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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1:《交通安全法》对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车主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借用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什么是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车主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7

摘要1:——保单上非投保人亲笔签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陈聪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陈某作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予以举证,但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1文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陈某”的签名不是陈某本人的签名。因此,人寿财保韶关支公司无法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陈某本人作出了提示,其主张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2015年5月5日);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7日)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9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任何驾驶人均应遵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日照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投保流程的视频资料证明投保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必须在浏览完免责条款及免责声明后才能进行电子签名,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字体,说明人保日照公司对于酒后驾车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尽到了提示义务。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