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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基本原则

摘要1: 《合同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公序良俗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鼓励交易的解释原则等。

摘要2:【解读】《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原则,因《民法典》总则篇已有规定,《民法典》合同篇不再规定。

自愿原则

摘要1:自愿原则(自由原则)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

摘要2:【解读】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删除“等价有偿”)。

公平原则

摘要1: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摘要2:【解读1】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删除“等价有偿”)。
【解读2】《民法总则》第6条删除《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等价有偿”之规定,而规定为“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注解3】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1: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2:【解读】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删除“等价有偿”)。

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解】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摘要1:《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指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采取到达主义);《民通意见》第173条规定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又称”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目录】权利人主张权利构成要件;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间接送交(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行为;公告催收债权方式;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催收方式效力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采发出主义还是送达主义?
【注释1】《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采取到达主义。
【注释2】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3】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送交履行义务文书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表见代理人为义务人的合法代理人、权利人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义务人,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注释4】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权利人仍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已经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要件:(1)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2)权利人履行请求已经到达原法定代表人。
【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

摘要2:【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1)基于从属性,权利人对从债务主张权利实质源于主债务的存在,实质上是权利人主张主债权;(2)主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应及于主债务(特殊规定)。→详见:【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
【注解】“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2)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2日 [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摘要】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摘要2:【注释】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徐×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没有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鉴定活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摘要2:【注解1】以下情形不宜启动工程鉴定程序——(1)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2)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3)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如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协议,该结算协议已经不能代表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
【注解2】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的;(3)建设工程已竣工未进行验收但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的;(4)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
【注解3】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2)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责任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的;(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事实无争议而只是对责任承担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
【注解4】目前工期鉴定领域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
【备注5】《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已经废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注解6】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注解7】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又对鉴定范围外申请鉴定违背诚信原则,法院不予允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0号
【注解8】原设计单位未参与的工程质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960号

合同解释

摘要1:合同解释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合同条款矛盾时,有权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对条款真实含义的确认。
【注释1】《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释本质上是意思表示解释(适用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
【注释2】合同各文本词句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
(1)前提条件:
A.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仅适用于书面形式合同);
B.并约定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前提条件)。
(2)解释规则:
A.各文本使用词句一致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B.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注释3】如果合同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不能推定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含义。
【注释4】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执一份”,与《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规定无关(“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如果并非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则不存在适用前提。

摘要2:【注释5】《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法院解释合同条款时——(1)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2)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3)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注释6】《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释以当事人之间共同理解为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7】《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合同有效解释原则和债务人负担较轻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合同解释原则

摘要1: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原则有文义解释规则、整体(体系)解释规则、合同目的解释规则、按照交易习惯解释规则、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规则、真意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等。

摘要2

诉讼时效

摘要1:【目录】诉讼时效立法目的;诉讼时效特征;适用诉讼时效基本理念;诉讼时效适用原则;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间区别;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区别
【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法定期间,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注释1】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摘要2:【注解1】(1)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
【注解2】《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5年除斥和领取提存物5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199条吸收。

四川××服务公司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同,且股东成立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的,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融融资政策限制,将被控股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混同,应当对被控股公司融资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合同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仍应依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意见】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提示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裁判摘要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2】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要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以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

摘要2:【裁判摘要2】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解读】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摘要1:——以储蓄的形式购买企业股票的股份权益
【提示】股份期权的性质?
【裁判规则】企业员工以储蓄的形式购买企业股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员工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
【裁判摘要】按《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发生伤残及因冗员等情况而致员工离开上诉人处,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被上诉人的储蓄期虽未满三年,但系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被上诉人续签所致,对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现应由上诉人参照《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
【案例索引】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提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前的签字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裁判意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定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亦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故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证,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裁判规则】
①债权人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对担保人的控制权并不等于股东权,不属于《公司法》禁止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禁止情形(香港伟成公司为香港新发公司的控股股东;香港新发公司为上海置业公司全资股东。上海置业公司为香港伟成公司出具担保不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②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应确认有效。
【再审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保证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
【再审判决结果】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

