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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证事由

摘要1: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即可确认的事实,不再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审判人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知悉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未写入司法解释)。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免证事实? 问题02|什么是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事实?问题03|什么是众所周知事实(显著事实)?问题04|什么是法律推定事实?问题05|什么是事实推定?问题06|什么是法院裁判预决事实?问题07|什么是仲裁裁决预决事实?问题08|什么是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问题09|如何区分“足以反驳”与“足以推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提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裁判要旨1】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乐相应调整;二审中,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关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
【提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承包方提出罚款属于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摘要2:法公布(2002)第4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第381-400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9号
【裁判要旨】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取代合同而成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了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交易。尽管原告认为,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有具体明细记载,并经过申报抵扣,应视作合达的公司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但本院认为,此种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一个前提,即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推定买卖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印证的事实已足以反驳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独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

(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6号

摘要1:——经验法则配合盖然性规则的司法效用
【裁判要旨】本案储蓄合同纠纷系一起新型金融纠纷案例。在案件关键证据存款监控录像未保存的情况下,承办人通过存款人账户开户专用凭单签名金额鉴定,结合存款人诉请变更、挂失申请书、出警人员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链,并根据经验法则,比对原告耄耋老人出错和邮政所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克扣存款额可能性,得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同时针对邮政所未保存监控录像这一合法不合理的不妥做法,提出严密保存证据,化纠纷于无形,既符合其利益,也消除理性正常人合理怀疑的司法建议。
【裁判规则】储户在开户专用凭单上填写存款金额等内容并签名,证明其同时受此单所载内容之约束,应按填写金额享有权利。鉴定机构对签名真实性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储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之情形下具有证明力。
【案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6号

摘要2

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解约通知送达证据情形——一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对方认可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该证据效力

摘要1:【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销》
【补充】相对方主张快递内无解除通知书为由进行抗辩,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提示】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50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业务后,账户内的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活动与民事审理活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中,潘某某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某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某某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潘某某不主张撤销银行应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

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不明,应以通行的工程定额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应当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之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之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即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但在专用条款中双方采用了固定价格合同加可调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与通用条款相悖,显然本案施工合同并非固定价格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对提出的异议部分业已作出了书面说明,而对此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之依据。因此,提出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之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裁判要旨】对于争议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无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燕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意见汇总(2017版)

摘要1:【目录】0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0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03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4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05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06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07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08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09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10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12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13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14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15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16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18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19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20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1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发包人燕宇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施工人中建六局五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燕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燕宇公司向中建六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42286420.06元,税款2148645.40元,中建六局五公司确认施工用电金额285079.53元,借支工程款14210436.70元,以上总计58930581.69元。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当说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此从已付工程价款58930581.69元中扣除。否则,中建六局五公司应当承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诉讼中,燕宇公司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四川恒达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规范,就全部送检资料所反映的工程情况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情况出具了详细说明。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中建六局五公司对鉴定报告原件及《鉴定资料清单》进行质证,中建六局五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燕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妥,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六局五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228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2285号
【裁判摘要】虽然该鉴定报告系省社科联自行委托作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权,并无法律规定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方可委托鉴定。福建联合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报告中已写明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人资质证书号等相关事项。杨鑫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单价与双方原约定的概算单价不符、套用的定额不当、未考虑变更的工程量、劳保不计不符合双方约定等,但未对异议项目及金额予以进一步明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更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对该鉴定报告的审查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均缺乏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14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1406号
【裁判摘要】依据现行规定,青海黄河公司分公司在本案终审后再自行委托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力也低于一般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该条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也即《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认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司法解释在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两者相比较可知,在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两种情形的准许条件并不相同: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服,重新鉴定的条件明显高于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的条件。进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所得到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到的鉴定意见证明力。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9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904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364号

民商诉讼风险:自行委托鉴定诉讼风险

摘要1:【要旨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权,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证明力一般低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当事人对于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异议方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有可能面临法院采信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诉讼风险。
【要旨2】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申请自行委托鉴定的,要特别注意不得提供虚假的鉴定材料,否则将裁定虚假鉴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摘要2:无

惠尔普法|承包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1:解答:承包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发包人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据此确定工程造价具有法律依据。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举重以明轻,当事人一方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另一方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摘要2:【注解1】单方委托鉴定另一方有异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78号
【注解2】一方诉前单方委托作出停复产损失《审计报告》,另一方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注解3】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质量检测)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备注】(1)法院采信诉前单方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2)对于诉前单方委托质量检测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新证据41|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解答: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摘要2:【注解】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451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1号

摘要1:——非法证据排除与私拍私录视听资料的认证
【裁判要旨】录制时是否经过被录制者同意并非认定视听资料合法与否的标准。诉讼中不能仅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否定私拍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而排除其证据资格,应结合是否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及有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存在疑点、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
【案号】一审:(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451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1号

