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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全攻略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个人合伙?2.什么是个人合伙认定条件?3.什么是个人合伙协议?4.个人合伙是否必须个人合伙工商登记?5.什么是个人合伙财产管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如何处理?6.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关系?7.什么是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管理?8.合伙人个人合伙份额能否转让?9.什么是个人合伙入伙?10.什么是个人合伙退伙?哪些情形可以个人合伙退伙?11.个人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12.什么是合伙债务内部承担?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合伙人内部如何承担?13.什么是个人合伙连带责任?14.什么是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清偿顺序?合伙人既有合伙债务又有个人债务时,应当如何偿还债务?15.合伙人能否单个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16.个人合伙纠纷管辖如何确定?17.个人合伙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18.个人合伙纳税如何规定?19.什么是夫妻离婚合伙财产权益分割?20.什么是合伙协议纠纷?21.什么是个人合伙成员从事经营活动中死亡的民事责任承担?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合伙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标签】D967【合伙合同定义】;D968【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D969【合伙财产】;D970【合伙事务的执行】;D971【执行合伙事务报酬】;D972【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D97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D974【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D975【合伙人权利代位】;D976【合伙期限】;D977【合伙合同终止】;D978【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
【解读】《民法典》第三篇“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合伙合同系民法典之有名合同之一,个人合伙被合伙合同取代。
【注解】合伙返还投资款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785号

个人合伙退伙

摘要1退伙即个人合伙的退出,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经营的行为。

摘要2:什么是个人合伙退伙?哪些情形可以个人合伙退伙? 

合伙协议纠纷

摘要1:【111、合伙协议纠纷】 1.合伙协议,是指全体合伙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协商达成的关于入伙、退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的协议。 2.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

摘要1:【摘要】虽然刘某向张某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从最终结果看,可能导致事实上的退伙,但究其本质仍属于财产处分行为。其财产处分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导致的事实退伙与一般意义上的退伙仍有区别。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而排除该法第45条的适用。

摘要2

王××与张×等退伙纠纷上诉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主动退伙,应区分普通合伙企业有无约定合伙期限进行处理:当合伙人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时,合伙人应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可以退伙;当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时,原则上合伙人都可以在就退伙事项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后退伙,并有权要求进行退伙结算。

摘要2

合伙人退伙后转让合伙财产未明确告知的行为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其合伙财产的,应明确告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未明确告知的该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原、被告合伙经营蔬菜交易市场,二人散伙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之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分得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马文义与刘汉收分房时以20000元价格让刘汉收购买,刘汉收未同意,后被告马文义以14000元价格卖给孙收时未征得刘汉收同意,侵犯了原告刘汉收的优先购买权,被告马文义与第三人孙收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判决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案号】一审案号为:(2007)西民初字第322号;二审案号为:(2007)周民终字第911号

摘要2

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二初字第418号;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再字第10号

摘要1:——合伙投资款的返还情形
【要点提示】个人合伙依其性质,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出资或实物以及合伙取得的收益,均属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退伙或者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程序,只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无合同依据,亦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在此情况下,合伙一方请求退还投资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在法律适用上,个人合伙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
【裁判规则】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时,建设方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不具备清算条件,不能退还合伙投资款。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二初字第418号(2008年6月16日);再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再字第10号(2008年11月18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司法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摘要2

退伙纠纷

摘要1:【268、退伙纠纷】1.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退出合伙组织,消灭合伙人身份的法律行为。2.退伙纠纷,是指合伙人因退出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杜维华诉孙叙良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债权人退出个人合伙时,与未退伙的债务人达成退伙协议,其约定将应退伙份额设定为债务,将红利约定为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债务人为此出具了借条,原合伙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达成的退伙协议和债务人在退伙时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合伙企业退伙

摘要1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引起合伙企业终止或者变更的法律事实。

摘要2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
【提示】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认定。
【裁判摘要】《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虽名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对双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且出资款不承担经营风险,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对于合伙关系规定的要件;反而,“投资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了款项的利息和返还期限,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认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2010)九法民初字第4472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6号

摘要1:——挂靠承揽中事实承揽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定作人依据有效的承揽协议从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处接收加工成品,而未向形式承揽人(被挂靠人)和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支付对价时,不构成不当得利;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约定未完成之实际承揽事务的权利义务承转,不适用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规则,而应属有效之约定;在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完成承揽业务,且定作人接收该成品,被挂靠人恶意不主张加工报酬,致使挂靠合伙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挂靠合伙人可基于事实承揽关系向定作人直接索要加工报酬。
【案号】一审:(2010)九法民初字第4472号;二审:(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再审:(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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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摘要1:267、入伙纠纷268、退伙纠纷269、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摘要2