(2006)梅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9号

摘要1:——虚假出资的新增股东对公司旧债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增股东虚假增资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新增股东应对公司所欠旧债在虚假增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号】(2006)梅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9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

摘要1:【问题提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要点提示】当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明距离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推定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据以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从而判令控股股东对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应对已解散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2008年8月27 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期待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因此产生的损失不是因双方当事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应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裁判观点】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若合同订立后发生非常特殊的情势,致使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也不妨酌情予以调整,是谓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情势变更制度意味着对当事人合同“法锁”的解除,对原有合同状态和合同效力的颠覆与否定,与我国合同法维护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稳定社会秩序的目标和宗旨相违背,故不得作为一项普适性原则和制度而存在;另一方面依公平与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时的情势发生非常特殊的变化时,也不妨针对个案,对特定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个别矫正。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第340-25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预约合同及其强制缔约效力的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按照预约合同约定而订立的合同则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均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由于预约合同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特别要求,实践中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地否定其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否定其预约合同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和目的是签订本约合同,则该合同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得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与之签订本约合同义务的,则该预约合同就具有强制当事人实际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包含本约的合同全部要素亦不当然否定其预约的性质。

摘要2:【裁判观点】预约合同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1】在预约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与之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或者要求转让方向其转让股权。
【摘要】《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某某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某某、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某某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2】预约合同赋予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3】(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声明》,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南川公司和南国公司共同负担。(2)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47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474号
【裁判摘要】相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定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北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30号

摘要1:——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30号
【提示】证券公司违法将自有资金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账户内并出质,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自有资金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质押合同在法律上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裁判摘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而且严禁客户交易资金与券商自有资金同在一户,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清楚明确,其目的在于妥善保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保护交易客户的利益。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已被本院充分重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专业证券机构对相关法律和行业规定是明知的,却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确立了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清偿顺序,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而且,正是由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同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在久安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是否清楚0621账户性质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当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今亦没有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开立交易账户的股民主张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受损。同时,民生证券公司亦不能举证说明,久安公司并非其交易客户却汇入该公司7500万元巨额款项以及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其他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义务人不能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司法裁判在面对合同效力认定与禁止反言及诚信原则相悖时,应合理处置合同效力,以维护诚信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摘要2

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负债务偿还责任,有悖诚信,法院不应支持

摘要1:【要旨】义务人不能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司法裁判在面对合同效力认定与禁止反言及诚信原则相悖时,应合理处置合同效力,以维护诚信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禁止反言暨诚信原则与合同效力处置之考量》
【解读】合同虽违法,但并无证据显示侵害第三方利益情况下,民法之诚信原则及由此衍生出来的禁反言规则,将成为认定合同有效的最大理由。

摘要2

招标投标活动原则

摘要1: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三公一诚信”原则)。

摘要2:【注解1】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注解2】电子招标是指通过网络发包招标信息和招标文件、接受潜在投标人网上资格预审申请和投标报价、网上开标、局域网评标、定标以及公布中标结果和电子支付,实现招标投标的电子化、网络化采购作业方式。

江苏××公司诉上海××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解读】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保险法》第16条所采用的询问告知模式及根据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分别规定不同法律后果存在根本区别(违反诚信原则在我国并非无效合同)。

摘要2:【法条链接】《保险法》
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笔记】预约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方式不签订本约合同,当事人拒绝签订本约合同不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1:解读:预约合同明确约定若收取定金方不愿意签订本约合同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合同权利。因当事人拒绝订立本约合同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不属于违反诚信原则

摘要2

【笔记】诚信原则在商标法中如何适用?

