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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29号

摘要1:(2013)参阅案例28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29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2】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条约定不一,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本案中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的现象,在民法上应当由资金的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证实借贷行为的真实、合法及正当性;在刑法上“借款合同”当事人或有诈骗保证人钱财之嫌疑,民法上对保证责任的判决否认,不影响刑法上对罪嫌的侦查和追究;如果在民事审判中能够认定属于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应对借款循环流转回到源头作出合理解释——在借款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情形,应由资金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对借贷行为真实、合法及正当性进行举证。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不符,违背了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保证人应免责。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