二年的时效,因为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或设定,请求人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对方交付或协助登记。”

无效合同讼时效

摘要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于讼时效,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未经登记的动产)及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讼时效的规定。
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适用讼时效的规定,取决于其性质是否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讼时效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应适用讼时效规定;(2)不当得利请求权(债权)应适用讼时效规定。
【注释】合同无效之讼时效历史沿革:(1)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无效,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讼时效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3)200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9号《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与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对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相关不良债权的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什么是无效合同讼时效?无效合同应否受讼时效的限制?

讼时效法定性

摘要1讼时效法定性是指讼时效为强行法规定,不允许义务人预先放弃讼时效利益、不允许当事人对讼时效期间、讼时效障碍事由作出约定。
讼时效的法定性——(1)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缩短讼时效期间;(2)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当事人约定无效;(3)当事人对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事后放弃有效)。

摘要2:【注解】当事人约定变更履行期限是否属于变相延长或缩短讼时效期间?——(1)当事人通过延长或者缩短合同履行期间的方式确实可以起到延长或者缩短讼时效期间的作用,但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当事人不能自主约定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如果当事人恶意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方式达到客观上拖延讼时效期间的长度甚至故意拖长至最长讼时效期间,损害权利人权利的,则应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或者采取适用讼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对权利人权利予以救济。

讼时效援引和释明

摘要1:什么是讼时效援引和释明?法院在民事讼中能否援引讼时效规定裁判和释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讼中不应主动援引讼时效的规定裁判,也不应主动对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摘要2:【注解】(1)被告缺席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当然也包括讼时效的抗辩权,法院不应对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但如果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讼时效抗辩的,则应认定其提出了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对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2)义务人未提交任何关于讼时效抗辩权的证据,其也无任何相关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释明;如果义务人已有提出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只是不够充分明确(如义务人提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间过长、义务人无须承担清偿义务的”),法官可以对此进行消极的释明。(3)法院给当事人发放讼风险提示书中含有告知当事人享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容,属于保护所有当事人利益考虑,为普及法律知识而发放的讼材料,不是针对个案的特殊提示,不应认为是对个案行使释明权。——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8.被告缺席的案件,法院应否对时效问题主动审查;义务人未提出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释明

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

摘要1讼时效抗辩权行使期间是指义务人行使讼时效抗辩权的期间,义务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讼时效抗辩权,对于义务人的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予支持。
 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1)讼时效一般限于一审期间提出;(2)二审期间基于新证据可以提出讼时效;(3)再审期间不得提出讼时效抗辩 。

摘要2:【注解1】(1)一般情况下,一审中当事人不提出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讼时效抗辩权,二审中不应允许其重新行使讼时效抗辩权(二审法院也不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2)例外情形:二审期间该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已过讼时效期间而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已经明确表示其放弃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讼山西抗辩权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法院也不应支持);(3)此时,二审法院不能仅以一审法院对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发回重审,而应在爱查明事实基础上决定是否改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3.在一审讼中,当事人未对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二审法院应否对讼时效的抗辩进行审查
【注解2】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讼时效的抗辩,再审审查程序对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56号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讼时效期间

摘要1: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由于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某一期债务而产生的给付某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至之日起算。
【注释1】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1)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各债务为不同债务);(2)分期给付债务(债务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各债务实质为同一债务)。
【解读1】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权(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保证期间和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2】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保证期间和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注释2】(1)分期履行债务讼时效期间起算——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89条);(2)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起算——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民事讼法》第239条第2款)。
【注解1】当事人约定对分期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注解2】不同担保人对分期履行债务的不同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其担保的每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不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起算。
【注解3】给付物业费请求权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物业服务费债权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项下定期给付债权,给付每一期物业费的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4号
【注解4】《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支付全部价款,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但权利人与义务人对合同解除后债务履行期限另有约定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解析】分期履行债务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1)2000年10月26日,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经〔2000〕244 号答复: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2)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3)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2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4)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讼时效起算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3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分期履行合同设有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5)《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讼时效