摘要1:解读:(1)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涉及诚信原则应当适用《商标法》第4条、第13条、第15-16条、第32条、度44条第1款之具体法律规范;(2)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中商标法并没有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可以适用《商标法》7条第1款规定,如果明知注册商标专用权非诚信取得而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恶意诉讼或投诉),违反诚信原则,属于权利滥用,其非法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且须对他人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注解1】非诚信取得注册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即便嗣后转让,受让人也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抗辩。
【注解2】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核准注册取得的基本原则,违反诚信注册商标应当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诚信并不是商标权属的确认程序,诚信原则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原则。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存在争议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租条款的争议集中于“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冶金地质总局认为“部分转租或提供”的对象为“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而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则认为“部分转租”未指明对象,仅是“提供”对象限定于“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通常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重点围绕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原则对该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本案中,依据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转租合同及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知,冶金地质总局曾为上述自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涉案租赁物的多家公司出具过加盖印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与物业公司、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参控股或关联关系,即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冶金地质总局存在配合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为其“部分转租”的非参控股或关联公司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行为,且从次数上讲上述情形出现多次,从时间上几乎贯穿2014年之前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冶金地质总局知晓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非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且同意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诚信原则而言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对此负有合理的信赖,故结合对双方履行过程的分析及诚信原则,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本院采纳物业公司、广告公司的理解。......故冶金地质总局拒绝及时为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

摘要2:(续)本案中,冶金地质总局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物业公司虽辩称,未支付租金具有合理理由即冶金地质总局拒绝为其转租的两家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此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冶金地质总局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起因系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转租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且为次承租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冶金地质总局违约行为的性质、情形及程度考察,物业公司在占有使用并对租赁物继续转租赢利的情形下以拒付任何租金作为救济方式且长达两年多时间,缺乏适当性及必要性,违反比例原则及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故此不足以成为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抗辩理由,物业公司未支付租金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冶金地质总局要求物业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土地: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8、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向甲方按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一未付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上述条款的词句表述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中的“情形”系指代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8种违约情形,而非指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即在乙方存在8种违约行为的情形时,合同单方解除权及50万元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为并列并存的关系,甲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的情形的,则适用第十二条第(九)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应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介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如果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无争议,司法不应轻易介入。鉴于此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公司决议纠纷分为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三种类型,没有关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制度。就本案而言,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推定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未发现有关主体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决议,决议的效力无须进行司法确认。然而,翁××提起确认之诉,系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对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作出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关于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依法应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指的是在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中应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不意味着现实中公司在置备申请文件、材料时无须他人的协助配合,也不构成对公司作为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主体的否定。本案中,闽东新能源公司在除名决议作出后,向登记机关提出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以提交材料缺少股权交割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登记机关已明确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且缺少的材料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之规定,闽东新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登记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正当,与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比,按照登记机关要求补齐材料显然更为理性。由此,翁××关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正是在协助公司置备申请文件、材料的意义上提出的主张,即由被除名股东签署股权交割证明,以便公司补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马×等关于被除名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主体的辩解,混淆了公司申请变更与公司置备材料两个阶段的实质区别,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依法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具体到本案,马×等人被除名后,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配合公司及缴纳相应出资的人员办理好股权交割手续,以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

摘要2:(续)马×等人一方面以受翁一哈误导、决议违背意志为由拒绝配合,一方面又不否认解除行为有效,有规避法律、滥用权利之嫌,为诚信原则所排斥,有必要予以纠正。
【解读1】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闽东×××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马×、林××、郑××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马×、林××、郑××将其持有的闽东××公司全部股权变更为翁××持有,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马×、林××、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三、马×、林××、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签署股权交割证明,协助将福建闽东×××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翁××名下。

【笔记】什么是合同条款解释规则?

摘要1:解读:
(1)主客观相统一合同解释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A.根据《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解释规则采用《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B.《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同解释规则,即“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2)误载无害真意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应当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
(3)合法解释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
(4)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摘要2:【注释1】《民法典》第142条采取主客观相统一解释立场——(1)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注释2】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合同解释应当采取的解释原则之一。
【注释3】(1)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仅限于无偿合同领域;(2)对于有偿合同不适用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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