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附随义务

股权转让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手续

摘要1:股权转让内部变更登记手续是股权转让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等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移的标志,自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起受让人取得股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2)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转移的标志(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1:同时履行抗辩权(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推定为应同时履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拒绝履行的权利。

摘要2:【注解】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出租人违反附随义务时,承租人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之间通常不具有牵连性,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对方不可以拒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来进行抗辩;但当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该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之间即具有了牵连性,应当赋予对方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进行自我救济的权利。——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合同附随义务

摘要1:合同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摘要2:无

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摘要1:律师费用应否作为守约方的损失加以保护,《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1)律师收费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2)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已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价。
【注解2】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委托代理费具体金额能否主张代理费?|(1)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按照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的金额。——参考案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诉中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2)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注解3】原告未履行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民初579号
【注解4】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参考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买卖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买卖合同? 1.1什么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1.2什么是买卖合同预约合同?1.3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1.4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效力如何认定?2.买卖合同买受人主要义务有哪些?3.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有哪些?3.1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3.2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3.3合同附随义务有哪些?4.买卖合同一般条款内容包括哪些?4.1买卖合同内容特殊规定有哪些?5.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有哪些?6.买卖合同解除规则如何确定?7.什么是买卖合同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处理规则,买受人应当如何处理?8.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价款规则如何确定? 9.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检验义务规则如何确定?10.买卖合同出卖人包装义务规则如何确定?11.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规则有哪些规定? 12.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规则如何确定? 13.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规则如何确定?14.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权转移规则如何确定? 15.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规则如何确定?16.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规则如何规定?16.1什么是所有权保留担保?17.《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合同有哪些类型? 17.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7.2互易合同 17.3凭样品买卖合同 17.4试用买卖合同 17.5特许经营的对外债务如何承担? 18.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有哪些?19.什么是多重买卖合同? 20.什么是买卖合同解除?当事人如何解除买卖合同?21.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22.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确定?

摘要2:标签:D595【买卖合同定义】;D596【买卖合同条款】; D597【无权处分效力】; D598【出卖人基本义务】;D599【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D600【知识产权归属】;D601【标的物交付期限】;D602【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D603【标的物交付地点】;D604【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D605【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D606【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D607【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D608【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D609【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D610【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D611【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 D612【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D613【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 D614【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 D615【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D616【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D617【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D618【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D619【标的物包装方式】; D620【买受人的检验义务】;D621【买受人的通知义务】;D622【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D623【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 D624【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D625【出卖人回收义务】; D626【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 D627【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D628【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D629【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D630【标的物孳息的归属】;D631【从物与合同解除】;D632【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 D633【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D64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D635【凭样品买卖合同】; D636【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隐蔽瑕疵处理】; D637【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D638【试用买卖的效力】; D639【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D640【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D641【所有权保留】;D642【出卖人的取回权】; D643【买受人的回赎权】; D644【招标投标买卖】; D645【拍卖】; D646【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D647【互易合同】 

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

摘要1: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

摘要2:【解读1】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哪些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98条、第599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以下义务:(1)出卖人基本义务(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民法典第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解读2】出卖人有回收义务吗?——根据民法典第625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因此,基于绿色原则的要求,出卖人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回收义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注解】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摘要2:【来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语参考》(2009年第3集)第151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摘要】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4号
【提示】合同中附随义务的确定。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什么样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即适用条件、如何适用并不清晰。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不确定事项,并非必然构成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也并非得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的结论,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觉得。其次,即使构成合同一方的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有关事项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而无须对方承担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等义务也能实现合同有关权利时,一方当事人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相应的救济,不应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规则】企业成立信息属于公开公示信息,任何人均能够通过查询知晓该信息,故对该事宜进行通知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

摘要2:【解读】(1)本案《协议书》约定新公司注册后3个月内,中油公司有权投资参股新公司,但对如何让中油公司知晓新公司注册的事实没有约定。(2)本案核心理由在于《协议书》性质为收购股权的意向性框架协议,类似于预约合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是否达成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选择权在中油公司,需要中油公司自己主动去跟进、了解,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拟转让方没有通知中油公司新公司注册成立的附随法律义务。

