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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诉权

摘要1:【诉】诉是指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
【诉权】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连接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桥梁)。
【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指在诉讼法律关系中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发展、终结的人。
【诉的“三要素”】诉的“三要素”是指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理由。
【诉的种类】诉的种类包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反诉。
诉的合并诉的合并指为了诉讼经济和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相关联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将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审判。
【请求权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开庭前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此后不得进行变更。该案当事人在一审时以违约提起诉讼,二审时不应以侵权确认时效。

摘要2

诉的合并

摘要1诉的合并是指为了诉讼经济和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相关联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将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审判(客体合并、主观合并、单纯合并、预备合并、选择合并、竞合之诉)。

摘要2

合并审理

摘要1: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注释1】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1)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2)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3)本诉和反诉。
【注释2】诉的客体合并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不由当事人同意决定。

摘要2:【注解】不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同,原告一并主张多份合同累计款项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参考案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1】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裁判摘要2】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提示1】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①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②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裁判规则2】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不涉及合并审理。
【提示2】如果债权转让之前的多笔债权不是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即使受让人基于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该笔债权,其提起诉讼仍然涉及诉的合并问题。
【裁判要旨】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债权受让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因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受让人)支付主债权计息,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摘要2:【备注】不适用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主体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提示】债权转让双方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双方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坏债务人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可以是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1】诉的合并即可基于当事人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涉及的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债权人、债务人均相同,债权债务的性质亦相同,且均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范围,仅债务担保人不同的,法院可以将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2】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也不具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不应支持。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修改:“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相互抵消。
【摘要】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本案中次债务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该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新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裁判要旨】未在次债务人住所地起诉,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明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则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丧失。
【裁判规则】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次债务额进行认定。

摘要2:【解读】
(1)次债务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诉请与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诉请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不属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
(2)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也必须通过由其向债务人提起诉请,将两个诉合并审理,而不能通过抗辩来互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提示】事后抵押应认定无效,抵押权人就获得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予返还。
【裁判摘要】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裁判意见】一般认为两种情况的事后抵押应当确认为无效:
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
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与普通债权人设立的事后抵押无效(恶意抵押):
A.债务人将全部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设定事后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再需要证据证明;
B.债务人将部分财产在事后为债权人设定抵押,仍有余力清偿其他债务的,不能认定为“恶意抵押”。
【裁判要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主管部门应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摘要1】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乔杉,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本案中,虽然银行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其亦提出了主管机关应当企业法人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合并原理以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则,对主管机关的清算责任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解读】债务人无力清偿欠付多个债权人的到期贷款情形下,其与其中一个债权人设立“事后抵押”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的,该“事后抵押”行为应被认定无效,该名债权人就其取得优先受偿款应予返还(若无违法拍卖),但其他债权人要求该名债权人赔偿各自全部债权损失不能收回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清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
【提示】企业之间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贷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裁判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第三人无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
①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在一审证据交换之日以前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法院应认定该申请未超过举证期限。
②当事人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③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约定以协议书等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对、安排的,可以用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结果确认相互间债权债务数额。如果双方在对账中存在相互间借款、还款往来能够对应就直接核销的习惯做法,法院应予以认可。
④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系母子公司,对于原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如果第三人没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该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件需符合什么条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
从八份《存单质押合同》来看,出质人为圣丰公司,质权人为思明支行,当事人双方主体均为同一主体;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看,均为同一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和事实;本案所列的其他原审被告,均系质押合同中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质押合同纠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其请求为对涉案的质押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诉的合并的理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可以在起诉时申请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利于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一审法院将圣丰公司诉求无效的八份《存单质押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股份有限公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摘要1:【要旨】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分为四种情形:
1.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又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因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类诉讼标的引起的不同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即为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不同的被告针对同一个标的实施行为。应予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指的诉讼标的不是指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亦或同一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合并审理,不能分开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对这种诉讼,人民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又可以分开审理。
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又称为诉的标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3.特殊合并。该类合并审理不同于单纯的诉的主体合并,也不同于单纯的诉的客体合并。主要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合并审理和反诉与本诉的合并
上述三种诉的合并形式,除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合并必须合并审理外,其他情况引起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而没有规定必须合并审理,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以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和条件来决定。

