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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 [2000]执监字第126号)
【摘要】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
【要旨1】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要旨2】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摘要2:无

动产质权取得方式

摘要1:动产质权取得方式

摘要2:【注解】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 [2000]执监字第126号)
【摘要】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年11月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摘要1:【要旨】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泰中执异字第001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泰中执异字第0019号
【裁判摘要】根据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苏豪公司为保证造船合同的履行,向船东出具了银行保函,在港华公司未按合同全部交付船舶前,苏豪公司根据《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对为建造8艘船舶所购材料享有所有权。但由于钢板及废钢被港华公司合法占有,且港华公司拥有质物的合法凭证,质权人有理由相信港华公司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其在接受质物的过程中对质物权利的审查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港华公司虽称在融资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全部证据,但《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中关于船舶及材料所有权的约定足以推翻港华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其他全部证据,对于处于经营困境急需融资的造船企业而言,在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质物拥有所有权的同时,再提供一份相反证据,无法令人相信。本院对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的意见予以采信。上述质物虽存于港华公司厂区并处于流动质押,但出质人向质权人及监管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质权人委托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公司对质物建立了台帐和月报制度,实施了有效的监管,应当视为质物实际交付并处于质权人占有之下,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法律对类似本案之质权予以承认和保护。出质人与第三人对质物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质权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