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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

摘要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就执行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6.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就执行一审判决
【注解2】(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这是考虑到充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7.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可以转换为判决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摘要1: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2)《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并不限于人民调解协议,而是包括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等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6.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的其他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是否能够申请司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 2001年11月23日)
【提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备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摘要2:【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股东代表诉讼

摘要1: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对公司的侵害而由股东代表公司所提起的诉讼。

摘要2:【注解】(1)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2)只有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决议机关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8.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书的出具条件

民事调解协议生效规则之重构

摘要1:摘要

我国民诉法对调解协议生效规则的规定过于庞杂,甚至与其他部门法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导致当事人对生效规则的理解出现偏差,成为民事调解申诉的理由之一,但往往都得不到检察机关的支持。对此,本文将重构调解协议的生效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以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法理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起诉的内容既有重复起诉的内容,又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对此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及对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等问题进行探讨。
【裁判要旨】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既有重复起诉的内容,也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就新纠纷另行起诉。
【裁判规则】对于调解协议已经作出处理的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在本案诉讼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有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以后发生的纠纷,又有调解协议以前发生的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因已经调解协议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之规定,江苏建工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江苏建工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应予以受理,但是由于江苏建工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将调解协议前后所发生的纠纷混合于一体起诉的,而且所请求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数额均是合并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建工可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205页】
【解读】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解读1】法院应当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只有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才能予以确认。
【解读2】只要股东向董事会提出了起诉的请求,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就完成了前置程序,就可直接对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摘要1:——如何以判决的形式而确认当事人调解达成的事项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抗字第31号
【提示】仓单的根本属性是一种有价证券和债券凭证,同时也是物权凭证(仓单体现了权利人对仓单下货物的法定的占有权):
①虽然当事人存放在保管人处的货物时借款购得的,但其仍是该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当事人未办理相关转让或质押手续前,其仍应享有该货物的所有权;
②按照仓单放货,货物保管人对仓单持有人的债权人不构成侵权(仓单持有人没有将仓单转让或质押给债权人,该债权人对仓单持有人存放在货物保管人的货物没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却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其中两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的事项,这是因为本案的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的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事项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若不以判决的形式对其予以确认,该协议将难以产生强制执行力,也不能使该案的其他责任得到确认,无法彻底解决纠纷。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摘要2:【裁判规则】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适用该类情况。
【权威收录】《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

(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1:——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行使追偿权
【裁判要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也可行使追偿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但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否则,担保法中保证人制度的设立形同虚设。
【裁判意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保人虽没有全面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与债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此而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保证人也因此确定无疑地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保证期间内,非经诉讼程序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而依法取得的保证追偿权。本案中,保证人已经与债权人就保证债务通过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担保人依法已经取得了保证追偿权,不必等到全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再行使保证追偿权。
【案号】(2014)石法执字第28号;(2014)石法执字第159号

摘要2:【摘要】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相应的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

摘要1:劳动争议调解协议

摘要2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处理

摘要1: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受害方以侵权之诉起诉侵权方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同时拒绝侵权方的保险理赔申请。受害方获得的额外赔偿,侵权方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摘要2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

摘要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要旨】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要旨】
①基于产生调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未开庭调查案件事实,未查清事实,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85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再审。
②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过高的,可申请再审调整。
【裁判摘要】基于产生调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没有开庭调查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事实,对本案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欠款纠纷,既包括拖欠货款,也包括拖欠借款。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仍应认定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调解书的基础为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而调解协议是根据神羊公司与建和中恒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而来。其中,对于借款行为的还款协议,经查证建和中恒公司拆借给神羊公司的借款本金只有1180万元,其他借款因缺乏确切交付凭证不能认定,此结论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而该还款协议却确认双方此时已借款4296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对于当事人拖欠货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而来,还款协议并没有附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清单,只是确认所欠货款50019644.16元,该数额亦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在原审法院对其民事调解书已经撤销的基础上,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其调解书效力所作的认定。

摘要2:【解读】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可以申请再审调整)。

诉讼中签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反悔——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当事人有反悔权

摘要1:【要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4号《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4号

摘要1:——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权利。
【裁判摘要】《调解协议书》各方并未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生效,而是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因此,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之前,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林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汇辰公司也接受了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当事人的上述履行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调解协议书》中有关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改变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完毕,理应由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从而终结原有的诉讼,但实际情况是泰山公司并未申请撤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未了结。由于汇辰公司和中林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未按照三方当事人的约定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林公司以《调解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要求汇辰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义务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一方当事人的起诉,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如何制作?

摘要1:【要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对原告申请撤诉问题有明确规定,来信所述案件中原告乙申请撤回对担保人丙的起诉,决定权在法院。至于法院准许原告撤诉最终采取书面裁定形式还是口头裁定形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已有规定。因法院已准许其撤诉,故接下来实体审理阶段,将围绕原告乙与被告甲之间展开。本案后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主债权人乙与主债务人甲就彼此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的相关处分,与丙无关,制作民事调解书时,无需将丙列为当事人。

摘要2

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摘要1:[第513号]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宜采取部分撤诉的方式结案。对调解不成的其他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作出判决。

摘要2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摘要1:【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1.人民调解协议,是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2.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认为有必要就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错误,不适用诉讼案件纠错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如依职权再审等)程序

摘要1:【实务要点】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裁判规则】错误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撤销原裁定——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案件为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针对诉讼案件的相关程序。人民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决定错误的,可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或决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法院亦可告知案外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裁定或决定的法院申请撤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2013)民监他字第10号函复《错误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如何救济——撤销成××1、成××2、成××3、成××4房屋继承纠纷司法确认决定案》

摘要2

和解协议认定事实,另案诉讼中可作证据使用情形——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摘要1:【实务要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107条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案例索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摘要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笔记】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自认事实,在另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一案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自认的事实,在另案中可以作为书证证据使用。因此,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对事实的自认务必谨慎对待,以免将来在另案中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摘要2:【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1)该条规定仅排除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同一案件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2)该条并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摘要1:【实务要点】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情况下,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62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伊犁州××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摘要2

【笔记】二审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对一审未上诉部分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未上诉部分可以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确认——(1)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2)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摘要2:【注解】《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1)对于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对于仅有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情形,可以依法稳妥采取“一调一判”的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二审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而对于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审核后另行出具判决书,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为执行程序提供依据)。

 共165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