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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 2000年11月21日)
【摘要】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摘要2:【问题】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解答】第三人对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能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的,该机动车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摘要】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解读】
①买受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风险责任就已经转由买受人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主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②出卖人对购买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A.出卖方保留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其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
B.占有、使用和收益都是买受人。
③正确理解: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出卖方均不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第11期(总第574期)《人民司法·应用》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首先,货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不适用法释[2000]38号批复。因为法释[2000]38号批复仅指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1:什么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是否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要旨】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出卖方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1:交通事故发生后,个人独资企业转移肇事车辆所有权并进行企业经营转让的,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2

(2011)巴执字第12号;(2011)渝五中法执复字第494号

摘要1:——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发生后,个人独资企业转移肇事车辆所有权并进行企业经营转让的,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不能免除责任,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受让人应当在受让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2011)巴执字第12号;复议:(2011)渝五中法执复字第494号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

摘要1:——车辆登记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审查认定
【裁判要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案件索引】执行异议: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2012年11月19日)

摘要2

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是否有权将车收回

摘要1:【裁判要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售车人所有,买车人逾期付款,售车人是否有权将车收回,在回赎期内,买车人再次违约,售车人是否有权出售车辆折抵欠款。
【案件索引】(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6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俞某系王某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其并非因信赖涉案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某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且其债权发生在王某与裘某离婚之后,此时涉案车辆已由裘某实际管理使用。因此,即使俞某对裘某与王某离婚时对涉案车辆权属作出约定的事实不知情,其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范畴。据此,在裘某已经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虽未经登记,但对俞某仍有对抗效力,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无

【笔记】机动车买卖挂靠人能否排除对机动车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卖挂靠人以其是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标的物排除执行,经审查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注释】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合理价款且取得占有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的,可以排除法院对机动车的执行。

摘要2:【注解1】(1)机动车登记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机动车不能仅以其登记而信赖登记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2)案外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排除执行。
【注解2】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物权变动规则——
(1)借名买车的车辆虽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出卖人将车直接交付给了借名人,应认定借名人是车辆所有权人;挂靠经营的挂靠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挂靠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机动车买卖即使尚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应认定买受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2)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抗的仅是与被执行人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而不是泛指与被执行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所享有的物权(所有权)可以对抗被执行人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强制执行债权人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案外人取得(交付)机动车所有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前,与原审第三人张××签订了《台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款项来源、付款依据、代为偿还车辆抵押贷款及缴纳违章罚款等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双方车辆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且移转占有的行为发生了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车辆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买卖合同,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上诉人余××已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时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其要求阻却执行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5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财产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2)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皮××诉请中包含保险求偿和撤销合同条款两项诉请。原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9月6日,皮××与海通恒信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皮××将其将要取得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海通恒信公司,由海通恒信公司支付510000元至皮××指定账户,海通恒信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回租给皮××使用。其后海通恒信公司、皮××、智德盛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智德盛公司办理租赁车辆上户、年检手续;三方同意海通恒信公司为租赁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如智德盛公司私自对租赁车辆私自投保或理赔,应将理赔款全额支付海通恒信公司。智德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对涉案出租车辆进行商业保险投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海通恒信公司账号。涉案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均有皮××本人的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且皮××未能提供投保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提交的保险单副本中显示被保险人系智德盛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皮××不享有涉案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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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28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确立了动产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善意第三人”应理解为是对该特殊动产具有正当物权权益的人,而并不包括转让人的债权人。被申请人赵×基于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对价、占有涉案车辆,已取得所有权,虽然未经登记,但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法院查封涉案车辆裁定在2014年4月21日才送达车辆登记机关,系在赵×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之后,故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