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通知债务人

合同债权转让攻略

摘要1:合同债权转让又称为合同债权让与,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合同权利(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民法典标签】D545【债权转让】;D546【债权转让通知】;D547【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D548【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D549【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D550【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D696【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
【注释】(1)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6条相比较《合同法》第80条去掉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可以弱化了债权人在行使债权转让时的通知动作。

摘要2:【注解1】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存在债权而债权转让不成立。——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526号
【注解2】案外人在法院查封资管产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在查封之前已办理收益权转让登记可以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6日 [2009]执他第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摘要2】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解读】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人或转让人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摘要2

合同中止履行类型

摘要1:合同中止履行类型:(1)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2)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3)其他中止履行之情形(《民法典》第614条之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民法典》第654条之供电人中止供电)。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提存

摘要1:提存是指债务人在无法履行债务或难以履行债务时,将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从而终止债关系的行为。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对该建筑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法理提示】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和受让人对该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在施工中由承包人单方解除,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遂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有权对该建筑物优先受偿。
【解读1】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解读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3】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能够确定的,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8号
【提示1】集体企业法人开办人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开办企业债务,不应被列为开办企业债务纠纷当事人——作为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提示2】原告起诉被告但并未陈述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判规则2】泓海公司起诉增福村委会承担本案债务,但并未陈述增福村委会对东方红陶瓷厂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一、二审未依法驳回泓海公司对增福村委会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报纸发行量并不是判断其有无影响力的唯一标准,且对于判断报纸是否属于“有影响”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认为报纸发行量较小,达不到在省“有影响”的程度,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公司公告转让转让同时催收属有权催收——金融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仍系合法的债权人,其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公告通知转让和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鉴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同时,债务人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长期未还的事实,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人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转让而增加负担,并非限制债权转让。因此,应允许前手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受让债权的主体进行补认。合同法规定的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是指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行为,不能等同于债权出让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摘要2:【摘要】
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问题:债权人虽在获得撤销权主体资格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未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的最长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仍然丧失胜诉权。
A.债权受让人自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取得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B.债权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为准(而非起诉之日为准)。
③撤销权起诉的裁判形式——对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债权人可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因撤销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通过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实质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是否有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1:——权利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提示】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可以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权利人向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故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证明了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4号
【提示】债权人将不定期的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的,应推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摘要】当事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债权单位协议书》,明确要求债务人在1997年3月30日前清偿欠款和资金占用费,属于将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当事人主张该协议已于1996年12月18日送达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传明,债务人以消极的行为予以拒绝,因此,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自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对1996年12月18日以后城建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和自己是否还有以其他形式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举证,债务人在诉讼中否认见到过上述协议书,因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应当认定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为1996年12月1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当事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作为权利人的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
【裁判意见】
①定期债权应当从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②不定期债权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债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③债权人将不定期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无论债务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拒绝履行,还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均应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赖当事人自己的举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对出让人已将债权出质的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不能再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提示】债权人转让权利未经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摘要】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
【裁判意见】同时约定质押和再转让视为质权人同意再转让——《担保法》并未禁止出质人转让质物,即便是对股票等质权人对质物不加以占有的标的,该法规定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亦可转让。《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了债权质押,同时亦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实际上同意对该质押的债权可再行转让。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提示】债权转让双方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双方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坏债务人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可以是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1】诉的合并即可基于当事人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涉及的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债权人、债务人均相同,债权债务的性质亦相同,且均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范围,仅债务担保人不同的,法院可以将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2】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也不具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不应支持。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修改:“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摘要2

债权转让的通知能否通过报纸公告

摘要1:【最高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而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执复字第16号

摘要1:申请复议人福州鸿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文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执复字第16号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公告通知债务人是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普通主体之间转让债权,不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的特殊政策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合法的补偿权益,应予保护;第三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两债权人共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将全部债务偿还给其中一债权人,该债权人不将部分权益返还给另一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政府机关的请示报告仅是政府机关内部的公文运作,并未向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债权债务的确认。
【裁判规则】第三人将代为履行担保债务后约定将担保债务人以土地补偿权益形式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通知债务人,只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摘要2:【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第156-166页】  