王某某与李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虚假分割合伙财产所签的退伙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合伙人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应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05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故蔡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经营情况看,实为个人合伙,该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属于合同性质,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蔡××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非合伙企业关系,已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在合同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结算或清算事实的情形下,一方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4967号
【裁判摘要】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合伙企业签订的《入伙协议》并非《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不能认定为入伙成功,合伙企业应当返还投资款——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本案《入伙协议》,系张××与目标合伙企业金鸿华建中心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并没有共同成立有限合伙、经营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意,协议内容强调的也不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是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未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根据协议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金鸿华建中心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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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930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不能解除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个人合伙解除的条件及程序,但个人合伙的本质与合伙企业并无明显区别,故可将其视为特殊的合伙企业,再审申请人崔××虽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的解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规定,但根据法律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原审法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即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来处理本案。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崔××并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理、清算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崔××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未经清算请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谭×、陈×、陈××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以“湟中县深沟建筑闪长岩矿”为名的合伙体已实际投资筹建并开展生产经营。谭×、陈×返还出资款的诉求实质为退伙,《合伙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伙人退伙,需提前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自收到退伙通知后7日内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确定退伙人所应享有的退伙权利及所应承担的义务”,各方均应依约进行清算,以明确合伙期间的盈亏、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已向双方释明应当清算,双方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合伙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亏损,但均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以便人民法院协助、组织清算,谭×、陈×、陈××亦未自行清算,致使合伙体盈亏情况无法在诉讼中确认。谭×、陈×、陈××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会议、财务报表审核及合伙体运作状况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实际生产经营中并未对合伙体的财务账册及其他经营事项进行规范管理及操作,导致在诉讼中对财务凭证的下落各执一词,作为合伙人的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陈绍方为总负责人,对合伙体负有相应领导、管理责任,但在合伙事务管理及清算中,各合伙人均有责任配合参与,清算责任亦不能等同于举证责任。谭×、陈×提出应由陈绍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返还谭×、陈×出资款14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解除合伙协议要进行清算,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因此,合伙体未进行清算,未明确合伙盈亏、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前,谭×、陈×请求解除《合伙投资协议》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实质为退伙;(2)清算责任不能等同于举证责任;(3)合伙协议清算可以申请鉴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3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310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由合伙人共同分摊。虽然双方就散伙达成了初步口头意见,但未实际履行,且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合伙资产不能清算。张××起诉请求陈××赔偿其保证金损失和在终止合伙后陈××处理合伙财产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因保证金与合伙财产均系因合伙事务所产生,故应纳入合伙事务清算中处理,但张××未提供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主张陈××应支付张××退出合伙的资金36000元,因双方没有清算,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张××退伙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与陈××因合伙事务发生的纠纷,可待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73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738号
【裁判摘要】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与合伙体无关,合伙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内部纠纷承担责任——本案系合伙体内部各合伙人因退伙引发的纠纷,并非系合伙体对外承担责任,当事人应是合伙体内的各合伙人,与合伙体无关。在各合伙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各方对责任的承担亦是约定由合伙人罗××、陈××承担,并非由合伙体承担。尽管龙翔居餐饮配送店在《退股协议书》中体现为甲方,但在此其仅是以合伙体的身份处理合伙体内部的退伙事宜,并非表示其同意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各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故陈××主张应由合伙体龙翔居餐饮配送店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不能得到支持。......故陈××要求龙翔居餐饮配送店、罗××与陈××共同承担支付退股款的责任于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72号
【裁判摘要】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退伙条款,马××主张的合伙协议第四条实质上是股份转让限制条款,无退伙情形的约定。童××在一审期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马保才表示同意,并在庭审笔录签字认可,其后来出具《异议书》也只是对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及分割存在异议,对于合伙关系的解除并未提及。因此,应当认定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由此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即使马××未同意,因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合伙人自愿合作的基础上,童××已无合伙意愿,因此应当解除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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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三名以上合伙人中一人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应当认定为退伙,其他合伙人之间合伙关系并因此解除——本案各合伙人系同胞姐妹,自1990年开始创业的数年内,能够齐心协力、同甘共苦,虽然备尝艰辛,但也取得了很好的收益,使各自家庭生活条件得到改善。然而,经营曲折,利益胜过了亲情。从1999年起,本案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第二次二审、再审、申请抗诉,直至本院此次再审,时间已长达十八个年头。算起来,彼此反目成仇、相互攻击于法庭之上的时间,竟是亲情柔洽、共同奋斗时间的两倍。这样的结局岂不令人痛心、发人深省!......(十)关于龙盛食品经销部应由谁经营的问题。凌××1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伙关系,此主张应理解为凌××1要求退出合伙。其退出合伙即不参与龙盛食品经销部的经营活动,但凌××2、凌××3二人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凌××退伙而必然导致凌××2与凌××3之间的合伙关系亦同时解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凌××1、凌××2和凌××3三人应当对龙盛食品经销部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原判判定在其中一人即凌××1退出后,由其他二人即凌××2和凌××2继续经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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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57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576号