摘要1:未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讼时效期间起算

摘要2:【注释1】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能否认定义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导致剩余债务讼时效期间中断?——(1)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并不会导致剩余债务讼时效期间中断;(2)剩余债务仍然应当认定未约定履行期限,适用《讼时效规定》第4条规定确定讼时效起算点。
【注解2】(1)《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民法典》628条规定“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情况下对买受人应付货款时间的规定,即该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主张货款,故买受人请求货款的讼时效亦不能理解为从上述时间节点起算。——参考案例: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2293号

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讼中的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讼行为。
【注释1】“提起讼”作为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材料或者口头起,其通过“提起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讼”是指权利人起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讼”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形成之和确认之;(2)民事讼、刑事附带民事讼;(3)行政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讼的行为具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原则上不具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应指合法之,提起不符合起要件的不应具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讼范围或者受法院管辖——具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视为撤)是否具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讼法关于“的撤回视为未起”的原理,原告撤(视为撤)则提起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时法院已经送达起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讼时效中断(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应具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均产生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即产生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仅产生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权利人提起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后再次起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后撤所具有的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讼所具有的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连带之债讼时效中断

摘要1:(1)连带性是指基于连带关系,对于连带之债的任一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 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指对于任一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注解1】讼时效已完成不适用《讼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连带责任人中一人对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不具有涉他性,不能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人(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本人以明示方式或者约定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否则将损害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78号
【注解2】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

讼时效中止“障碍”

摘要1讼时效中止是指因特定事由发生,讼时效期间在特定期间停止进行。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94条之规定,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讼时效6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导致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讼时效期间届满(非继续计算)的情形。
【解读2】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1)讼时效中止,已经经过的讼时效仍然有效;(2)待中止事由消失之日其满6个月讼时效期间才届满。
【解读3】讼时效中止与讼时效中断区别——(1)发生事由不同(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通常为客观事由;讼时效中断事由是主观事由)。(2)发生时间不同(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在讼时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在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之后、届满之前的任何时点)。(3)法律效果不同(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结束后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待中断事由结束后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解读4】《民法通则》与《民法典》(《民法总则》)关于讼时效中止规定区别|(1)《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重新起算后继续计算时间从中止日期到讼时效期间的剩余时间;(2)《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讼时效期间届满。”——重新起算后继续计算时间是固定6个月(将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的时间规定为6个月)。

摘要2:【注解】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讼时效中止。——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502号

放弃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1:放弃讼时效抗辩权(讼时效利益的事后放弃)是指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
【注释】(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不明确;(2)《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采用抗辩权产生说。

摘要2:【注解】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

讼时效全攻略

摘要1:标签:D188【普通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D189【分期履行债务的讼时效】; D190【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讼时效】; D191【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讼时效】;D192【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D193【讼时效援引】; D194【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D195【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D196【不适用讼时效的情形】; D197【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 D198【仲裁时效】; D199【除斥期间】

摘要2:【目录】一、讼时效基本知识1.什么是讼时效?1.1什么是讼时效客体(适用权利范围)?1.2什么是无效合同讼时效?无效合同应否受讼时效的限制?2.什么是讼时效法定性?3.什么是讼时效援引和释明?法院在民事讼中能否援引讼时效规定裁判和释明?4.什么是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二、讼时效期间起算5.什么是讼时效起算?5.1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5.2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讼时效如何起算?6.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讼时效如何起算?7.什么是合同撤销权讼时效?8.什么是不当得利讼时效期间?9.什么是无因管理讼时效期间?三、讼时效中断10.什么是讼时效中断事由?11.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讼时效中断事由?12.如何认定部分债权讼时效中断效力?13.什么是起讼时效中断事由?14.什么是与提起讼具有同等中断讼时效效力事项?15.什么是向有关社会组织主张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中断讼时效事由?16.什么是控告、报案讼时效中断和民刑交叉案件讼时效中断?17.什么是“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讼时效中断事由?18.什么是连带之债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19.代位权讼时效中断有哪些时效中断效力?20.什么是债权转让讼效中断?21.什么是债务承担讼时效中断?四、讼时效中断22.什么是讼时效中止“其他障碍”?五、讼时效抗辩23.什么是保证人主债务讼时效抗辩权?24.什么是放弃讼时效抗辩权?25.什么是义务人自愿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讼主体

