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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摘要1:概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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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裁判摘要】“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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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352号]范某某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裁判摘要】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具体而言,在遇到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时,如果明知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得实施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不能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裁判要旨】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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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杀人后逃跑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需要从亲友是否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是否予以配合的角度考察(按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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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重新被逮捕?

摘要1:取保候审后应予逮捕法定情形    包括企图逃避行为、违法证据行为、违规行为、故意重新犯罪行为等:    1.企图逃避行为:指企图逃跑、自杀,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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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摘要1:[第643号]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唯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裁判摘要】
①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唯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②被告人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抢劫故意,在自愿放弃抢劫周某后,又改为抢劫出租车司机徐某,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应以一次抢劫犯罪处罚,不再单独定罪量刑,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③在抢劫杀人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不论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定为抢劫罪一案;否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
④劫取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行为人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盒利用机动车辆,客观上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成立抢劫罪,被劫取的机动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至于行为人毁弃机动车辆,属于非法占有之后的处分行为,不阻碍非法占有的成立。
【裁判要旨1】在抢劫罪中,只有当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着手抢劫。尚未采取任何保留、胁迫手段,法益所面临危险的紧迫性不明显的,应当认为仍处于抢劫行为的预备阶段;因担心被发现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
【裁判要旨2】基于同一犯意支配性时间和空间具有同一性或连续性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
【裁判要旨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裁判要旨4】作为犯罪工具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应计入抢劫数额。
【裁判要旨5】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断。在选择何者为重罪时,应当以可能判处的宣告刑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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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

摘要1:[第113号]张某某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全案审判?
【裁判要旨】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①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
②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者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③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④有预谋地实施犯活动;
⑤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裁判规则】
①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结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的,是犯罪集团。
②一般情况下,对集团犯罪案件,应坚持并案审理。
③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了灭口、抗拒抓捕、逃跑等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④为了劫财而先实施杀人行为的,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⑤抢劫完毕后为逃跑而杀死司机劫取机动车车辆作为逃跑工具的(是一个新的抢劫行为)),不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⑥利用保管本单位弹药的职务之便,将本人保管的弹药据为己有后予以出卖的,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以盗窃弹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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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522号]翁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本质特征。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以后”并未明确限制必须在犯罪既遂以后。被告人在报警后因被害人的出现又继续砍杀被害人,是出于其主观认识之外的情况,即在其认为被害人已被其先前伤害行为“杀死”的情况下才电话报警,而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在其电话报警后又持刀进入客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才又实施了砍杀的犯罪行为,因而从其报警时的主观认识角度来看,其确系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毕,否则其没有必要报警。其报警只是投案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投案行为的全部,更重要的投案表现是其作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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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摘要1:[第176号]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摘要】“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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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摘要1:[第415号]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摘要】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
【裁判要旨】
①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立即投案的,不以肇事后逃逸论处。
②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
【裁判规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通信发达、交通便捷的上海市,被告人下午四点多离开现场后,有充裕的时间投案,且投案路途也很近,可他没有立即投案,而是整整过了一天,才在亲属的劝说陪同下于第二天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其所称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被告人自首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后来的自首而否认他当时的逃逸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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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摘要1:[第342号]钱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裁判摘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裁判要旨】
①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的,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逃逸成为法定加重事由,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肇事后应当承担的对伤者和财产的抢救义务未能及时有效履行,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使肇事责任的归结无法落实。
②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逃避法律追究,是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
A.逃避救助义务的动机,是指不予保护现场、进行救护、迅速报案等;
B.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是指意图从根本上希望自己的肇事行为不被发现,从而逃脱责任追究。
【裁判规则】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且伤者当时能够讲话、在他人搀扶下能够行走,肇事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但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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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要点提示】在交通肇事案中,只有为逃避法律追究或有能力救助被害人而逃跑的,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①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②交通肇事弃车逃离现场后,主动报警并不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长刑初字第265号(2005年11月25日)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许中刑一终字第16号(20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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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中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摘要1:【要旨】
《刑法》 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第3条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犯罪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来信介绍的情况,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高某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且发生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从严惩处。
必须说明的是,被告人唐某虽在事发20日后投案自首,但此节并不能否定唐某在逃逸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解释》 之所以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要是将这种行为同那种因怕受害人一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采取过激行动(如殴打)而暂时逃离事故现场,而后立即报案接受处理的行为加以区别。该案中唐某逃逸并非是由于后一种原因,且其投案自首也是在事发2。日以后。据此,在认定唐某自首的同时,可以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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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摘要1:[第370号]李某某、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
【裁判要旨】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根本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发生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裁判规则】采取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意图索取财物,但被害人并未交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意外死亡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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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225号]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摘要】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定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有证据证明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要旨2】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他行为人基于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伤害、杀人故意而参与殴打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存在以上共同故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要旨3】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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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