【裁判摘要】(1)不定期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享有任意解除权;(2)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可以无条件退伙并取回全部投资条款无效,仍要进行合伙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合伙财产不属于个别合伙人所有,而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份无处分权。案涉《合伙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廖××有权在过程中向周××退出股权并退回出资款或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及收回出资款。如果该条款系对退伙约定为无条件,则与第二条规定的共同投资人按其所占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亏损的约定相互矛盾。且如果约定无条件退伙,合伙当事人则可随时根据合伙事务状况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让自己始终处于有利的位置,该情形与合伙的法律特征不符。因此,《合伙投资协议书》第三条应与第二条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即廖××退伙时,应对合伙事务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对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及对债务进行分担,并在此基础上退回其出资款或向第三方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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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62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6230号
【裁判摘要】离职“当然退伙”合伙协议约定有效——2016年5月17日李××向傲得合伙企业出资19800元。《合伙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属于当然退伙的情形,2016年6月21日李××被深圳傲得华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雇,即李××从傲得合伙企业退伙。2016年7月8日,傲得合伙企业办理了出资额减少19800元的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退伙退伙人都有权要求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并从中取回其在合伙企业中应有的财产份额。《合伙协议》6.2.1(3)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向第三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计算方式,傲得合伙企业主张以此计算应向李××退还出资额,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合伙协议》关于对退伙财产份额处置的约定来核算退伙应退还的财产数额,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表明傲得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价值在李××在职期间内发生重大变化,傲得合伙企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的出资款已经转为傲得华视公司的股份,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傲得合伙企业退还李××合伙财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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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1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184号
【裁判摘要】收取公司入股款但未成立公司,“公司入股”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入股人要求退还款项依法有据——本案中,刘×收取魏××5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系公司入股款、40%股份,而刘×个人并未注册公司,此后双方亦未共同设立公司,所谓的“公司入股”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魏××据此要求退还该笔款项依法有据。刘×上诉称在收据上表述为公司入股系双方的误解,真实意思实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魏××就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核心合伙事项达成合意,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本人与刘×之间的公司股份转让行为,刘×返还本人公司股份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一审法院判决:一、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50000元。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23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已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可以认定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退伙未进行清算前请求退还其出资款不予支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2、陈××、吴×三人合伙投资酒店,王××1通过受让吴×份额参与三人合伙。王××2、陈××主张是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公司,但并未否认王××1通过受让吴×份额参与三人合伙的基本事实。西昌丽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仅取得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该有限公司并未正式成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本案当事人已共同出资、成立西昌丽豪假日酒店,并已实际共同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王××1主张退出口头合伙应予准许。鉴于本案当事人设立的西昌丽豪假日酒店已实际进行了经营活动,共同投资行为已产生相应债权债务。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各合伙人均应承担责任,合伙人退伙,应按照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王××1要求退还出资应依法先进行清算后再向酒店主张,在未进行清算前,王××1请求王国利个人退还其出资款于法无据,据此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王××1起诉请求1.确认王××1退出口头合伙;2.王××2退还王××1退出合伙前向其转账和借款4458343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2承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裁判摘要1】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具备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的合伙实质条件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申请再审人刘×与申请再审人范××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刘×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向法庭提交了柳××与范××等人在场的谈话录音、刘××出具收到卖地款收条、刘×对诉争农场投入了资金用于土地改良、聘用场长、支付农场雇佣人员生活费、工资等证据,结合双方对诉争农场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已具备构成合伙的实质条件,故刘×与范××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刘×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刘×与范××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2】(1)口头合伙关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一方退伙;(2)退伙分割财产仅限于合伙财产即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关于退伙请求是否应当准许及合伙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刘×与范××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对退伙或解除合伙条件进行约定,而合伙关系是人合关系经济组织,由于刘×与范××已发生矛盾,刘×未再参与农场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对刘×提出的退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一方退出合伙关系后,既可以对合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亦可采取一方退伙,另一方向退出方支付其应得合伙财产合理对价后继续经营的方式。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故该两份鉴定所称财产利益,虽可期待但不客观真实,本院不认为是客观存在的合伙财产,故刘×再审主张对其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法院计算刘×退出合伙后,范××应向刘×退还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共计534909.55元(150000元+87362.8元+297546.75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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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合伙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因涉案工程于2007年元月5日签订了《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股东资金分配比例,二审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按约定投入了资金,因此该《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合伙关系成立,2008年7月26日,全体合伙人又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对《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作出了补充约定,其中关于“项目部投资股东除李××外全部退出工程管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伙情形,应认定被上诉人李××1、唐××、向××、吴××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7月26日退出合伙经营;《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还约定各被上诉人收回其出资并按出资额121.4%收取固定投资回报、合作期间的全部经营风险则由上诉人李××承担,该约定属于保底性质的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相悖,且上述约定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退还合伙人的财产并进行高额固定利润分配,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考虑各被上诉人投资款已全部到位并投入到了合伙项目工程前期准备和施工之中,上诉人李××在各被上诉人退伙后实际接管并享有合伙项目的全部权益,且其在《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也承诺按各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偿还本金,因此,在上诉人李××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李××依法应当偿还该借款,因各方当事人未对借款计息开始时间和利率进行约定,结合本案中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开发商也未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等事实,本院酌定自各被上诉人退伙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上诉人李××上诉提出“《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摘要2:【注解】合伙协议签订后约定项目归一人管理、其他合伙人全部退出管理并领取高额回报,应认定为其他合伙人退伙,构成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