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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约定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提交起诉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
【注解2】《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
【注解3】“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区别?——(1)约定”向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明确的,在起诉时管辖法院是确定的;(2)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当原告为自然人且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时,可能同时存在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原告方所在地是指住所还是经常居住地不明确;当原告方是公司且存在公司主要经营地与登记地不一致时,原告方所在地是指公司主要营业地的公司住所还是公司登记地、其他营业地不明确。从而导致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不明确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转让时可以由债权受让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辖终19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辖终19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买卖胶印设备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即为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香河懋通公司和重庆俊蒲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各自住所地的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分别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鉴于,香河懋通公司现在举示的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两个案件均为案涉《销售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属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两个诉讼,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立案在先,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后受理的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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