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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摘要1:债权文书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具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直,对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权利性文书。

摘要2:【注解1】赋强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指向的事实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债权的“请求权”而非双务合同本身。
【注解2】申请执行赋强公证文书条件:
(1)债权人提交“有明确给付内容+接受执行承诺”的赋强公证文书——公证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静态证明(《公证法》第37条规定)。A.经过公证(该债权文书必须是可以公证的文书);B.以给付为内容(《联合通知》第1、2条);C.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词。
(2)债权人提交公证机构开具的载有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由公证机构先对自己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执行证书是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动态证明。
(3)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执行担保的期限的理解

摘要1:执行担保的期限的理解——唐晓微与刘根柱执行担保人异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通过担保人的担保,对案件暂缓执行,这样既缓解了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的压力,又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保障,是值得提倡的一种做法。但在执行实践中应该理解和把握执行担保期限问题,防止执行不当,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要旨】认为执行中担保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从执行担保的效力而言,如被执行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因此,执行担保仍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与一般民事担保不同的是,这一担保仍是由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务,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并无实质区别。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终27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终275号
【裁判摘要】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已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阻却了与取回权的利害关系其不得再行使取回权——沈阳锅炉公司与润森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沈阳锅炉公司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其中当然包括追索货款的权利和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且两项权利并行不悖,并不冲突,沈阳锅炉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货款并不能导致其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失效。然而,合同权利的并存并不并不必然得出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行使多项权利的结论。本案中,沈阳锅炉公司当然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润森公司给付货款或者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但显然其不能同时向润森公司主张该两项权利。诚如沈阳锅炉公司上诉所言,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事实的一种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力。(2014)延林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沈阳锅炉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并赋予了沈阳锅炉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强制执行实现该债权的依据。自该判决生效时起,沈阳锅炉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即处于持续状态,在此期间内,沈阳锅炉公司当然不能再主张返还原物。此系沈阳锅炉公司诉讼权利行使选择所导致之结果,而与合同条款的效力无关。综上,沈阳锅炉公司已通过诉讼向润森公司主张了债权,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该行为亦同时阻却了沈阳锅炉公司与其所主张的行使取回权的利害关系,因此,沈阳锅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沈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未通过上诉程序纠正生效判决前管理人据此对债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在破产程序中,中弘公司管理人依据已生效的126号判决确认中建一局的债权是否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126号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中弘公司管理人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中建一局对中弘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为对12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中弘公司管理人不应对案涉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予以确认。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的主张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未通过上述程序纠正该生效判决前,管理人据此对中建一局的债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摘要2

(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

摘要1:——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公证机构对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仅仅是未对经公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情况做出确认,不能直接否定原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此时,应当先行判定公证机构不予签发执行文书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约性,而该判定应当针对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也即应先行解决公证机构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该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复查、向公证协会投诉,也可以以公证机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该纠纷未解决前,不能直接认定原公证债权文书已失去效力,故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案号】一审:(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20号;二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