未交付发票不构成债务人拒履行债务的理由

摘要1:【要旨】当合同中没有关于债权人须先交付发票,债务人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时,债权人交付发票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案号】(2013)山法民初字第00401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7号

摘要2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摘要1:【提示】合同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盛商初字第0046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27号

摘要1:【问题提示】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应否对买受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在增值税发票丢失,超过法定期限无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盛商初字第0046号(2010年6月28日);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27号(2010年11月15日)

摘要2

郑××、陈××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提示】医院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并征得患者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导致治疗失败,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摘要1】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享有知情权,医院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医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告知患者并经其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意见】
①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的一定的选择权(属于附随义务,非约定义务):A.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B.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
②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③以信赖利益为参照标准进行赔偿:即原告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付出的医疗费(具体包括原告向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医药费以及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
④其他:A.在审理医患纠纷的案件中,医方是否掐地方履行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应成为法官必须查清的事实,也是评判医方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的标准之一;B.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手段债务是否构成不完全履行,无法从结果上判断,而只能从过程上是否违反附随义务来判断。
【裁判要旨】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法官可根据完整的证据链条合理推断当事人口头订立了合同。

摘要2:【摘要2】郑××、陈××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采取ISCI治疗技术,但其所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的交费单据表明,人民医院是按照ISCI技术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医疗费;电话录音及郑××、陈××致人民医院医务处的信件中均提到他们原来是要求采取ISCI技术进行治疗;人民医院提交的2002年9月9日“IVF促排卵治疗记录单”中亦记载了拟行治疗为ISCI。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陈××与人民医院口头约定采取ISCI技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治疗,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38号

摘要1:——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38号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一审法院确定付款时间以及计算利息应从当事人向对方实际交付楼房时起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与本案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不符。本案一方当事人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对待,而非损失)。

摘要2:【摘要】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过去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8条规定的精神来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该条的三项规定都是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以说,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内蒙古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的国泰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 第4集(总第28集),第99-112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杨××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
【摘要】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否则要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99条的规定,旅客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旅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承运人应负责全额退票,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
【裁判意见】
①本案是我国首起因航空公司机票标识不清而导致误机的合同纠纷案件。
②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依法负有向旅客告知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的裁判规则:
A.承运人负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形式向乘客明确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B.承运人负有主动向乘客告知旅行的出发地、目的地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义务。

摘要2:无

谢××、赖××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年满16周岁的人去游泳池游泳,无须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裁判摘要】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到游泳池游泳,应当有监护人陪伴。一旦发生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要求进场游泳的情况,游泳池的经营者有义务向其告知危险性并有权拒绝其入场。年满十六周岁已具备预见游泳的危险性和进行自我保护的能力,去游泳池游泳,无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经营者接受了未成人进池游泳,理应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给予更多的注意。
【裁判要旨】服务合同关系中,即便当事人未明文约定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可以推定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保障服务接受者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终字第230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终字第2309号
【裁判要旨】
①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质和隐蔽性,消费者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后可以根据经营者是否尽到何况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是否尽到了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②当事人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的,不得再以“附随义务”为由要求减免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
③在住宿合同中,旅客也负有时刻保护自己生命、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

摘要2

(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80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63号