摘要1:【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讼当事人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讼的管辖法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受到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性质上属于代位权:一次代位);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起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讼管辖;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亦具备讼主体资格;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起发包方?提示8: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将收取工程款人员、收取材料人员列为讼第三人
【注解1】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主张工程款:(1)“发包人”为与承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2)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挂靠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应按照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3)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4)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注解2】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注解3】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75号
【注解4】(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讼费用。——参考案例: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2民初331号
【理解与适用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摘要2:(续)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60页。
【理解与适用2】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解释》及本解释沿用实际施工人的提法。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员、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不过,根据《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讼的权利。本解释保留《2018年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63
【理解与适用3】“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解释》创制的概念(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25、26条),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5
【注解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有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注解6】发承包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支持。——(2021)粤民申7270号
【注解7】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注解8】实际施工人向尚未结算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确认之

摘要1:【确认之】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讼;是指以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之主张以及要求作出确定其存在或者不存在之确认判决为请求内容的;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确认其与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
【确认之种类】积极的确认之、消极的确认之
【确认对象】法律关系(纯粹的事实不得提起确认之)。
【确认之条件】确认利益(现在利益;过去法律关系限于仍现存的利益)。
【确认之客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非法律事实。

摘要2:【注解1】确认之客体是法律关系而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注解2】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讼请求不属确认之的范畴,应当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6号
【注解3】请求确认“实际施工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事实”,不能成为确认之的确认对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
【注解4】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作为独立的讼请求提出?|将审计作为一项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该项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6号

形成之

摘要1:【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发生其他法律上效果的权利。
【形成之】法律规定权利人依的形式行使形成权,以判决形成法律关系的,称为形成之。形成之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其某一法律关系之,是指以基于一定法律要件的法律状态变动之主张以及请求法院作出宣告该变动之形成裁判为请求内容的(变更、创设形成之;程序、实体形成之)。

摘要2:【注解】通过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和形成之两种情形:(1)确认之——形成权人已经在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讼,该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2)形成之——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讼类型

摘要1:反是指在讼过程中,本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法院提出与本具有牵连关系的独立反请求。
【解读】反与抗辩之区别——
(1)反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为独立的讼标的且能够吞并或排斥本原告的讼请求——反的目的在提出独立的讼请求,用以抵销、排挤原告的讼请求(积极的防御手段)。
(2)抗辩是被告反驳原告讼请求的一种讼手段,其依附于原告的主张而存在——抗辩的目的是排斥、延缓或者阻碍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请求失去存在的依据(消极的防御措施)。

摘要2:【注解1】本的:(1)反申请撤应予准许;(2)本不影响反的审理,反的审理依然继续使用本的案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0.本后对反的影响
【注解2】对反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上
【注解3】反与抗辩的标准:(1)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的讼请求范围且具有独立的给付内容,应认定为反;(2)否则为抗辩。
【注解4】(1)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不需要被告提出反;(2)涉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法院一般会一并处理,不要求当事人提出反
【注解5】被告应当以反方式提出,作为一项独立的讼请求合并审理之情形——(1)原告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权;(2)原告起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合同解除但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
【注解6】法院对被告的反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注解7】一审重新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未超过法定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注解8】即便本,反也不能超出本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禁止重复起及“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禁止重复起与“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权消耗”理论。“权消耗”是指所有权都会因讼系属、既定裁判而消耗,对同一权、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讼系属。
【注解1】《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问题
【注解2】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重复起不予受理——(1)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第2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后重复起的,法院不予受理;(2)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410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后重复起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3】原告两次起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注解4】原告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确认合同无效,因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被本包含无须独立提出,反请求属于重复起,法院对反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注解5】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起后又以雇佣关系起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262号
【注解6】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注解7】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释明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原告有证据后另案起应进入实体审理。——参考案例: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民终926号