摘要2:【来源】张雪楳:《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85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否对诉进行分离?在程序上应如何操作?
【要点提示】
  诉的分离是诉的合并的对称。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合并诉讼不适当,可能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和诉讼效率,为了简化诉讼,避免迟延,可以进行诉的分离。
  目前法律对诉的分离制度尚无规定。根据类推适用的方法,诉的分离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以裁定的方式做出决定。同时依据法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的分离前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在分离后的审理中依然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85号(2006年4月1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
【入选理由】
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允许其在丧失股东身份后继续为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请求,亦违背该派生诉讼的原意。综上,因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华东有色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
【裁判要旨】原告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

摘要2:【摘要1】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无效,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摘要1: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27.繁殖材料的认定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六、垄断案件审判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
【裁判摘要】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为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资源而签订的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因这些合同发生的争议均应“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主体之间在设立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并管理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过程中产生的与该系列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就贷款合同纠纷与数个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属于诉的合并。华润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将其与德威煤业公司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一并审理,在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此与本案主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数个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借贷法律关系与煤炭资源整合关系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并非是将该两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而是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纠纷及相关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上诉人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剥夺其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实体救济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当然,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审理范围,资源整合各方就“提前介入过渡期间”四公司实现的收益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归哪方所有等问题均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73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本案中,博迈公司以何某、麦可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为由要求二者承担侵权责任,以麦可公司申请的专利系其公司技术秘密为由请求确认诉争专利权由其享有,系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符合前述规定之情形。而且,上述两诉指向的被告均是具体明确的,并无原审法院所述被告不明确之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博迈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如前所述,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考虑到本案中博迈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有密切关系,本院认为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第一,主要事实的高度重叠。......本案审理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所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第二,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本案的确认之诉的结果系侵权之诉结果的自然延伸,两者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因此,本案通过诉的合并,还可以实现避免裁判冲突的功能。

摘要2:【裁判观点】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
2.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考虑到本案中博迈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有密切关系,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3.因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需对专利权的权属作出确认,一方面,发明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侵害技术秘密之诉的审理结果和救济手段可能对涉案专利发明人地位产生直接否定效果。因此,发明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着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原则,发明人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2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205号
【裁判摘要】北京深蓝公司主张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基于《框架协议》约定产生的,合同性质、起诉标的相同,合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环球景行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十一个交易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框架协议》无关,不应合并为一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系十一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但合同相对人均是北京深蓝公司和环球景行公司,诉讼主体具有相同性;合同内容均是围绕MGC-T8302多媒体网格通信机买卖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客体具有关联性;针对该十一份合同,北京深蓝公司均要求环球景行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类似,诉请性质具有一致性。因此,本案北京深蓝公司将该十一份合同一并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因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规定情形,且我国法律并无诉讼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北京深蓝公司一并起诉,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既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省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又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同诉不同判,维护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也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诉的合并制度的原则和目的。至于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与《框架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货款结算情况,北京深蓝公司提出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基于同一《框架协议》签订,双方在《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框架协议为基础,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货款滚动支付的主张,并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就《框架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微信沟通记录的《公证书》,环球景行公司就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并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北京深蓝公司对此作出的《回复函》,北京深蓝公司就涉案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总计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向环球景行公司发出的《催款函》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环球景行公司虽予以否认前述主张,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环球景行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十一个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框架协议》无关,不应合并为一案受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11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114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向莱芜中天公司主张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刘××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我国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本案中,刘××与莱芜中天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并非莱芜中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没有形成由其成为“名实相符的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合意。根据莱芜中天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届满后未连选连任,在刘××已经离职且存在职工权益纠纷、已不具有再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合意的情况下,足见莱芜中天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内部救济途径可以认定已经穷尽且无法成功。综上,刘××已不再具备担任莱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和资格,亦无继续担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意和义务。因此,莱芜中天公司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主体,应涤除刘××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尽快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因丁×系莱芜中天公司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司办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关于刘××主张的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录的诉求,在丁×否认股权代持关系的情况下,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诉的合并情形。经释明刘××坚持合并起诉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既定案由前提下,对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和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录的诉求,本院不予一并审查,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刘××作为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若逾期未变更,视为刘××不再担任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二、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莱芜中天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刘××不仅与莱芜中天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在也已经离开莱芜中天公司,不再参与莱芜中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2019)鲁0116民初525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莱芜中天公司亦自认“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写的刘××的姓名”,故让刘××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二、刘××在莱芜中天公司的原职务为执行董事,从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根据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而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股东会有权解除刘××职务,刘××也有权解除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辞去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判决涤除刘××法定代表人身份无误,本院应予维持。刘××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丁×系莱芜中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判决丁×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妥。三、涤除刘××法定代表人职务后,莱芜中天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不能以此作为刘××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理由。
【解读】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3.判令丁×、莱芜中天公司以及山东中天公司协助刘××涤除其作为莱芜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笔记】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如何确定案件标的额?

