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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提示】
①关于变卖程序、以物抵债的问题;
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裁判要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裁判规则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不能免除。
【裁判规则2】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2:【要旨】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也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
【裁判摘要】三次拍卖均流拍并已解封退还亦可申请重新评估拍卖——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务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

摘要1:——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要旨】
①人民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多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属于程序违法。若该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②法院可另行判决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当事人诉请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即可强制执行,法院此项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上应经合并各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合并审理。但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可对此案不再发回重审处理。

摘要2

(2011)吴江行初字第0001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46号(1)

摘要1:——基数、标准、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三个维度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各地、各级法院莫衷一是。因此,有必要梳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方式方法,从基数、标准、期间三个维度来正确计算。
【裁判规则1】
①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基数,应当包括本金及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用、鉴定费等;
②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产生的债务利息、滞纳金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但之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
③诉讼费被告并未收到该笔钱,执行中该费用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即可。
【裁判规则2】
④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同期银行利率调整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法定标准低于当事人约定的,则可依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及期间计算利息,不再按法定标准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起始日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截止日以款项到法院执行账户为准。
⑥因被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申诉而引起的再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当事人申请执行和解而引起的执行期限延长或中止),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案号】(2011)吴江行初字第0001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46号

摘要2

(2009)穗中法执字第393号

摘要1:——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要点
【案号】(2009)穗中法执字第393号
【裁判要旨】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对于债务金额的争议并不是被执行人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无争议部分的债务,其余争议部分再行解决,此期间不停止计息。履行债务并不等同于实现债权,被执行人的存款被划拨或其他财产被处置并用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停止计息。同期贷款利率应理解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利率。
【裁判规则】
①被执行人对债务金额的争议并非被执行人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无争议部分的债务,其余争议部分再行解决,此期间不通知计算息。
②履行债务不等于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存款被划拨或其他财产被处置并用于执行生效判决,应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③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标准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利率。

摘要2

【笔记】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1:【要旨】(1)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构成竞合关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2)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而不能同时要求债务人既承担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又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款、第15条之规定:(1)民事调解书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承担加重民事责任;(2)民事调解书有约定承担(加重)民事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二者只能择一行使;(3)民事调解书没有约定承担(加重)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摘要】关于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被执行人苏悦的申诉提出抗诉。亦即,再审中止执行是因被执行人苏某的的申请引起。因此,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未履行债务,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4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确定问题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有异议而产生的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包括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问题。本案凯悦公司依据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凯悦公司的异议理由,包括凯悦公司对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确定凯悦公司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然判决的是美元债务,但债权人凯悦公司明确要求其债权以人民币受偿,且执行分配方案也是以人民币确定凯悦公司债权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未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及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确定时间界点进行审理,并未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关于申请异议和申请复议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适用该两条规定,纺织公司以本案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不应对凯悦公司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截止时间、汇率及利率问题进行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1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利息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本案中,[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即“利息按(1998)霞法小字第224号判决书主文的计算方式和比例计至本生效确定应付清之日止。”根据上述判决结果,该判决于2014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霞山法院(2016)粤0808执恢31号通知书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申诉人认为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