摘要1:广东深圳中院判决西子英诉汪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宣示性登记未履行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
【案号】(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80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63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已向受让方移交公司公章及重要业务合同,应视为受让方已实际控制公司、合同已切实履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仅是附随义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仍应向转让方支付相等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损失赔偿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后的起诉与执行主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中科恒基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信达呼办于2006年8月18日通过《资产买卖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信达呼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太西煤公司提起诉讼及与之达成和解,属于履行《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可由信达呼办代中科恒基公司行使权利的义务。债权转让事项是否早已通知太西煤公司或者为其所明知,无证据证明,但2007年12月31日信达呼办发给太西煤公司的信函可以视为正式通知,此后中科恒基公司即正式继受信达呼办的债权人地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太西煤公司主张权利,有权继续坚持信达呼办此前对太西煤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和解协议问题的立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因此撤回上诉,虽然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判决,但申请执行该一审判决应当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即2007年12月30日届满时起算。中科恒基公司2008年3月1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提存问题。太西煤公司提存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虽然法定提存条件中没有提到是否可因债权人不出具收款收据而予以提存,但付出款项的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未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债权人出具收据是对债务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债权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债务人比照提存的有关规定进行提存,并无不当。故太西煤公司的提存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尽管中科恒基可能实际参与和解协议履行的事宜,但在债权转让正式通知太西煤公司之前,仍应由名义权利人信达呼办提取该提存款,并出具收据。在明确通知债权已经转让后,应由中科恒基公司领取该款项,并出具收据,而不能要求法院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854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

摘要1:【问题提示】房地产开发商协助办证义务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要点提示】逾期办证纠纷,首先应明确开发商的办证义务是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主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其次从房管部门登记办证的流程看,转移房屋所有权需要买卖双方相互协助和配合,其中开发商所负有的是“协助办证”或“协助办理登记”义务,具体包括:办备测绘、权属登记等必要法律文件;披露上述 信息及应要求提供上述文件;依约定协助购房人递交办证资料、代缴费用等。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办证迟延,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8543号(2005年3月31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2006年1月26日)

摘要2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4]惠民初字第949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18号

摘要1:【要点提示】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虽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附随义务作了非穷尽的列举,但附随义务不能无限扩张,尤其是不能脱离合同的性质、目的,也就是必须依附于主给付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4]惠民初字第949号(2004年11月1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18号(2005年2月2日)

摘要2

招标文件

摘要1:【目录】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标底;限价;招标文件限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招标人终止招标后附随义务;暂停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54条、第62条规定);总承包招标;两阶段招标;踏勘现场;招标人保密义务
【注解】一般招标文件内容组成——(1)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2)投保人须知;(3)技术条件;(4)投标报价要求;(5)合同文本;(6)评标标准和方法;(7)投标文件格式;(8)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程序和规则等。

摘要2:【注解】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参考案例: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数个受让人并非共同受让人,应按照受让股权比例支付转让款。
【裁判摘要】根据518合同的约定,林达置业公司受让恒益公司持有的深圳游艇会81.7%的股权,中和融公司受让吴江民生公司的18.3%的股权,林达置业公司和中和融公司并非共同受让涉案股权,应按照受让股权的比例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已支付的1600万元转让款亦应按照受让股权比例折算各自已支付的数额,故林达置业公司还应向恒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984.8万元,中和融公司还应向吴江民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67.2万元。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关于股权转让款应分别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要旨】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多次变更登记,如无证据证明后手转让属恶意串通,不宜解除前手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518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在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一次性支付总价款余额,本案所涉股权已经于2007年6月7日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而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主要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因此,应当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构成违约。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提出,两艘游艇尚未从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过户至深圳游艇会名下,因而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股权变更至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名下,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其他义务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能成就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可以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经催告仍未履行,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因而享有单方解除权。然而,深圳游艇会的股权经审批机关批准已经历多次变更登记,深圳游艇会其后又发生了增资事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后手转让是恶意串通进行的,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应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但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应当向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未支付的转让款3652万元为准按照518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07年6月7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既认定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又不支持恒益公司、吴江民生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解读2】转让人与不同受让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体现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并获得批准的合同有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323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32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郭某某等三人向宋某某、冯某某两人转让的标的包括股权及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宾馆、饭店设备、设施等全部财产。因郭某某等三人系景昌公司原股东,依法仅享有股东权益,并不直接享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宾馆饭店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故其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转让上述公司财产。郭某某等三人将景昌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某某、冯某某二人,但景昌公司享有的前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其他财产所有权,并不因股东的变化而发生权利转移,依法仍应由景昌公司享有,郭某某等三人依法亦应将景昌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交付新股东宋某某、冯某某二人占有、使用。故《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郭某某等三人应向宋某某、冯某某二人交付房产、宾馆、饭店及全部设备、设施,景昌公司房产等不动产无需变更登记的约定,应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该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在恶意串通下签订,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公司资产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出让方向受让方交付目标公司资产无须变更登记的约定,应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该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也不属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属于资产交接而非资产转让)。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4民终6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4民终67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款数额巨大,工程款税务发票的开具,对发包人云南建投公司利益影响很大,况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税金由承包人承担,重庆兴达公司也两次出具说明对开具发票事宜作出承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重庆兴达公司,在收款后向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开具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其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规定,云南建投公司已向重庆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386482.09元,重庆兴达公司仅开具了5354794.50元的发票,故云南建投公司要求重庆兴达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17031687.59元税务发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判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云南建投公司二审中明确,如果法院支持该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放弃要求重庆兴达公司承担未开具相关发票造成的损失1427921.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摘要2:【解读】工程承包人在收款后向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开具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判决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

