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配合协助义务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二审裁判方法——排除合同关系(雇佣还是承揽)对案件的干扰,直接解决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一审认定肖某某与杜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正确。而对于从事农村房屋的翻瓦工作是否需要专业资质及持证上岗的问题,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审以“肖××选择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杜典兴为其翻瓦导致事故发生,在选任上有一定过失”为由确定肖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杜某某上下房顶的楼梯工具为肖某某提供,杜某某翻瓦所需的新瓦由肖某某一方传递致房顶,肖某某一方传递新瓦时也使用该楼梯。可见,双方实际上存在一定配合协助关系。在翻瓦过程中,杜某某从房顶上下楼梯时不慎摔下房屋受伤,事件的发生主要责任在杜某某自己。肖某某作为房主,是翻瓦事项的受益人,且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协助配合关系。基于以上情况,肖某某对杜某某具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由于肖某某未完全尽到以上协助配合及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肖某某对杜某某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本院确定肖某某承担杜某某各项损失111,603.52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杜某某22,320元(111,603.52元×20%),同时肖某某已付的4,100元应予扣除,故肖某某还应赔偿18,220.7元(22,320元-4,100元)。

摘要2:【注解】(1)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定作人责任;(2)本案定作人与承揽人事实上形成配合协助关系,具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定作人(配合人)未尽安全只有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提出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所主张损失类型也较为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没有造成损失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的目的,一是对申请执行人损失予以补偿,二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戒。因被执行人泰邦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张家界中院裁定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对于迟延履行金规定了两种计算标准:第一,已经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双倍补偿;第二,没有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张家界中院提出损失赔偿金额高达3亿余元,所主张损失类型亦较为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因此,执行法院按照没有造成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对于迟延履行金数额的参照标准,系本案二审判决有关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案涉违约赔偿金与迟延履行金均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履行配合协助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故该参照标准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因此,执行法院对于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与数额裁量,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