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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 [1999]民他字第4号)
【摘要】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摘要2:【解读】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2008)商民终字第1436号

摘要1:【案号】(2008)商民终字第1436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玻公司主张的法定抵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法定抵销必须是互负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的按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的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金玻公司主张宋杰欠其借款30.145万元请求予以抵销,提交有借款人为宋杰的28份借款借据和1份借条,借据上注明的借款用途分别为:法院强制执行费、办公家具、公差、土地评估费、规划制图费、职工宿舍电风扇、办公用品、胶垫皮、业务经费、投资款、环保评审及招待费、土地权益审查费、银行业务等,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宋杰在金玻公司任职期间,借款金额也从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可见,该部分借款是宋杰在金玻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事项所借,虽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宋杰现已离开金玻公司,不再是金玻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玻公司也无法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对宋杰所借款项进行处理,故金玻公司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审以金玻公司主张的宋杰所借的款项系单位职工长期挂帐不还的借款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99]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宋杰手中持有金玻公司为其出具的18万余元还款收据,还持有其认为应该由金玻公司予以核算报销的12万余元的票据,该部分票据中包括与金玻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注明的借款用途相符的土地评估费发票和购买办公用品发票,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帐目不清,故其主张法定抵销,本院不予支持,金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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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4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摘要】熊小明虽系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但双方有劳动关系并不排除双方亦可以平等主体身份发生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对双方的借贷纠纷不予受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职工向单位借款的情形是职工受单位委派、向单位借款用于履行职务。本案中熊小明系因个人原因、家庭困难向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并非基于员工身份借款用于履行工作职务,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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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8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明确赋予了公司股东对股东或公司高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权利。现业成公司以付某某在作为业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高管期间,私自通过借款、出差、公用(未向公司报账)等理由从公司共借支资金l4190416.18元,既不归还,也不报账为由,请求付廷柽归还上述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与2013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具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及公司高管的规定不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业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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