【笔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1:解答:收款后开具发票既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2:【注解1】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民事义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解2】交付发票不等同于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行政范畴),交付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诉讼请求尽量表述为请求交付发票而非开具发票)——(1)税法制度中规定的仅仅是发票开具义务,《发票管理办法》所规范的仅仅是发票开具义务,并不包含交付发票义务;(2)开具发票是公法上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是交付发票的前提;(3)发票交付义务是《民法典》第599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是私法上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附随义务

简法|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1:解答:《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解读】
(1)约定付款方在××××年××月××日之前付款,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的税收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约定收款方在××××年××月××日之前提供税收发票,付款方在收到税收发票后××日内付款,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因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而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摘要】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财新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财新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财新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解】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裁判要旨】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应当更加严格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1)行政协议对行政职权、签约资格和签约程序的特殊要求:无论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缔约双方的主体资格都是关涉合约法律效力的基础性条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程序赋予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签订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一般须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行政职权。与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相比,无行政职权、无签约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等有关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转换条件应更为严格。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将可能因合同归于无效而无法得到履行。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文件规定必须采取招拍挂程序签订行政协议的,不能以契约自由为借口,通过协议程序,取代法律规定的竞争性招拍挂程序。
(2)行政协议无效后的无效后的损失确定与责任承担: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系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范围则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指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即过错方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增加的场地设施设备价值减损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目的,在于使无过错方利益能够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如果不是为了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过错方本不会发生上述费用;而如果合同有效,无过错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将从合同履行的利益中得以补偿。但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法不应包括若合同有效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履行利益损失;只有在合同有效且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主张履行利益,以及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期待获得的利益,且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行政协议无效后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附随义务:实践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有通过民事诉讼程

摘要2:(续)序解决,也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确定损失范围、分配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且行政协议均系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签订,行政协议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加强调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以尽快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否定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的效力应当更加审慎。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款,特别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采用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的标准;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等因素综合考量。与行政协议相对人相比,行政机关更加熟悉并知晓所签订行政协议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居于签订行政协议的优势地位,对签约主体、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更加严格地进行审查;坚持将行政机关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不支持因市场环境变化、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动辄以行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违约、毁约。行政协议确因缔约主体、缔约程序和缔约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行政机关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发挥行政权统一性和行政机关间的协同性,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协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促进行政协议目的实现。为了使行政协议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尽快实现,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完善手续和程序,变更协议主体或者重新依法定程序签订新的行政协议等方式,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笔记】当事人违反合同终止后附随义务,另一方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当事人违反合同终止后附随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损失)。

摘要2:【注解】(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合同成立并有效为前提,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2)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不是补充性的民事责任;(4)违法后合同义务的损失当事人是无法预见的,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共85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