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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民商律师风险防范手册

摘要1:【序言】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背景下,律师行业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律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执业风险己有充分认识,但对办理民商案件的执业风险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执业风险是指诉讼代理过程中因律师的过错或者过失行为,导致被当事人投诉或者提出索赔,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律师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律师办理民商案件的执业风险无处不在,民商律师执业风险还涉及律师执业技巧问题,民商律师应当熟练掌握。通常,刑事代理执业风险由律师个人承担责任,而民商代理执业风险将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甚至导致律师事务所倒闭。如何打造民商律师无瑕疵代理体系,防范民商律师执业风险,应当引起律师事务所和民商律师的足够重视,以免承担不可预测的民商诉讼代理执业风险。

摘要2:《律师办理民商事案件执业风险防范手册》
【目录】01|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书风险防范;02|代书风险防范;03|律师函风险防范;04|律师声明风险防范;05|律师见证风险防范;06|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风险防范;07|虚假诉讼风险防范;08|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风险防范;09|委托代理合同解除风险防范;10|律师不按时出庭风险防范;11|证据真实性风险防范;12|逾期举证风险防范;13|诉讼保全风险防范;14|诉讼费风险防范;15|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风险防范;16|起诉风险防范;17|上诉风险防范;18|鉴定申请风险防范;19|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风险防范;20|证人出庭作证风险防范;21|庭审风险防范;22|裁判文书风险防范;23|执行风险防范;24|诉讼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风险防范;25|民商涉刑事风险防范;26|民商诉讼涉税风险防范;27|民商律师违反保密义务风险防范;28|利益冲突风险防范;29|管辖权异议风险防范;30|律师事务所管理风险防范;31|送达地址确认书风险防范

31|送达地址确认书风险防范

摘要1:1.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确认送达地址应当准确,否则将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2.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本案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如果将律师事务所地址确认为送达地址,应当在代理结束时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免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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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能否适用于一审、二审、执行和再审程序?

摘要1:解答:(1)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仅适用于本案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而不适用于再审程序;(2)但是,当事人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也适用于再审程序。

摘要2:【注解1】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5.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
【注解2】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下列可扩展至二审及此后的执行阶段;在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应该在整个程序均为有效,除一审程序中可适用外,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可以继续适用。——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9.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此后的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裁判要旨1】受送达人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如果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该送达人的民商事案件中,该受送达人留有确认的固定联系地址的,法院可将应诉材料送达至该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裁判要旨2】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最高法:当事人在诉前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做出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摘要】本案例确认,当事人在诉前相关合同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6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告知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一审期间,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按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送达地址变更后施超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按照该地址向施某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周某某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施超美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当事人确认地址上的房屋在诉讼中被拍卖但未及时告知法院,法院仍可按该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
【裁判摘要】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二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地址和收件人邮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合法——本院在二审开庭前向银河天成、姚某某、潘某1、潘某2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和收件人邮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二审程序,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告知变更送达地址前均为有效送达地址,故二审送达程序合法。银河天成、潘某1、潘某2认为本案二审送达程序存在不当,于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送达地址作出的约定是其真实以上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额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某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号
【裁判摘要】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经审查,韩××、吴×系一审被告,韩××同时系一审被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二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古城派出所,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送达地址为公司地址,即河南省洛阳市关林路9号,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了一审判决,但被退回,《退改批条》载明:“无人签收,收件人坐牢”。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按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后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导致韩××、吴×以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均未参与本案的二审审理。韩××、吴×系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判决,剥夺了该二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原审法院对于其他当事人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不具有再审利益——丽晶公司称原审法院对于庄××的送达及缺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但丽晶公司与庄××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庄××没有就此提出异议。丽晶公司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丽晶公司对庄××的诉讼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丽晶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将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但该抵押物为李××、庄××名下的房产,该财产权属与丽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产生的利息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内,亦不损害主债务人丽晶公司的权益,故丽晶公司对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亦不具有再审利益。综上,丽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与其自身权益无关,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未损害丽晶公司在程序及实体上的权益。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501号
【摘要】被羁押当事人在看守所当着法官面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有效——经查,原审法院经办法官于2019年6月10日到晋江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李××进行调查,李××确认收到了法院之前寄送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当日发表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签字保证、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李××在法官面前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妻子庄××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明确送达地址为:泉州市丰泽区。该地址为李××、庄××在泉州共同的住所,在2019年1月9日庄××恋向本院刑三庭邮寄的EMS信件封面上,庄××使用的亦是该地址。另外,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向庄××该住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件面单显示有人代为签收。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李××授权其妻庄××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授权委托行为,其所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李××、庄××在泉州共同的居住地,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该地址寄送的开庭传票亦有人代为签收,是有效送达。在此情形下,庄××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经审查,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号。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送达地址向白马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并未书面申请变更送达地址,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白马置业公司在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虽不完整,但该地址确认书上加盖了白马置业公司公章,能够确认上述送达地址即为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地址。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按照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邮件被值班人员拒收。因白马置业公司拒收邮件,邮件于2019年3月31日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后二审法院又多次联系白马置业公司相关人员,但均无人员与二审法院联系,故因白马置业公司自身原因致使其未能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以此按白马置业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另,白马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被监禁并不影响法院根据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公司送达。综上,白马置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白马置业公司参加二诉讼及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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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北高院向特弘全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的送达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进而导致执行法院确定的评估保留价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本案一审期间,特弘全盈公司和余××均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为石狮市九龙山看守所,收件人均为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特弘全盈公司和余××未书面申请变更送达地址前,执行法院根据其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通过监所转交的规定,是为保障被监禁的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提供的一种送达途径,特弘全盈公司主张不经监所转交即为送达无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中,余××均已实际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及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在河北高院询问笔录中,余××亦表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涉案采矿权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执行法院已完成了相关送达行为,特弘全盈公司的相关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2015年8月6日,特弘全盈公司才向河北高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此前余××亦未向执行法院说明其不再担任特弘全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河北高院向余××的相关送达行为合法有效。特弘全盈公司主张河北高院向余××送达法律文书及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的行为违法无效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因余××已签收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亦未对采矿权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河北高院根据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确定涉案采矿权的拍卖保留价符合法律规定,特弘全盈公司主张因送达无效而导致河北高院确定的评估保留价无效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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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再1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案二审系罗××提起上诉,在依据罗××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邮寄地址与联系电话进行送达后,发现特快专递因未妥投被退回的,应当审查邮寄流程是否规范。邮政机构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五日内完成三次以上送达行为,二审亦未认真审查,本案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再审予以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