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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30号
【提示】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行为属于公司投资人所为,公司成立以后,公司股东应对出资不实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在取得登记以后又被撤销的,其撤销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不影响公司在被撤销之前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要旨】政府机关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非行使国家管理职权)过程中,作为平等主体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广电局为筹建有线电视台,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有线电视工程及有线电视中心大楼的全部建设资金,在广电局领导下,该公司派人员与市有线电视筹建办公室合署办公。广电局负责办理两项工程有关报批手续并独立负责有线电视台节目方面的全部工作;未偿还投资前,两项工程产权作为风险抵押归该公司所有,投资回收后产权即一脚广电局;合作期满,有线电视工程中心大楼及一切权益无条件归广电局所有。根据合同主体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摘要2:【解读】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2号
【提示】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及复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案外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提示】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等事由后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接受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某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被注销或解散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
  (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简法|股东能否根据公司设立协议主张公司解散?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因此,公司解散只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基于公司设立协议约定。

摘要2

行政处罚种类

摘要1:行政处罚种类:(1)申诫罚→警告、通报批评 ;(2)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资格罚→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许可证件;(4)行为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5)人身罚→行政拘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摘要2:【解读1】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行政处罚种类(5个):(1)通报批评;(2)降低资质等级;(3)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4)责令关闭;(5)限制从业。
【解读2】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解读3】新《行政处罚法》新增设行政处罚立法后评估制度。

【笔记】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能否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

摘要1:解读:(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已经删除不再适用;(2)对已歇业的企业债务人,即使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债权,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执行中法院或其他组织出现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可以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扩张了《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已被删除)内容(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将“市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改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90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905号
【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坤公司在冉××已经年满60周岁,以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目前仅限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两大类情形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不当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但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应隐含着一个前提,就是,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后的社保待遇的,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瑞坤公司在与冉××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不久,就依法为冉××办理了相关的社保手续。冉××之所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摘要2:(续)或领取退休金,是其在入职瑞坤公司之前并没有依法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其到退休年龄后仍达不到法定的投保年限。因此,把劳动者个人的过错归责于用人单位,对于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本院注意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诸多地区的社会保险部门也停止为劳动者续保,这样,用人单位如果再延续劳动关系将可能增加因劳动者工伤带来的风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立法目的也是不鼓励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延续劳动关系。
【解读1】冉××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冉××与瑞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07月15日解除;2.判令瑞坤公司支付2019年7月5日到15日的工资2016.7元(5500/30某11);3.判令瑞坤公司向冉启洪支付经济补偿金43131.25元(5750.83某7.5)。
【解读2】一审判决:一、冉××与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二、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工资1770元。三、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经济补偿金43131.23元。四、驳回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冉××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8日起终止;三、驳回冉××的诉讼请求。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2号):《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6年9月2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一、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二、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中的“三日内”均修改为“5个工作日内”。
  三、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七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
  四、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先期公布听证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五、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劳动行政部门终止听证”。
  六、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立即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七、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摘要2:【解读】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证券公司的财产,证券公司清偿债务时不能用属于相关客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偿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9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审判,直接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均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未能证明中成公司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申诉人关于孙××作为中成公司原股东,操控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个人账户,逃避债务,致使公司无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申诉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予以解决。哈尔滨中院直接追加孙××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9号
【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之间转款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诉讼之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至今仍在进行年检,且复议申请人孙××系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的原股东,其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哈尔滨中院追加案外人孙××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无偿接受财产可追加被执行人”需要具备要件——(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2)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3)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4)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且在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并未在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后以”等“字扩展,未将被追加主体扩展至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2)以”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参照《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批发业务行为应当由何机关处理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批发业务行为应当由何机关处理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号)
【摘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但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批发业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烟草主管行政机关处理。

摘要2:【法条链接】
《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