摘要2

汪秉诚等六人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祖宅的埋藏文物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摘要2:【解读】本案系原告举证足以反驳法律所推定事实的成功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号
【裁判摘要】借名买房(房屋代持)实际权利人(借名人)可以排除法院对登记在出名人(名义产权人)名下房产的执行——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收据等凭证的原件均在孙某处保管,案涉房屋亦由孙某实际占有使用,结合案涉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对该房屋购买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孙某与秦某签订的《劳动谅解相关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孙某借陈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其次,孙某主张本案房款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记录及和陈芸之间短信记录,亦可证明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孙某支付并每月偿还。鑫瑞公司、陈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反驳孙某的主张。再次,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借陈某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最后,关于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陈某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鑫瑞公司基于其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案涉房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15号
【裁判摘要】鉴定人与一方当事人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方与鉴定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崔某虽对《鉴定结论(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其申请再审提交的《〈协议书〉(二化厂回迁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仅能证明吉林公信公司曾为江北公司参与的其他建设项目出具过测算文件,不能证明吉林公信公司与江北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崔某利益的行为。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二)》并将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92号
【裁判摘要】据此,一审法院在昊安新材料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昊安新材料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过程中主张应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针对昊安新材料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鉴定意见的问题,二审法院组织一审鉴定机构进行复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调减工程造价共计160011.79元。该补充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鉴定人员共同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所作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昊安新材料公司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不适用于二审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昊安新材料公司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的原因是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而非其在二审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审查和认定——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三)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四款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33号
【裁判摘要】中介机构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提供工商年检报告作为未抽逃出资证明的,不足以证实其无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的《浙江省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清查审计报告》分别形成于2003年、2004年,系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并非基于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向国际广告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的事由受托制作,两份报告均载明国际广告公司于增资当年抽回1845650元增资款,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确认该两份报告具有客观性,可予采信,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1994年至1998年的年检报告虽载明该公司每年实收资本200万元,应收款余额小于案涉抽逃出资款1845650元,但该年检报告系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制作并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足以证明国际广告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国际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国际广告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国际广告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抽逃1845650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第二十九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两条规定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没有规定买受人阻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执行时,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原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审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裁判摘要2】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虽然金×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宏昊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原始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建设银行对账单,金×于2008年11月18日向宏昊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和部分购房款759850元,昊宏公司为其和另案当事人刘某共同开具《收款收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金×与宏昊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下,原审认定金凤与昊宏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首钢建设公司提出的宏昊公司总经理马某曾表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0户商品房未售出,以及宏昊公司在2011年7月向一审法院出具《鞍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数额》时没有提出该10户商品房已全部或部分售出等事实,均不足以反驳金×与宏昊公司在查封之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的事实。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宏昊城色部分公建冻结调整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房屋在2009年进行了冻结,但只在2011年7月8日颁发的第2008055A号预售许可证上显示不可售。此后案涉房屋进行了解冻。故案涉房屋曾被冻结的事实不影响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首钢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期间亦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金×与宏昊公司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方诉前单方委托作出停复产损失《审计报告》,另一方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而根据《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因停产、复产给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

摘要2:【解读】宝利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唐山市新正会计师事务所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新正专审(2019)第018号《唐山市丰南区××宝利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核算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实停复产损失为37625943.61元,总损失为84650767.66元,宝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及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一,2011年7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46836550元;2014年1月7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案涉火灾总核损失金额为38308726.04元;2014年5月22日,夏都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阳光公司自愿向夏都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3000万元,该赔偿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公估报告总核损失范围内。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赔偿金及具体损失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明确提出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夏都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赔偿保险金,故其可在该赔偿范围内对上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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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1民终7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关于案涉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是否应由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关键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本案中,亿丰公司在推土机发生起火后并未报请消防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诉讼中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对推土机起火原因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关于只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才是合法有效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以此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有效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已附加出具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明确载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且河北宣化公司、张家口亿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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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9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可信时间戳证据采信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华视公司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系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保全所得,视频过程完整记录了从设备清洁性检查到搜索涉案公众号,点击链接到涉案网站,搜索涉案影片并观看的全过程,一审法院对保全证据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官网上亦进行了验证。国宸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涉案网站系案外人舒女士于2019年7月通过QQ群联系国宸公司,将其挂链至国宸公司经营的涉案公众号提供观看服务;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中所涉侵权网页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舒××,以上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国宸公司二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及其证书仅能证明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尚不足以推翻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微信公众号设链行为可以认定为直接侵权——该院认为国宸公司之行为侵犯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国宸公司应当对被链网站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鉴于被链网站并非受众范围广的知名网站,在该网站传播涉案作品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可能性较大,且国宸公司对类似获取影视资源的技术具有一定了解。在此情况下,国宸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提供涉案影视网站的链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之规定,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