摘要2:【注解8】前案系发包方起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注解9】调解书具体履行行为不构成新的事实(为履行调解书签订合同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新的事实),不具有可性,构成重复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注解10】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不构成重复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注解11】后案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讼并提出多项讼请求,其中部分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讼请求,两案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注解12】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讼管辖全攻略

摘要1:民事案件讼管辖关系重大,不仅涉及到讼成本支出,还涉及到地方司法保护主义问题,巧妙利用讼管辖规定可以事半功倍地打赢官司。策划推出《讼管辖全攻略:通过管辖打赢民事官司》,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正确运用讼管辖策略,轻松打赢民事官司。

摘要2:【关键词】民事讼管辖 民事讼法解读 民事讼管辖 级别管辖 基层法院级别管辖 中级法院级别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公民管辖 离婚管辖 法人、其他组织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保险合同管辖 票据管辖 公司讼管辖 运输合同管辖 侵权管辖 交通事故管辖 海损管辖、共同海损管辖 海难救助费管辖 专属管辖 共同管辖 选择管辖 协议管辖 合同管辖 合同履行地 合并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转移 管辖恒定原则

证据和起条件证据

摘要1: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和资料(证明依据),分为证据材料、讼证据两个层次。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证据材料?问题02|什么是讼证据?问题03|什么是起(反)条件证据?问题04|起(反)条件证据是否包括证明讼请求证据?问题05|伪造的借条是否属于证据?
【解读】证据是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审理所需查明事实的信息载体:(1)证据是一种信息载体,且可以被讼主体及裁判主体所正确认知(8种证据种类);(2)应当满足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及其他合法性要求(证据资格)(即使是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事实上仍可以在讼中发挥一定的作用,无形中对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发挥实质性的影响);(3)证据必须是用于证明案件审理所需查明的事实且具备与相关待证事实一定关联性的特征(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且待证事实本身是案件基本事实)。

前证据保全

摘要1前证据保全即提起讼、申请仲裁之前的证据保全。
问题01|什么是前证据保全?问题02|申请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摘要2:【注解】(1)前证据保证并非必须提供担保;(2)前证据保证在符合《证据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情形时才需要提供担保(前证据保全是否提供担保应按照《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判断,而非依照《民事讼法》第101条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的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8.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必要共同

摘要1:必要共同讼是指共同讼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讼标的同一、法院必需合并审理并作出合一确定裁判的讼(争议的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讼为必要共同讼)。

摘要2:【注解1】(1)《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其他继承人”的范围,应当是指同一顺序的未起的其他继承人;(2)不是同一顺序的,即使该继承人未起,也不得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6.在继承遗产讼中,如何理解“其他继承人”的范围
【注解2】(1)根据《民事讼法》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上人的裁定限于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以及驳回起裁定;(2)驳回当事人追加申请的裁定不在可以上人的裁定范围,当事人对法院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无上权。——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7.当事人追加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的救济权问题
【注解3】(1)《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67条明确了监护人的实体责任,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2)至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则可以在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后面单列该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0.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人的,在民事讼中如何列当事人

