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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申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9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92号
【裁判摘要】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112目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的相关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是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的规定,市运管局是事业单位,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是交通运输行政机关,且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其实施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虽然,张家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将张家界市城市公共客运的事项纳入市运管局的具体工作范围,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责归张家界市交通运输局。因此,市运管局应以张家界市交通运输局的名义作出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其以自己的名义为易安公司作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及据该决定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无效行为。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条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精神。该条规定强调在违法发包、转包关系中,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或其经营权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顺达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资质的企业。2014年,顺达公司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公司黑J×××**客运班车及道路运输证等营运手续,承包给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刘××经营,并收取年承包费10万元。该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摘要2:(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一)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的规定。据此,应认定顺达公司为孙××的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