摘要1:解读: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摘要2:【注解1】(1)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等视作财产性诉讼请求;(2)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
【注解2】(1)给付之诉具有诉讼请求金额的,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不受所指向之法律关系标的额限制。
【注解3】(1)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如为财产关系以法律关系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2)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指向部分合同条款的,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3)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为主附带提出给付之诉以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诉讼请求标的额(非并列管辖)。
【注解4】多个诉讼请求构成诉的合并以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

【笔记】反诉是否受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及仲裁限制?

摘要1:问题1:反诉是否地域管辖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除专属管辖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应当合并审理,不受地域管辖限制。
问题2:反诉是否受协议管辖限制?——根据协议管辖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不能提起反诉,否则裁定反诉不予受理。
问题3:反诉是否受专属管辖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不得提起反诉,如果提起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问题4:反诉是否受级别管辖限制?——反诉不受级别管辖限制:(1)当事人提出反诉时,反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和本诉的诉讼标的额合并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只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反诉属于牵连管辖);(2)在诉的合并的情况下,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各诉讼标的额就不应当合并在一起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而只应当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问题5:反诉是否受仲裁限制?——仲裁案件不得提起反诉,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反诉的只受专属管辖的限制,没有级别管辖的限制。
【注解2】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安徽圣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新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摘要】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的反诉,是否应当与该案合并审理。反诉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因在于两诉之间的牵连关系,而该牵连关系表现为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之一,即可视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并未规定反诉违反级别管辖也应当另行起诉,说明即使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对于级别管辖问题,虽然一审原告新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额为2.8亿元,按一审立案时施行的级别管辖规定,达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根据前述分析,反诉与本诉的级别管辖法院不同,并不影响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本案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属于反诉与本诉的关系,两案合并审理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应当合并审理。由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已经立案受理,该案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合计8038万元,没有证据表明(2015)合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件的原告圣联公司、早城公司有规避级别管辖的主观意图,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受理本诉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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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初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即使多张票据的票据当事人均一致,持票人应以一张票据为一个案件向有管辖权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原告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以案涉20张商业承兑汇票设立的票据关系,曾经以20个案件(每一张票据为1个案件)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浙01民初554号-573号。上述20个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现以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将原本20个案件合并起来作为一个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有抬高级别管辖之嫌。由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的上述20个案件从诉的构成要素而言,均是独立之诉。且该20个案件,一、二审法院均以独立之诉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诉的合并必须符合“两便”原则,且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本案三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此外,将20张票据发生的纠纷进行合并审理,也不符合简化诉讼程序的原则。因此,原告应依据其第一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开起诉时的标准,分开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分开起诉后,每个案件争议标的达不到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其第一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开起诉时的标准,以一张票据为一个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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