摘要1: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31日发布 公复字[2001]2号)
【摘要】《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至两天”。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请的,由地方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并由决定机关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于准许回家的,应当发给国家证明,告知其应当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和不按时返回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将准许回家的决定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决定机关辖区内有固定住处的,可允许其回固定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可在决定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与其家人团聚一天至两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据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间表现,认为不宜继续准许其回家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间逃跑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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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表面上仅擦伤,肇事者因此离开后导致死亡,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摘要1:【要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表面上仅擦伤,肇事人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及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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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等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

摘要1:【要点提示】在聚众斗殴中,斗殴的一方为逃避另一方人的殴打而被迫跳人河中,发生溺水死亡后果的,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1】在聚众斗殴中,斗殴的一方为躲避另一方的追赶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跳入池塘逃生而被投掷石块溺水死亡的,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裁判要旨2】聚众斗殴中一方到达斗殴地点后未实施斗殴行为,而被另一方殴打造成伤害的,该方人员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未遂。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01号(2006年11月17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刑终字第190号(20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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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摘要1:[第1081号]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取保候审是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行为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其后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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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

摘要1:【裁判要旨】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取保候审是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行为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其后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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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抢劫案

摘要1:【问题提示】实施抢劫行为并劫得财物后,在逃跑途中为抗拒财物所有人抓捕而杀死财物所有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还是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
【要点提示】实施抢劫行为并劫得财物后,在逃跑途中为抗拒财物所有人抓捕而将其杀死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刑初字第3号(2008年1月29日)
  省高院复核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三复字第20号(2008年5月16日)
  最高院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五复35422411号(20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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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抢劫案

摘要1:【问题提示】在逃跑时被被害人追上并夺回被抢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被告人不知所抢挎包内有否钱物、有多少钱财,如何认定其抢劫数额?
【要点提示】被告人在抢劫得手后逃跑时旋即被被害人追上并夺回被抢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尽管被告人不知所抢挎包内有没有钱物、有多少钱物,其抢劫数额应按挎包内实际钱物的价值认定其抢劫数额。
【裁判要旨1】在抢劫犯罪中,夺取财物后逃跑过程中被害人旋即将财物夺回的,应认定为抢劫未遂(采取失控+控制说)。
【裁判要旨2】在抢劫罪中,事前并不知道所抢财物数额的,应以其实际所抢财物数额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09)岚刑初字第29号(2009年1月15 日)(末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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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以借打手机为名骗取他人手机后携机逃跑构成抢夺案

摘要1:【要点提示】以借打手机为名,骗取手机后乘被害人不备公然携机逃跑的,构成抢夺罪。
【裁判要旨】以借用财物为名,骗取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抢夺罪论处。
【案件索引】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5)定刑初字第103号(20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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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等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刑法》规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能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本案判决确立了后者可以转化的实例。
【裁判要旨1】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部分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实施行为的,应以杀人罪论处,其他行为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要旨2】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的,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裁判要旨3】为了逃跑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致其死亡的,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刑初字第108号(2004年6月1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311号(200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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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单人劫狱的行为如何定罪

摘要1:[第76号]魏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单人劫狱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单独一人持械将被羁押人劫出的,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将在押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劫出,并提供钱财资助其逃匿的,构成脱逃罪与窝藏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断。
【裁判规则】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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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摘要1:[第857号]龚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裁判要旨】肇事者已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逃离,或者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行为人只是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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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犯罪后潜逃的区分
【裁判要点】肇事人已履行交通肇事后的法定义务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跑,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后潜逃。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56号(2013年7月4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一终字第30号(20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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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3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