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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736号]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摘要2

《招标投标法》精解

摘要1:【目录】什么是《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什么是强制招标范围?什么是招标投标活动原则?什么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什么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什么是招标项目审批?什么是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什么是自行招标和招标代理?什么是招标公告和预审公告?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什么是招标文件?(备注: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标底;限价;招标文件限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招标人终止招标后附随义务;总承包招标;技术复杂项目两阶段招投标;踏勘现场;投标有效期)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什么是投标文件?什么是联合体投标?什么是投标禁止行为?什么是开标?什么是评标?什么是中标?什么是招标投标法律责任?什么是招标投标异议与投诉?

摘要2:无

招标文件

摘要1:【目录】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标底;限价;招标文件限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招标人终止招标后附随义务;暂停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54条、第62条规定);总承包招标;两阶段招标;踏勘现场;招标人保密义务
【注解】一般招标文件内容组成——(1)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2)投保人须知;(3)技术条件;(4)投标报价要求;(5)合同文本;(6)评标标准和方法;(7)投标文件格式;(8)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程序和规则等。

摘要2:【注解】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参考案例: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此处的成本应指企业个别成本。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百盛市政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依据。更何况,鉴定结论载明对于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在采用市场询价得出的成本价载重按每车16m3计算时,无论是按照投标时成本价还是实际施工期成本价,均低于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现百盛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故其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百盛市政公司的投标价是以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为基础的,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恶意,因此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再者,百盛市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市政工程的单位,应能够依据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准确核算工程量,据此判断最高限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而选择是否参加投标,现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签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工期顺延的认定】【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非必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多份合同均无效时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的效力】【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处理】【委托鉴定内容的确定】【对鉴定意见和鉴定材料的质证】【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未竣工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前放弃的效力】【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附则】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2民终35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2民终352号
【裁判摘要】至于涉案地下车位建设成本是否已分摊到业主的房价中的问题。本案项目属保障性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政府根据地段等因素确定,非城投公司自行定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地下室不论是人防区域还是非人防区域,均由城投公司投资建设。而其资金来源是否包含借款,并不影响对其投资建设涉案地下室的事实认定。并且,按照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益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吴某主张地下车位的建设成本已从房屋销售款中收回,已分摊到业主的房价中,包括吴某在内的业主通过购买房屋的形式已取得地下车位的所有权,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496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4964号
【裁判摘要】胡某某在向广进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其与广进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称买卖合同),一份是其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委托协议书》(下称装修合同),胡某某称《装修合同》签订后由广进公司保管,而后胡某某多次要求广进公司提供未果,直至一审判决后才取得。对此,广进公司并未明确否认。结合商品房买卖中的现实情况和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判断,本院采信胡某某的主张,本案装修合同实质为广进公司主导所签。广进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除房屋交易价款外,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广进公司主导胡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某与广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案涉房屋装修交付,可见,装修的义务主体应为广进公司,胡某某无需再行与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装修合同。广进公司主导胡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款为469935元,实为将案涉房屋交易价款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买卖合同价款1295845元,一部分为装修价款469935元,有规避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逃避税收的嫌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胡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履行,且有违法嫌疑,应为无效。但是,双方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案涉房屋实际交易价款为1765780元。因此,胡某某要求以房屋交易价款1765780元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基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此处的成本应指企业个别成本。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姑苏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百盛市政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依据。更何况,鉴定结论载明对于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在采用市场询价得出的成本价载重按每车16m3计算时,无论是按照投标时成本价还是实际施工期成本价,均低于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现百盛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故其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百盛市政公司的投标价是以东太湖公司的最高限价为基础的,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恶意,因此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不符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再者,百盛市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市政工程的单位,应能够依据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准确核算工程量,据此判断最高限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而选择是否参加投标,现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84号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508行初487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508行初487号
【裁判摘要】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否决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三章“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第二十七条中将“否决投标”视为“不合格投标”。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苏建招(2016)260号文件所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措施(试行)》(十四)“合理确定入围评标的投标人数量”中规定,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属于形式评审的内容。本案中,涉案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昆山顺元公司与太仓市政公司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所公示的最高投标限价,昆山市作为第一批改革试点地区,招标单位适用苏建招(2016)260号文件,将上述两家公司作为形式评审不合格单位未准予其入围,由此作出最终评标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

摘要2: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5行终218号
【解读】二审准许上诉人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笔记】什么是最高投标限价

摘要1:解读:最高投标限价是指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结合有关规定、项目概预算、投资计划、市场要素价格水平以及合理可行的技术经济实施方案,通过科学测算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的可以接受的最高投标价格或最高投标价格的计算方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年版,第73页。
【注释1】(1)招标人可以自主设置最高投标限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2)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不允许作出“低于最低限价的投标报价为无效投标”等规定(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价投标)。
【注释2】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否决其投标。

摘要2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0元投标是非常明显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2)0元中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标无效——招投标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在本案中,原告三和劳务队以0元投标,是非常明显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对此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法规的规定予以否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三和劳务队的0元中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中标行为无效,三和劳务队即不属于中标人,其不同意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故被告大葛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投保保证金是对中标人中标后未按约签订合同的行为所提供的担保,但原告三和劳务队中标行为无效,故其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