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集资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摘要1:出借人直接起诉担保人该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本文拟从目前实践中的观点出发,分析各种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笔者研究的前提条件是,该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

摘要2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汇民初字第2294-3号

摘要1:【案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汇民初字第2294-3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被告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涉嫌犯罪,该案已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渠县公安局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渠县公安局处理。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72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1722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与民间借贷行为系同一事实,故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而本案并非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而是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为在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情况下,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只是在事实上有牵连,而非同一事实,故可以采取民刑分离的模式处理。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民间借贷合同,前者是一方主体实施的行为,后者则是双方主体共同实施的行为,由刑法和民法分别予以评价。本案中德嘉公司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德嘉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31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应重点审查生效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曹宏钰向覃培兵吸收存款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关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刑事判决认定曹宏钰向覃培兵非法吸收6144万元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审查的覃培兵借款事实在期间上基本重合,绝大多数款项数额一致,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羁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覃培兵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59号
【裁判摘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瑞林及瑞麟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对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现众多债权人以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方式主张债权,孙瑞林、瑞麟公司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原裁定驳回何梅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0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民事纠纷应否继续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决定了本案民事纠纷能否继续审理。刘××从2011年7月2日到2011年9月8日分三次出借给力城商贸公司1600万元,利息分别按照月息三分和三分五计算。公安机关已将该三笔借款列为力城商贸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本案民事纠纷原告起诉。当然,如果刑事侦查结果或刑事判决认定力城商贸公司前述三笔借款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刘××可依法重新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审法院经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一方当事人未签收,该民事调解书尚未生效,后因中先实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韩松琪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月楼民事起诉正确。申请人提出一审法官怠于履行职务,未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调解书,涉嫌枉法裁判,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因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而被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因此,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41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判决系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据利华公司所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指控,于2016年12月30日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均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利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已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鉴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已审结,利华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37号
【裁判摘要】周某与创世纪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创世纪公司也按照约定将周罕投资的1000万元投入中天公司并取得相应股份,双方的纠纷在于创世纪公司将该股份转让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返还周某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系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创世纪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52号
【解读1】(1)对于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刑民问题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2)对于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必须与审理的刑事案件事实存在关联,适用“先刑后民”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3)除此之外实行“刑民并行”原则,刑事、民事案件分开审理。
【解读2】本案《股份代持协议》的履行与钟某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无须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且因无关联性无需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破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破5号
【裁判摘要】恒强房地产公司只是曾××向江××借款的保证人,并不是江××的直接债务人。且江××对曾××、恒强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作出一审判决,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恒强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仍未确定。且债务人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曾××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在未确定与恒强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申请对恒强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江××申请恒强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的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规定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2)“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3)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4)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关于民刑交叉问题。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

摘要2:(续)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在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2)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本案应否中止执行。对此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执行中发现被执行财产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应否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本案复议申请人北京二建与年丰集团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年丰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是被执行的年丰集团名下的影艺大厦为相关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待刑事判决作出后一并处理。故青海高院裁定中止执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复议申请人仅以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不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从而认为应继续执行,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二是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应否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提出(2017)青民初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其作为施工人对年丰集团影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受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影响。由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又往往与民商事纠纷存在交叉,统一协调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享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故中止对案涉大厦的执行符合立法本意。在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北京二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