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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单上印制“货损免除条款”效力问题之简析

摘要1:【提示】
快递公司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在契约自由理念下,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诠释,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
快递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在各地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两种差异很大的判决,有些法院认为格式条款,因减轻自身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而无效;也有法院认为,快递公司提供的货物格式托运单已提供“保价”这一方式,客户如觉得货物重要,可通过保价方式消除风险,故货物丢失后,未保价货物,只能依约定的最高额来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货物价值的举证,快递公司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在契约自由理念下,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诠释,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

摘要2

史××与甘肃××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提示】恶意违约方不能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可不予支持。
【摘要1】《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据此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因此,在当事人已经构成违约,且存在恶意拖延乃至拒绝履行的嫌疑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可不予支持。
【摘要2】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请求调整时,法院/仲裁机构才可以适当减少,对于一般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合同法》第114条赋予了违约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权,但前提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这一规定对违约一方是有利的,因此按照法律要件来分配举证责任,要有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来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裁判规则】易货协议中的约定应被解释为双方并不关注互易白酒的单位价格,而是重在确定互易白酒的总体价值。为履行还款义务而达成的易货协议中关于互易货物的单位价格及总体价值作出约定,虽单位价格随着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但易货协议关于总体价值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摘要2:【解读】恶意违约时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郭自华与马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5号
【裁判摘要】2014年2月8日,上诉人郭自华从被上诉人马永昌处购进一批价值117233元的冷冻牛肉,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2月8日,上诉人郭自华签字确认带有“欠”字的货物清单,应为上诉人郭自华给被上诉人马永昌出具的欠条,该清单显示货物价值为117233元,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郭自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马永昌货款37233元,下余80000元货款,上诉人郭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马永昌支付了80000元货款,上诉人郭自华主张已全部支付117233元货款,不能成立。上诉人郭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清单上诉“欠”字是后来添加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郭自华在收到被上诉人马永昌交付的货物后,对货物质量及其他方面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销售,现上诉人郭自华主张被上诉人马永昌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一半货物,并返还相应的货款,赔偿仓储费、运输费及因质量不合格降价销售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7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738号
【裁判摘要】代售货物的委托销售不同于买卖合同关系,直接要求支付未售商品货款不予支持——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本案中,乔××主张其系受计××委托代其销售货物,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乔××系代其销售货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形成以代售货物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计××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乔××向其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双方之间事实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变更了本案的案由,计晓明在一审法院释明案由变更的情况下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要求乔××支付货款,考虑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代售委托人的计××虽有权随时解除代售委托合同关系,但在双方就委托事项解除后续事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计××无权直接要求乔××按照双方认可的现存货物价值向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乔××向计××支付货款,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双方如就委托合同关系及货物的后续处理存在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