债权转让中撤销权行使问题探析

摘要1:【摘要】
债权转让是对生效合同的主体进行改变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阶段。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消灭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对交易稳定性影响巨大,所以合同法除了要求撤销权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
在债权转让中,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行使此类权利,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当然包括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因债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行权撤销权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一直颇有争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原告提出一审法院在其明确表示异议后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违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保证人、债务人在一审中均提出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不生效,可以主张代位权。

摘要1:【提示】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不生效,可以主张代位权。
【裁判要旨】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出具了欠条但未载明还款期限,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

摘要2

转让合同债权应以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

摘要1:《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对通知的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从避免发生的纠纷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如果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从该规定并结合合同相关的其他规定来看,通知的形式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不宜太过司法解释进行限制。以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通知的,只要当事人能够予以遵守或者在发生争议时债权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自应确认通知的效力。另外,还应当注意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其履行并不是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仍为有效。只是债务人由于未受通知,其仍可以按照原合同规定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债务,该履行为适当履行;债权受让人直接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其可以拒绝履行。

摘要2

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摘要1:【要旨】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银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亦未按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
【案例】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借款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界定)

摘要2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摘要1:【要旨】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

摘要2

【笔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是否还能撤销债权转让通知?

摘要1:【要旨】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不得自行通知债务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应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来宣告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从而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以通知债权受让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不能达到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
【注解】《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撤销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摘要2

【惠尔胜诉案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龚某某诉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后,债权才实际转移为受让人所有;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移,此时受让人并不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无

【笔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1)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2)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笔记】债权转让后能否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符合《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8条第2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债权转让后可以提起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裁判摘要1】关于万事发公司是否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万事发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万事发公司贷款余额为零。但该对账单并不是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万事发公司已清偿案涉债务。2019年6月13日,农发行提交一份《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对收回万事发公司贷款进行了说明,即农发行于2019年1月将其持有的万事发公司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6711106.30元。该情况说明有农发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回单等证明,且万事发公司再审中亦主张案涉贷款债权已转让给城投公司,该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农发行收取的是城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并不是债务消灭的原因,不影响万事发公司的债务负担。万事发公司亦未主张其自身或委托他人向农发行或城投公司清偿了债务,因此万事发公司并未清偿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万事发公司已经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认的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万事发公司,而万事发公司虽称城投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事发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农发行与城投公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发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3】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再次,城投公司系以购买不良资产方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农发行作为转让人对转让标的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农发行必须确保其转让的贷款债权系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万事发公司已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为由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案涉贷款债权的客观存在。从农发行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再审,向万事发公司主张债权,确保其对外转让债权的真实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00号

【笔记】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之规定,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期限为——(1)(法院自收到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自债务求人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即自债务人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17日内)裁定是否受理;(2)除此之外情形,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3)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摘要2:【注解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期限为5日内(通知债务人)+10日内(债务人异议期)+异议期满10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注解2】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期限为自收到破产申请自认其15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注解3】不计入审查期限:(1)听证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第33条);(2)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笔记】因债权人原因履行困难或难以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是中止履行还是应当将标的物提存?

摘要1:解读:
(1)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民法典》第529条);
(2)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民法典》第570条)。

摘要2:【注解】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393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3930号
【裁判摘要】应收账款反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应收账款反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人仍有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重庆安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应收账款反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故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本案应收账款反转让虽未通知债务人,其法律后果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安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的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1)反转让应收账款发生于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仅对保理商㔿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应收账款反转让的效力不因是否通知债务人而受影响;(2)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笔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能否申请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摘要1:解读:(1)债权转让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条件;(2)未通知债务人可以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裁定变更申请执行要件;(2)《民法典》第546条较《合同法》第80条规定删除了“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摘要2:【注解】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非前提条件):(1)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不要求通知债务人);(2)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共76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