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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摘要】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摘要2

证据证明

摘要1: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解读1】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盖然性(51%以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程序性证明标准规定);
(2)高度盖然性(高于7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规定);
(3)排除合理怀疑(90%甚至以上,一般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
(4)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解读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注解】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标签】【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赠与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赠与合同?2.赠与人义务和责任有哪些?3.什么是赠与赠与撤销权?4.什么是社会公益捐款保管和使用规则?

摘要2:标签:D657【赠与合同定义】|D658【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D659【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D660【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D661【附义务赠与合同】|D662【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D663【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D664【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D665【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D666【赠与人穷困抗辩】

赠与人义务和责任

摘要1赠与人义务和责任

摘要2:【解读】赠与财产有瑕疵,赠与人应当承担责任吗?——根据民法典第662条之规定,赠与人对赠与的财产瑕疵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
(1)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赠与撤销权

摘要1赠与人的赠与撤销权包括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4.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有何区别

摘要2:【解读1】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赠与吗?——根据民法典第658条之规定:(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的情形:A.标的物已经交付(动产)或者已经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B.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解读2】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交付赠与财产吗?——根据民法典第660条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3】受赠人有哪些情形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民法典第663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解读4】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吗?——根据民法典第664条之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1)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解读5】撤销赠与后,撤销权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吗?——根据民法典第665条之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解读6】赠与人何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666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如何认定?

摘要1:《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归夫妻共同所有。(2)婚后父母出资除明确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属于一方所有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归自己所有不予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4.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法院是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摘要】
  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在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
  二、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以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即使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也只是产生流通股股东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东仍然不能取得该新增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摘要2:【提示】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适用同股同权原则——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种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问题提示】如何处理资本公积金的归属及转增股本?
【要点提示】
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以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
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解读】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在被确认无效前,其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及决议是否实际履行而受到影响。

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共同赠与

摘要1:【提示】本案在亲子赠与纠纷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案中,各当事人对赠与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以及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范围。

摘要2

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摘要1:【要旨】基于房屋征收获得的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例】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韩某与张某赠与纠纷案——征收安置利益赠与的交付认定》

摘要2

(2015)通民初字第02594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

摘要1:——征收安置利益赠与合同如何认定交付
【案号】(2015)通民初字第02594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
【裁判要旨】补偿款和安置房选购资格作为赠与合同标的时,对于尚未交付的补偿款,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对于安置房选购资格,如被赠与人已完成选购行为并取得签订买卖合同资格,则当认定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无权撤销。

摘要2

(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11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23号

摘要1:——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另一方购房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点】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为另一方购房,属于目的性赠与,不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目的性赠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彩礼的规定进行处理,赠与人请求受赠与人返还的,受赠与人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付予女方的,如果实际中是女方出资为男方购房,再参照彩礼的规定就不再恰当,但是这种行为仍是目的性赠与,归根结底还是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一审:(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11号(2013年9月17日);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23号(2014年1月9日)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3757号

摘要1:【要点提示】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行为作出后,如果该目的不能实现,应按目的赠与定性,允许赠与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3757号(2005年8月25日)(未上诉)

摘要2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赠与合同纠纷

摘要1:【88、赠与合同纠纷(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1.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赠与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赠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97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06092号

摘要1:——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无需物权转移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裁判要旨】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需物权变动即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间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属于“房产赠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过户或公证之前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977号(2014年1月16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06092号(2014年5月20日)

摘要2:无

【笔记】夫妻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能否主张赠与撤销权?

摘要1:【要旨】夫妻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要区分是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即使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另一方也不能行使赠与撤销权;如果该房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则属于“房产赠与”,在房产过户或公证之前赠与方具有任意撤销权。

摘要2

最高院法官关于"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观点汇总

摘要1:【摘要】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关系中,出现了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夫妻赠与”情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到底如何区分?法律上如何适用?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8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905号

摘要1:——不动产赠与中受赠人侵害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点】撤销赠与事由之一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认定应综合考量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基于该身份关系受赠人的行为性质对赠与人的精神伤害。若受赠人实际实施了解消性身份行为,且该行为可对赠与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的,则可认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83号(2014年6月19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905号(2014年12月3日)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57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570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无偿转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还是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而转让合同则属于双务、有偿合同。泰升祥商店主张其受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是以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各项约定、并向北京藏药公司出资300万元为对价,故其受让北京藏药公司19%股权并非无偿、单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泰升祥商店出资300万元后已经获得了北京藏药公司30%股权作为对价,泰升祥商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其他对价获得19%股权的事实,故泰升祥商店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升祥商店主张晶珠藏药公司未依约办理“晶珠”商标使用权的作价入股,泰升祥商店提供全部流动资金,作为对价应获得19%的股权。上述问题,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泰升祥商店获得该19%股权的对价,故泰升祥商店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据此,关于本案争议的北京藏药公司19%的股权转让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无偿转让,泰升祥商店亦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属于赠与条款。关于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晶珠藏药公司虽然未依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将本案诉争的有关股权赠与泰升祥商店,但基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该19%股权的所有权变更前,晶珠藏药公司向泰升祥商店发出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泰升祥商店无权要求晶珠藏药公司强制履行本案诉争的股权赠与行为。

摘要2:【解读】股权无偿转让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在股权的所有权变更可以撤销赠与,受赠方无权无权要求强制履行股权赠与行为。

简法|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是否就是股权赠与合同?

摘要1:解答:股权无偿转让合同不同于股权赠与合同。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是价格为零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让方交付股权;股权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让方无权要求强制履行股权赠与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其妻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某与其妻刘某某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某、刘某某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某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刘某某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某、刘某某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某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将房产过户至刘俊某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谬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谬,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某、刘某某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某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某申请再审认为刘某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某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摘要2:【解读】该判例将离婚协议与赠与协议割裂,因子女不是离婚协议中合同相对人,不存在赠与合意,据此认定赠与关系不成立。
【注解】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财产赠与子女但未过户,不同于与子女单独订立赠与合同,受赠人无权排除法院对受赠物的强制执行。

【笔记】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有,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

摘要1:解读: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有,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问题的规定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2)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者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0.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注解2】(1)夫妻婚内约定财产共有性质属于赠与,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或他方所有性质属于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定。

【笔记】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

摘要1:解读: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性质上属于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协商一致的意见,而不构成赠与合同,故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摘要2:【注解1】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协商一致的意见,不存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5.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意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例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注解2】(1)夫妻婚内约定财产共有性质属于赠与,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或他方所有性质属于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定。

【笔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能否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行为?

摘要1: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股权出让方能否请求受让方按照认缴出资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解读:(1)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2)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且股权出让人保证出资真实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出让人将股权转赠与受让人,其所附条件是由受让人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在股东出让方未补足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股权出让方不能请求受让方按照认缴出资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共161条 12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