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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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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失效】

摘要1: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电部: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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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法(经)函〔1991〕131号)
【摘要】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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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3号)
【摘要】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2号)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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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
【摘要】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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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 19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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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能否冻结和扣划?

摘要1: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注解】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是法定的执行豁免财产。

摘要2:【注解】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下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1)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认定标准、强制执行规则均未有明确规定;(2)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账户的性质是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系案外人财产,应根据案外人权利保护机制,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措施。——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异178号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责任:(1)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可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予以罚款。(3)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314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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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6号

摘要1:——金融机构为股东出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责任认定中的信赖利益考量
——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以及当事人的有关损失是否基于其对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造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6号
【提示】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使用所造成为要件。
【裁判摘要】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需担责。

摘要2:【解读】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债权人的损失与该证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摘要1: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摘要2:【备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摘要1:【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原罪名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刑法第17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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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
①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②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金融机构为处理其债权债务而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故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不能因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须履行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而认定该协议具有行政性质。

摘要2:【解读1】行政合同应具有行政性,即行政虎头崖的主体一方恒定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合同的目的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为行政主体自身经济利益;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合同解除权)。
【解读2】本案中桂林人行和兴安县人行撤销建行溶江分理处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但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民事主体的金融机构,兴安县人行只是合同的监督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兴安县人行的批准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改变债权转让协议的民事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
【摘要】
(1)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2)根据《纪要》第12条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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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非法经营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摘要1:[第828号]张某1、张某2非法经营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不具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尚未达到足以威胁金融安全、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不能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论处。
【裁判规则】非法从事押车贷款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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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主体资格的确认与刑法保护

摘要1:【摘要】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家为解决“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理由而引导发展起来的,但由于相关政策没有明确其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银监会在官方层面也一直不承认其金融机构主体地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从事着金融业务,但刑事司法实践却没有将其作为金融机构予以平等保护。但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各方态度已有明显转变,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予以保护的障碍正在逐渐消除。目前,已有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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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能否继续主张利息?

摘要1:【要旨】金融不良债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等属于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不能继续主张利息。
【解析】(1)实践中对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基本持比较严格的适用态度,对国企、非国企一体适用纪要的态度基本一致;(2)《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之外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纠纷不适用纪要规定。
【注释1】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海南会议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给付利息。
【注释2】执行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人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注释3】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向债务人(不论是否为国有企业)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摘要2:【注解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逾期罚息?——按照一般观点,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有权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
【注解2】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收取复利?——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不能向债务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主张收取复利(受让前、受让后)。
【注释】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或非国有企业债权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1)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2009年9月25日,(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3)201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即非金融机关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

惠尔普法|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如何计算?

摘要1:解答:由于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利率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由此导致在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失去参考依据。一般改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
【提示】应予注意的是,为深化利率市场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且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在此情况下,今后利息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67-268页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4条第3款原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修改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3条第2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14条第2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仍然规定适用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注解】如何区别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01号
【裁判要旨】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已补足出资的,验资金融机构不应再承担出资虚假资金证明的责任。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笔记】套取金融机构非信贷资金转贷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套取金融机构非信贷资金转贷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无效(不再区别是否是信贷资金,也不再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

【笔记】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立保函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
(1)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A.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摘要2:【注解1】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有权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
【注解2】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1)不能将营业执照记载的担保或者保函业务理解为金融机构对该分支机构的概况授权;(2)分支机构对外代表金融机构提供担保须取得金融机构的个别授权。
【注解3】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项规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不需要公司决议。因此,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两种情形:(1)开展标准化业务的保函业务——可以根据营业执照的记载进行概括性授权或者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没有记载保函业务则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2)开展保函之外的其他担保行为(非标准化的个别担保)——不属于标准化业务的保函之外担保业务,不属于营业执照记载的担保范围(即使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记载担保业务,这个担保业务也是指标准化业务开立保函),不能概括性授权而一概由总公司授权(不需要金融机构总公司决议)。

【笔记】非金融机构能否收取罚息及复利?

摘要1:解读: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摘要2:【注解】(1)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2)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3)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但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不能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