第三人撤销之

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讼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讼,提出改变、撤销的讼请求。
【注解1】(1)明显过错是程度较重的过错形态,是一般过失以上的过错,以故意、重大过失为主;(2)明显过错更强调其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原则上应当排除过错推定以及客观过错的形态(如通常在判断有无过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当知道”即属于客观过错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有明显过错);(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讼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讼不适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讼即认定其无过错不妥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也可以申请参加讼):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证据,还要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讼的必要性,如果能够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讼非常清楚,对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但未参加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9.第三人撤销之中如何认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讼的情形属于“无明显过错”
【注解2】(1)第三人撤销之中应当以撤销判决为主,而非以改变判决为主;(2)改变判决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以第三人撤销讼请求为限;请求改变内容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3)改变判决只是在原审当事人未上,针对一审即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由前一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出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的判决。——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0.对第三人撤销之的裁判是否可以任意选择适用改变判决和撤销判决
【注解3】第三人撤销之的基础条件包括:(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讼(包括一审、二审);(2)有证据证明拟请求撤销的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657号

摘要2:【注解4】公司对认定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不服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案》
【注解5】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赠与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75号
【注解6】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注解7】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买受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8】第三人撤销之立案标准是否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三人撤销之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摘要】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或者裁定终结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修正。

讼保全

摘要1讼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
【注解1】保全法定最长期限和续行法定最长期限:(1)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2)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3)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讼,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由作出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的,采取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3)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辖:A.《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B.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4.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裁定责任纠纷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注解3】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第1款规定:(1)二审期间续保或新保全的裁定均由二审法院作出;(2)保全措施由二审法院决定由二审法院实施还是由一审法院实施(应当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同时将续保、新保裁定一同交给一审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4.二审期间的保全可以由二审法院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注解4】“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2:【目录】讼保全条件;保全担保;讼保全类型: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讼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措施;讼保全期限及续行期限;上期间保全措施(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161条);二审和再审法院保全措施衔接(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162条、《保全规定》第19条);执行前保全(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163条);解除保全措施(民事讼司法解释第166条、第167条);变更保全标的物措施(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保全错误赔偿(补救);保全复议程序;提示2:区分对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审查机构和对讼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的异议审查机构;提示3:不能以判决支持额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提示4: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为违法;提示5: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提示6: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提示7: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措施;提示8:对分期履行的债权的保全;提示9:解散公司讼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注解5】生效文书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构成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注解6】明知超过讼时效期间而保全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注解7】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摘要1: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人民法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要旨】受法院不因采取前财产保全而取得案件管辖权。
【提示】即使采取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只要当事人依法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起的,采取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也因此而不能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遇此情况,应当及时将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已依法取得管辖权的受法院。——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206页

合谋虚假讼行为

摘要1: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注释】《民事讼法》(2023修订)第1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单方捏造民事案件事实提起讼构成虚假讼。

讼费用

摘要1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讼依法向法院交纳、支出的费用。

摘要2:【注解1】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当事人:(1)《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民事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3)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亦应适用《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当事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1.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否退还
【注解2】当事人对反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当减半收取:(1)《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7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18条规定“被告提起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采取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致的收费标准,在二审中对当事人针对一审中的反部分提出的上请求仍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2.当事人对反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当减半收取
【注解3】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为担保物权人通过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前置程序?——(1)担保物权人可以选择非讼程序或者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2)但如果担保物权人直接选择讼程序而担保人在讼中并未提出实质性争议,此时应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讼费用(因担保物权人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和缺席判决

摘要1:(1)撤是指当事人将已成立之撤回,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讼行为。(2)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但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且撤回起后重复起不予受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5.二审期间,原审原告能否撤回起
【注解2】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视为撤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
【注解3】(1)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法院未按原告撤处理仍开庭审判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上请求原审应按撤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讼中止

摘要1讼中止是指在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本案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时,受法院据此裁定暂停本案讼程序的制度。

摘要2:【注解1】《民事讼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5种中止讼情形并未明确列举当事人失踪作为讼中止的事由:(1)当事人未经宣告失踪程序前,法院应当按照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程序依法适用缺席判决制度;(2)当事人已经被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法院依法受理且尚未审结,应适用《民事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中止讼(宣告失踪后由财产代管人承继讼恢复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6.当事人失踪能否中止
【注解2】未予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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